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青海兴**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贸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及金界公司经理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使用权为15年加五年的《摊位落位确认书》,原告缴纳了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31日,禾**司与青海**保公司签订《出让协议》,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了青海**保公司,约定原有的招商户的定金转至乙方处理,同日禾**司法人代表王**与王忠诚对帐确认:招商户的定金、租金从负一楼总房款中扣除.青海**保公司针对农贸超市重新注册了兴海**有限公司。2013年3月30日青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及金**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将原有禾盛**限公司与商户签订的合同、确认书、定金、租金及相关信息全部移交给被告。2013年7月1日金**司退出本案项目的招商工作,将招商情况及商户资料移交至被告王忠诚下属李**,并书面提交了禾盛**限公司移交的10户(已解决一个商户的摊位)15个摊位的未处理商户资料。后被告兴**贸公司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对所缴定金未作解决处理。被告兴**贸公司应当履行禾盛**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不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商贸局批示复印件1份,证明禾盛**限公司的筹建;

第二组:公司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禾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命;

第三组:股东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禾盛**限公司有权出售、租摊位;

第四组:委托协议复印件1份、证**公司适格;

第五组:租赁交易、摊位确认书、定金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产权交易和定金交付事实;

第六组:出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接受禾盛**限公司原由权力义务的转移;

第七组:三方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接受禾盛**限公司移交原有商户权力的事实和承诺履约的事实;

第八组:对帐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接受禾盛**限公司移交商户及定金的事实;

第九组:委托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金**司适*,王忠诚作为共同被告适*;

第十组:商户移交表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移交商户名单及定金的事实;

第十一组:移交收据印件1份,证明被告兴**贸公司接收商户的事实;

第十二组:签约审批单击收据印件1份,证明王**是兴**贸公司负责人之一,作为共同被告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贸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的摊位系禾木房**公司开发的,后将涉诉摊位转让给了禾**公司,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后摊位转让给了富**公司,富**公司享有该摊位的所有权。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协议,也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缴纳的定金,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忠诚辩称,被告作为个人,与原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定金,不承担返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界公司述称,本公司是做商业服务的,该项目起初是我们和禾**公司合作为其策划的,由我们替禾**公司招商。后该项目卖给了王忠诚,同时将11个商户都转让给了王忠诚,由于我们是做服务工作的,王忠诚又和我们签了继续招商的协议,后王忠诚让其儿子王**注册了兴**贸公司继续招商。后我们撤出,并完成交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青海禾**有限公司根据西区(2009)第41号“关于新建禾盛源标准化农贸市场的批复”,成立了“青海**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6月20日将泰和花园负一层建筑,面积为73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青海**有限公司。2010年7月14日,青海**有限公司与金**司签订了《商业项目市场推广委托书》,由金**司实施该项目市场推广。2012年12月7日原告王**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禾盛源农贸市场摊位落位确认书》,约定原告租赁区域为原规划C区201号,租赁期限为20年,同时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31日青海禾**有限公司与青海**保公司就泰和祥项目签订了出让协议,将该项目转让给了青海**保公司,该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原有的11户招商户,收取的定金为1242985元,经协商由甲方将定金转给乙方。如招商户及收取的定金超出此范围,乙方将依法追究甲方及招商部的法律责任,并由甲方按所收取定金双倍退还”。双方对禾盛源农贸市场收取的资金明细进行了移交,并对账目进行了确认。2013年4月2日被告兴**贸公司与金**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商业项目市场招商委托协议》,约定由金**司继续实施项目整体市场招商。2013年5月7日被告兴**贸公司给原告更换20000元收据一张。2013年7月金**司撤出该项目,后青海**有限公司和部分商户就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青海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忠诚,该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以经营期限届满为由,进行了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禾盛源农贸市场摊位落位确认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青海**有限公司同意青海禾**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青海禾**有限公司与青海**保公司就泰和祥项目签订的《出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被告兴**贸公司从青海**保公司接收该项目,同时又给原告更换原20000元定金收据一张,视为对该《出让协议》的继续履行,应按《青海禾盛源农贸市场摊位落位确认书》中确认的摊位以予安排,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对此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赔偿金,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王**定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2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青**场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原告王**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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