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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杜**与青**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杜**因与上诉**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黄*,上诉**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秦**、杜**夫妻关系,1991年2月5日生育一女秦**。2013年7月1日,秦**因发现外阴肿物4个月,入住青**字医院。2013年7月5日行外阴赘生物切除术,术中见左侧大阴唇内可见3.5cm大小的实性包块凸起,边界清楚,活动度好,切开包块被膜,游离包块致根部,完整剥离,间断缝扎创面止血,术毕。术后给予补液、止血等对症治疗。秦**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501.24元,出院后诊断为:外阴尤文肉瘤。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6日秦**在河**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320.73元,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4日秦**在复旦**瘤医院门急诊就医治疗7天,花费治疗费3000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秦**三次在青海**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5天,花费医疗费32659.8元。2015年1月23日秦**去世。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宁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秦**入院时的临床表现,影像学等检查结果,青**字医院的临床诊断成立,且具有手术指征,医院对秦**行外阴赘生物切除术符合医疗规范。据病历记载反映,秦**入院后术前行彩超检查示左侧大阴唇皮下脂肪层低回声包块,周边及内部可见血流信号,临床上应考虑该肿物有恶性病变的可能,应进一步行X光片、血管造影、CT及MRI的检查,以明确该肿物的性质,但经治医院对此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行任何相关检查,仍按照外阴赘生物进行手术治疗,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秦**所患的尤文肉瘤,发生于极为罕见的会阴部,此肿瘤恶性程度较高,伴肺、骨及淋巴结等转移的患者,长期生存率较低,愈后较差,即使得到及时、有效的对症治疗,仍不能排除有死亡的可能。因此,青**字医院的上述医疗过失与秦**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青**字医院在对秦**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行为与秦**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因发现外阴肿物在青**字医院治疗,并行外阴赘生物切除术,秦**与青**字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秦豫海、杜**系秦**的父母,在秦**去世后,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权利。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青**字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秦**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该鉴定意见,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虽经质证双方均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虽青**字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秦**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对此过失,酌定青**字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秦**、杜**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06.57元×20年计算,予以采信;住院费、门诊费计44481.77元,系秦**因病治疗的实际花费,予以采信;护理费,因未提交秦**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住宿费5090元、交通费8214元、鉴定费7000元,系为秦**治病及鉴定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且青**字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丧葬费26052.5元,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42.0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11000元,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秦**、杜**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47969.67元,该费用青**字医院承担15%为82194.5元。遂判决青**字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秦**、杜**赔偿医疗费等费用82194.5元。

上诉人诉称

秦**、杜**上诉称,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前后矛盾,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青**字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既然医疗鉴定认定医疗行为有过失,就其医疗行为要求的科学严谨性而言,有过错的行为必然对损害结果有消极影响,甚至加大损害结果发生的概率。一审法院酌定医疗机构承担15%的责任,显然责不当其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秦**、杜**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青**字医院辩称,青**字医院的医疗行为虽有过失,但是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秦**、杜**的上诉请求。

青**字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青**字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有在违法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就其医疗违法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经司法鉴定,青**字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虽存在一定过失,但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秦**、杜**的诉讼请求。

秦**、杜**辩称,青**字医院在未查明病因的前提下行切除术,加速了患者的死亡,青**字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前后矛盾,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驳回青**字医院的上诉请求,支持秦**、杜**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秦豫海、杜**向本院申请对青**字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字医院对秦**行外阴赘生物切除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青**字医院医疗行为与秦**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秦**、杜**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青**字医院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医疗过错是指医方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心理状态,即其在从事诊疗护理活动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医疗过错具体表现为医疗故意和医疗过失。医疗故意是指医方明知其医疗行为会对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或者其行为违反了应尽的某种义务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医疗过失是指医方应当预见其医疗行为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其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患者秦**于2013年7月1日因发现外阴肿物4月,入住于青**字医院妇科,并于2013年7月5日行外阴赘生物切除术,切除物送北京医科大病检,诊断结果为恶性淋巴组织细胞肿瘤尤文肉瘤。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后先后到郑州、上海等医院进行治疗,但因癌细胞扩散,在青海**医院进行化疗,2015年1月23日去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西**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青**字医院对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医疗行为与秦**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判定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能以学理上通常标准的注意义务所能涵盖,由于医学科学自身特点,医生的诊断也只是根据患者的主诉、临床表现,辅以其他检验或医疗设备检查探求相关信息,以此作为判断基础。秦**入院经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外阴肿物,根据秦**入院时的临床表现、影像学等检查结果,临床诊断成立,且已具有手术指征,青**字医院施行外阴赘生物切除术符合医疗规范,并未违反相关医疗卫生部门规章及医学诊疗的常规要求。根据病历记载反映,秦**入院后术前行彩超检查示左侧大阴唇皮下脂肪层低回声包块,周边及内部可见血流信号,临床上应考虑该肿物有恶性病变的可能,应进一步行X光片、血管造影、CT及MRI的检查,以明确该肿物的性质,但经治医院对此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行任何相关检查,仍按照外阴赘生物进行手术治疗,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西**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并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办案人员组织专家,通过对医患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作出的一致意见,故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法有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现秦**、杜**以法医学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青**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加速了秦**的死亡、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因秦**、杜**并未提供鉴定意见不科学、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秦**所患的尤文肉瘤,发生于极为罕见的会阴部,此肿瘤恶性程度较高,伴肺、骨及淋巴结等转移的患者,长期生存率较低,愈后较差,即使得到及时、有效的对症治疗,仍不能排除有死亡的可能,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化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青**字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秦**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青**字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只能在其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的范围内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鉴于秦**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痛苦,青**字医院应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结合青**字医院因医疗过失及秦**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痛苦的因素,酌定由青**字医院一次性给付50000元作为补偿,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以秦**、杜**的诉求数额酌定由青**字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予纠正。秦**、杜**主张青**字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也混淆了本案的性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即青**字医院向秦**、杜**赔偿医疗费等级费用82194.5元;

二、青**字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秦**、杜**补偿款5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5元,由秦**、杜**承担5127.5元,青**字医院承担5127.5元。秦**、杜**预交款10255元,退还5127.5元;青**字医院预交款10255元,退还5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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