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宁建**责任公司与格尔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与被上诉人格尔木鹏程实**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鹏**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西**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19940元;2、西**司支付违约金318484.5元(合同总价款的1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西**司承担。海西蒙古**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西*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司不服,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公司与被告西**司在格尔木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西**司在原告处购买加气块,单价为每立方320元;购买型号为MU10的灰砂砖,单价为每块0.57元。供货的数量及合同总价款以现场实际到货为准。另,原**公司应送货至被告西**司指定地点(格尔木察尔汗三期工地),每月据实结算一次并支付货款;2、双方按约定时间准时交货、付款,违者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5%;3、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依照被告西*公司项目经理毛*和材料员毛冬的通知,将被告所需灰砂砖、加气块送至其位于格尔木市察尔汗的两处工地。后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价值为2123230元的货物;被告西*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9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货款61380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共计向原**公司支付货款401380元。

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西**司材料员毛*为公司两处工地的欠款出具了欠条,金额分别为1044460元、675480元,共计171994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西**司项目经理毛*亦对上述欠条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鹏**司称若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实际货款计算,则被告西*公司尚欠其货款(2123230元-401380元)1721850元,但被告西*公司业务员毛*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由于笔误的原因致使两张欠条的欠款合计金额为1719940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欠条书写的金额为准,剩余部分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西**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西**司所需灰砂砖、加气块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西**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除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1719940元拖欠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公司要求被告西**司支付剩余货款17199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按约定时间准时交货、付款,违者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5%”。原告鹏**司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西*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123230元的10%,即212323元计算较为合适。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鹏**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货款1719940元;二、被告西宁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违约金212323元。三、驳回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0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宁建**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查明

西**司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71994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被上诉人自认其为两个工地供货,而其所持欠条也分别为两张。一审将所有货款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缺少事实依据。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12323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鹏**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西**司是否应当支付鹏**司的货款1719940元及赔偿鹏**司违约金212323元。

西**司在二审时提交一份毛建的证人证言和其与中石**限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1044460元货款正确,但675480元是用于中石化工地的,两笔货款有两张欠条,是两个工地,西**司不应承担用于中石化工地的675480元货款责任。鹏**司提供石**的证词缺乏证据的三性,该证据反而进一步证明鹏**司知道欠付货款是两个工地的事实。

鹏**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程序存在问题,即便证言真实,毛*是工程负责人,其与毛*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毛*代表西**司签订、履行合同,西**司承担全部货款责任不存在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并提交其公司业务销售员石**的证言证明其依合同约定,按西**司指定地点供货,在双方对账时毛*说中石化也是他们的工地,货款由西**司或毛*、毛*负责付款,由此欠款应当由西**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司与西**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鹏**司在合同签订后,将灰砂砖、加气块送至中石化和西**司两个工地,西**司上诉认为鹏**司给中石化工地的供货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中石化工地的货款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对此判决缺乏事实,应予纠正。鹏**司认为西**司承担全部货款责任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利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不符,675480元是中石化工地的货款,与西**司没有关系,故西**司尚欠鹏**司货款1044460元。关于西**司上诉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西**司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判决西**司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因西**司欠付货款为1044460元,其承担的违约金也相应调整为(2123230元-675480元)×10%=144775元。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清楚,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西蒙古**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海西蒙古**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西宁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格尔木**)有限公司货款1044460元;

四、西宁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格尔木**)有限公司违约金144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7元、保全费5000元依原审法院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7元,西宁建**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格尔木**)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