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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格尔木**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永顺**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西蒙古**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奋,被上诉人永**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永**司法定代表人肖*才系原格尔木**责任公司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张**与肖*才要求退股。2008年1月25日,格尔木**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路某某、王某某、会计马某某、张*及肖*才达成协议,同意张**及肖*才退股,并形成书面《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格尔木**责任公司转给张**及肖*才价值954821.6元矿石379.46吨,同时再付给张**及肖*才9353.71元,双方所有账务已清,路某某、王某某、会计马某某、张*及肖*才均签字认可。由于路某某尚欠肖*才7万余元,另转给肖*才矿石27.27吨,格尔木**责任公司合计转给张**及肖*才矿石406.73吨。2008年2月22日,张**从西藏地**资转运站将格尔木**责任公司转给张**及肖*才的406.67吨铬矿石提走。

张**及肖*才从格尔木**责任公司退股后,于2008年6月26日出资成立了永**司。永**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张**及肖*才,双方各缴纳出资25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11年6月,永**司增资至5000000元,股东增加至5人。2008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增资前,永**司由张**及肖*才经营管理,如其中一名股东外出,由另一名股东负责管理公司各项业务。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406.73吨矿石的权属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格尔木**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379.46吨矿石应视为退给张**与肖**的出资及分红,该矿石属于张**与肖**共有,张**对此签字认可。另外的27.27吨矿石是格尔木**责任公司以物抵债抵偿给肖**的,应属于肖**个人所有。2008年2月22日出库单中的矿石为406.67吨,与2008年1月25日的《说明》中载明的379.46吨矿石及退给肖**的27.27吨矿石相差0.06吨,考虑出库时的装车损耗及称重误差,应属于同一批次矿石。张**庭审中自认406.73吨矿石从仓库中提走时与肖**并未进行内部的分配,因此2008年2月22日出库单上虽载明提货人为张**,但并不能改变406.73吨矿石中379.46吨属于张**与肖**共有及27.27吨属于肖**个人所有的事实。张**主张406.73吨矿石属于个人所有与其签字认可的2008年1月25日《说明》及庭审中的自认相互矛盾,其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二、2009年10月19日的《欠款证明》的证明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青海大**有限公司青大正会所验字(2008)550号《验资报告》、永**司章程和证人张*、侯某某证言均证实,永**司自成立至2011年6月期间,只有肖**和张**两名股东,两名股东出资额同等,共用一间总经理办公室,公章放置于总经理办公室,如其中一名股东外出,由另一名股东主持公司事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张**有管理公章的权利。结合南京师范**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析,不能够排除张**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使用事先加盖有永**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事后填写《欠款证明》的事实。庭审中,张**自认该《欠款证明》是肖**2011年交付给本人,《欠款证明》从形成到交付相差一年多,不符合经济交往的一般常理。《欠款证明》经鉴定,书写的时间晚于2009年10月,与《欠款证明》落款的2009年10月19日不符合,进一步证实了《欠款证明》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综上,张**不能证明《欠款证明》形式、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张**主张的406.73吨矿石的出售业务是否同永**司的矿石出售业务存在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张**提交了2008年2月22日出库单及永**司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和2010年3月16日出库单,拟证实406.73吨矿石由永**司于2010年3月出售的事实。张**提交的2008年2月22日的出库单上载有车牌号,说明406.73吨矿石已出库,并非张**所讲只是在库房中重新过磅而未出库。406.73吨矿石于2008年2月22日出库后,张**没有证据证实406.73吨矿石重新入库。2010年3月16日出库单中的矿石是否与406.73吨矿石系同一批矿石,张**只提交了2008年2月22日出库单和2010年3月16日出库单,缺少406.73吨矿石出库后又重新入库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406.73吨矿石出库、入库、再次出库的事实。综上,张**主张的406.73吨矿石的出售业务同永**司的矿石出售业务存在混同的理由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75元、鉴定费用10649元(包含鉴定费5800元、文证审查费1000元、交通费2622元、住宿费1227元),全部由原告张**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张**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矿石406.73吨为张**和肖*才共有,张**主张的406.73吨矿石与永**司的矿石出售业务存在混同,张**不能证明该批矿石出库后又入库。事实上,一审法院在这里回避了一个问题,如果按照原判决认定在2008年2月22日提走后未入库,但是,张**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2月22日后又陆续存入矿石1000余吨的入库单,否则在2010年3月16日永**司不会出具委托书提走355.29吨矿石,而且在当天的出库单上注明“铬矿总计355.29吨全部给宏**司--张**铬矿全部出库”,且有永**司委托提货的张*、肖某某签字,虽然具体的数字不能完全对的上,但不能完全否定张**的矿石是永**司提走的事实。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张**提交的《欠款证明》不能排除其利用事先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张事后填写内容的事实,也就不能排除永**司在事先盖好公章的空白纸张上书写内容,然后交给张**的情形。《欠款证明》、《委托书》及受托人张*,肖某某签字并有注明的《出库单》能够相互印证欠款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永**司给付张**欠款1203920.08元及利息6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司承担。

永**司辩称,1.经南京师**定中心鉴定结果看,张**提交的《欠款证明》是事先在一张空白纸上加盖了永**司公章,然后书写了内容,并且将书写时间故意提前到了2009年10月,此份《欠款证明》是经过了精心设计策划的,存在重大疑点,应当予以排除。2.永**司提交的《说明》可以证实张**主张的矿石是张**与肖*才退股时由格尔木**责任公司分给二人共有的,对此张**已签字确认。3.证人证言、验资报告和永**司公司章程再次证实,永**司自成立至2011年6月期间,公司只有肖*才和原告张**两名股东,因出资额同等,两名股东都在管理公司公章。张**自己管理公章,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永**司拖欠其矿石款,故张**提交的《欠款证明》存在极大虚假性,明显是自己持公章伪造了《欠款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论证:永顺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张**欠款1203920.8元及利息60000元?

本院认为,张**提交《欠款证明》拟证实永**司欠款1203920.8元之事实,该《欠款证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并加盖永**司印章,其内容载“在永**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们约定将个人全部业物交由公司统一经营,为此张**交给公司个人存放在地矿的西藏铬石矿406.73吨(过磅单三张)是2008年2月22日,由宏盛出库转到张**名下的,全部货物已交到公司,与公司的约定价格为2960元每吨,合计款为1203920.80元,该批货物与公司的新疆产铬矿掺合后,大部分于2008年4月至8月发往四川射洪和逢溪了,部分还存放在地矿仓库,由于货款至今未回公司,所以欠张款项未还,待货款回收后归还,赔挣与个人本金无关。此证明一式两份,个人与公司各一份”。因永**司否认《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张**曾管理、持有印章,属事前在空白纸张上私自盖印,事后添加书写内容,一审法院遂委托南京师**定中心对《欠款证明》中手写字迹是否2009年10月19日书写形成及手写字迹书写与加盖印章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晚于2009年10月、印章与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书写。该鉴定意见可反映出张**提交的《欠款证明》存在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的瑕疵,由于《欠款证明》的性质为欠条,是张**诉求的基本、核心证据,基于经济交往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不能以该鉴定意见直接否定《欠款证明》之证据效力,对张**诉求及《欠款证明》证明力的确认,需依据本案事实、《欠款证明》内容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张**提交的《欠款证明》及2008年2月22日计406.67吨矿石出库单表明,张**认为其向永**司主张欠款1203920.8元的基础事实为,2008年2月22日格尔木**责任公司将矿石406.67吨出库转至张**名下,张**又交付永**司,从而产生相应欠款。结合永**司提交的张**无异议之格尔木**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中所载“格**盛矿业转给肖**及张**矿石379.46吨”内容,以及张**无异议之格尔木**责任公司路某某另转给肖**27.27吨矿石,共计406.73吨之事实,应当确认2008年2月22日,格尔木**责任公司将406.67吨矿石转至张**名下并已出库,其中差额0.06吨符合装车或其他损耗的实际情况。

由于张**提交的《欠款证明》存在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的瑕疵,张**应当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406.67吨矿石出库后何时交付、是否交付永**司,是否与永**司产生1203920.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完成其举证责任。张**提交2008年3月17日-9月20日约1000余吨矿石入库单数份,用以证明406.73吨矿石出库后又于2008年3月17日-9月20日入库,即将矿石交付永**司的事实;亦提交2010年3月16日永**司出具的委托其职工张*、肖某某办理提货手续的委托书及同日由张*、肖某某办理的货主为张**计355.29吨矿石出库单三张,其中一张载“铬矿总计355.29吨全部给宏**司(站台费、倒货费全部由宏盛付)、张**铬矿全部出库”,用以证明406.73吨矿石由永**司于2010年3月全部出售完毕的事实。永**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涉矿石属张**个人或永**司的其他业务内容,与406.67吨矿石无关。本院认为,《欠款证明》中载“该批货物与公司的新疆产铬矿掺合后,大部分于2008年4月至8月发往四川射洪和逢溪了,部分还存放在地矿仓库”之内容表明,《欠款证明》中406.67吨矿石大部分已于2008年4月至8月发往四川,与张**提交的2008年3月17日-9月20日1000余吨矿石入库单、2010年3月16日355.29吨矿石出库单,在时间、数量、发货地点、收货单位上均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证明该两笔矿石与406.67吨矿石之间具有直接关系。结合张**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基本事实称述不一致,对其提交的《欠款证明》中部分内容予以认可、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综合分析,张**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相互印证永**司的欠款事实及相应数额,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5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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