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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早春、李**、中国人民**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华诉称,2015年5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被告李**所有的湘AZU315号小型轿车,在S315线296KM+500M地段,与原告刘*华驾驶的湘E1D40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华及湘E1D405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刘**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湘AZU315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华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及车上财物损失等共计143711.37元,其中被告邵东**公司预先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预先支付了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1711.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刘**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没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邵东**公司辩称,原告刘**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湘AZU315号小型轿车,在S315线296KM+500M地段,与原告刘**驾驶的湘E1D40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湘E1D405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刘**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刘**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先后在邵**民医院、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7593.39元,住院期间由其兄刘青春护理。2015年10月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治6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6000元;原告刘**花费鉴定费568元;湘E1D405号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2300元。原告刘**事发前在邵东**道办事处新辉社区坳上组租房居住多年。湘AZU31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借用并驾驶。湘AZU315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刘**受伤,其损失为65729.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36396.71元、伤残部分28823.19元、法医鉴定费510元);被告邵东**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刘**、被告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结论,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刘**之兄刘青春的营业执照,摩托车损失鉴定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刘**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湘AZU31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借用并驾驶,被告李**无过错,故对原告刘**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为原告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邵*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因湘AZU315号小型轿车在邵*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邵*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475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29天);原告刘**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无票据证明已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为290元(10元/天×29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4444.39元(35623元/365天×148天】;护理费为(参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为3117.46元(39237元/365天×2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法医鉴定费568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其损失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2300元。原告刘**的上述损失共计121353.2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44783.39元(已核减被告李**、邵*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元)、伤残部分73701.85元、法医鉴定费568元、摩托车损失2300元】,由被告邵*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075.35元(73701.85元÷(28823.19元+73701.85元)×110000)、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赔偿81075.35元;剩余部分损失40277.89元,由被告李**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损失81075.35元;

二、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刘**损失40277.89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1159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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