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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驳回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诉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陈*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申请再审,认为证明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买卖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商品房还需提交商品房注册登记证明;(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三)继承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相关继承证明;(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相关文件;(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八)因典当、抵押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陈*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西宁市私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审查,认为陈*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受理了申请,并办理了转移登记。且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以“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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