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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青海**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青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2001年7月12日,西宁泰龙**有限公司以700万元的价格整体收购了原乐都水泥厂的全部资产,此收购协议经乐都县人民法院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按协议完成资产交付后,原青海乐都水泥厂的全部资产产权属西宁泰**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原乐都水泥厂后山家属楼的产权也应当归被告所有的判决依据,与1996年12月24日马**经过售房单位和乐都县**组办公室、乐**产局确认的形式出售给马**相互矛盾,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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