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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青**限公司与尚**、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青**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诉被告尚**、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李*、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力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QZHL2012-8-XX-XX的《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为DH500LC-7、主机编号为20443、发动机编号为000421EG的斗山牌挖掘机一台以总价款2150000元出售给被告尚**,被告应首付定金550000元,剩余1650000元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间每月向原告支付67000元。2012年9月25日再向原告支付59000元。如被告尚**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足额付款,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三被告对付款及违约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而被告仅于2011年2月前向原告支付了617000元购机款(含定金),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购机款,至今尚欠原告购机款153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机款的,除应付清欠款外,还应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定金不予退还。被告长期拖欠巨额购机款拒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购机款1533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1189608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至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53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合力公司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三项即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5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尚**、李*、梁**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合力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0年8月24日《机械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爱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购机款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机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梁**对被告尚爱新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1、2010年8月26日《收条》、《产品合格证》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挖掘机一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3.2、尚爱新交款明细表一份、收据原件4张(2010年8月9日订金20000元;2010年8月26日两笔,一笔330000元,一笔200000元;2011年2月14日67000元;共计617000元),拟证实被告尚爱新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购机款,尚欠原告购机款153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合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尚**(乙方)签订了编号为QZHL2012-8-XX-XX的《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型号为DH500LC-7、主机编号为20443、发动机编号为000421EG的斗山牌挖掘机,购机总价款2150000元。应首付甲方550000元(定金),剩余1650000元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每月支付67000元,2012年9月25日再向原告支付59000元。乙方在未付全部价款前,甲方保留该机械权,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机械进行转租、转让、抵押、销售、变卖,只有当乙方付清了全部填款项,甲方以书面函件或交付设备所有权证书后,即所有权转移给乙方。李*、梁**为乙方合同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乙方应支付的全部分期付款及乙方违约而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和费用。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分期款,除应付清欠款外,还应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定金不予退还。2010年8月9日,被告尚**交付订金20000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尚**交首付款530000元。2011年2月14日交购机款67000元。已支付购机款共计617000元,尚欠1533000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合力公司交付机械及产品合格证。同日,被告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合力公司DH500LC-7挖掘机一台机号20443整机完好配件齐全。收到人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尚**、李*、梁**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合**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机械义务,但被告尚爱新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合**司购机款1533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梁**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此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司主张被告尚爱新支付购机款1533000元,被告李*、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合**司主张因被告尚爱新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分期款、三被告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八利息的请求。经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购机款于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付清,但被告尚爱新仅于2011年2月14日支付购机款67000元后,未再支付购机款,被告尚爱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合**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金额1533000元计算。故原告合**司要求被告尚爱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梁**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合**司要求被告李*、梁**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爱新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爱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青**限公司购机款1533000元;

二、被告尚爱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青**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金额1533000元计算利息);

三、被告李*、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7元,由被告尚**、李*、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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