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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青海兴**有限公司、青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青**场有限公司、被告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青**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0年6月20日,青海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开发的泰和祥花园负一层建筑面积730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青海和盛源**公司,和盛源**公司在原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负一层开办”青海和盛源农贸超市”,由青海金**限公司负责招商工作。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青海禾盛源**公司签订了摊位落位确认书,原告向青海禾盛源**公司交付了定金50000元,约定摊位交付时付清余款并办理产权手续。2013年3月31日,青海禾**有限公司与青海富**限公司签订《出让协议》,将”农贸超市”所在房屋产权整体转让给了青海富**限公司,青海富**限公司针对农贸超市重新注册了”青海兴**有限公司”。2013年3月30日,摊位的招商方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与青海禾盛源**公司及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将原有和盛源**公司与11位商户签订的《摊位使用权租赁合同》、《摊位落位确认书》,收取的定金、租金1242985元及商户的资料信息全部移交给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确立由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履约。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摊位,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青海禾盛源**公司因违约而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商贸局批示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宁市城西区商贸局同意青海**开发公司筹建”禾盛源农贸超市”的批示。

第二组:公司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青海**开发公司任命朱**担任禾盛源农贸超市法定代表人。

第三组:股东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青海**开发公司股东决议,将泰和祥花园负一层产权转让给禾盛**限公司,禾**贸公司有权出售、出租摊位。

第四组: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禾盛**限公司委托金**司进行推广招商,金**司作为第三人主体适格。

第五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禾盛**限公司与金**司关于摊位产权交易和摊位租金价格的补充协议,摊位产权交易19800元/每平米,摊位租赁138元/每平米/每月的交易条件。

第六组:产权交易摊位确认书、定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禾盛**限公司产权交易事实和定金交付事实。

第七组:出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接受禾盛**限公司原有权利义务的转移。

第八组:青海**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负一层转让产权已经经青海**有限公司同意处分。

第九组: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接受了禾**贸公司移交11位商户权利义务的事实和承诺履约的事实。

第十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接收禾**贸公司移交11个商户及定金的事实。

第十一组: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委托金**司继续进行推广招商,金**司作为第三人主体适格。

第十二组:商户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认可移交商户名单及定金金额的事实。

第十三组:移交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接受11个商户的事实,以及确认每个商户已缴纳定金数额的事实。

第十四组: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证明金**司对三方协议产生经过的说明,以及商户对争议事件的情况说明。

第十五组:1、(青工商)登记内销字(2014)第0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青海富**限公司已依法注销的事实。2、青海富**限公司的清算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青海富**限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

第十六组:兴海路农贸市场章程及注册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被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第十七组:青海兴**有限公司递交给市商务局的更名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青海**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青海兴**有限公司。

第十八组:消防安全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青海兴**有限公司是最终责任承担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姜*签订过摊位落位确认书,也未收取原告的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违约金,与青海**有限公司、青海富**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摊位转让协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有限公司辩称,青海**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青海兴**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诉求全部应由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承担。

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述称,2012年第三人为青海**有限公司开始招商,11位商户陆续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摊位落位确认书。2013年3月初,青海**有限公司将农贸超市转让给了王忠诚。金界公司在场地的交接过程中,王忠**界公司对招商工作比较熟悉,故委托金界公司继续招商。后青海金**限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青海兴**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将11位商户的摊位落位确认书、定金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了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由于原告等11位商户的商铺位置好,而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至今不予解决11户商户摊位问题,致使纠纷产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摊位落位确认书》,原告向青海**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50000元,以购买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负一层青海禾盛源农贸市场熟食区E-5号摊位,出售价格为19800元/平方米。2013年3月31日,青海禾**有限公司与青海富**限公司签订《出让协议》,协议约定青海禾**有限公司将泰和祥花园负一层(包含摊位)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了青海富**限公司,青海禾**有限公司原有的招商户11户,收取的定金为1242985元转给青海富**限公司处理。同时,青海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青海**有限公司及摊位的受托招商方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三方在《禾盛源农贸市场收取租金明细》表下签署约定,将禾盛源招商款转到兴海路名下,从而将青海**有限公司招商的11户商户移交给了青海兴**有限公司。2013年5月9日,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向原告补换了50000元的定金收据。后因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摊位,而将摊位交付他人,原告与其他商户协同第三人多次找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协商均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青海**有限公司系青海禾**有限公司设立,并组建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青海禾**有限公司将负一层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青海富**限公司后,青海富**限公司关联方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即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名称变更为”青海兴海路农贸超市”。2014年1月15日,青海富**限公司经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摊位落位确认书》后,双方形成了摊位的买卖关系。青海**有限公司设立方青海**有限公司将负一层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青海富**限公司时对所涉原告摊位买卖关系转移已通知原告并取得了原告同意,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摊位后向原告交换了定金的收据,从而完成了合同的转让。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其理应向原告交付所购摊位。现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不能交付所购摊位,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请求的同时又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青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青海**有限公司已将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至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且合同的承继方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姜*定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姜*负担550元,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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