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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都**限公司与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程公司签订了《砖劳务承包合同》和《砂石料劳务承包合同》,由华**公司向中铁**程公司供应砖、砂石料等用于中铁**程公司承建的青海省玉树县仲达乡灾后重建的农牧民住宅工程,2011年10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对标砖、八孔砖、砂子、石子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履行后,华**公司以中铁**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供应砖、砂石料的金额作为结算凭证向中铁**程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中铁**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已超额支付了货款80218.53元,致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华**公司以中铁**公司开具的8张证明作为主要证据向中铁**公司主张货款,其中2011年11月17日和2011年11月18日开具的4份证明中所载明的货款总额4308463.80元,中铁**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2011年9月29日、10月25日开具的4份证明该公司认为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对于该辩解,因中铁**公司提供的点验单等证据系单方制作,点验单中载明的数额经当庭核对与所附收据中载明的数额并不一致,故其公司辩称的两部分证明之间存在重复计算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司当庭陈述,双方结算时公司将原始收据交给了中铁**公司,所以不能向法庭提交原始的收据联,从中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原始收据可以看出,在原始收据中分别存在三联单中的收据联和记账联,亦存在少量的存根联,可以印证华**公司陈述的真实性。8张证明虽载明是向税务机关为开具发票所用,但实际交易中发票载明的数额就是双方的交易数额,综上对于双方总货款的认定,华**公司提供的8份证明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对于华**公司又主张工程接近结束时华**公司又将所有剩余砂石以1000000元出卖给中铁**公司的事实,经向中铁**公司工作人员高满冬核实,其认可载明总价款1070160元的点验单及支付1000000元领款单的签字系其本人和郭**的签字,但认为签字是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胁迫所写。因高满冬、郭**系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满冬又系中铁**公司物质部部长,其认可点验单、领款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但又无证据证实被胁迫的事实,故应当对点验单和领款单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又产生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华**公司主动从中扣除其认为应当承担的由中铁**公司垫付的700000元劳务费系自认行为,应予准许。经计算双方之间的总货款数额为8733384.60元。对于已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中铁**公司虽认为华**公司支付的3200000元中包括500000元的租赁费用,其对租赁费用未作出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具有付款凭证的已付款320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已扣除的材料款1408632.1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的数额,华**公司认为该笔材料款不包含在总货款中,已经予以扣除,中铁**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当从其公司认可的4308463.80元总货款中扣除,对此中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能,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经计算,中铁**公司尚欠华**公司的货款数额为5533384.60元。此节原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华**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及数额认定的问题。该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反映中铁**公司已欠付货款并构成违约,上述的行为确给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并未过高,应予认定,故中铁**公司要求核减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青海省**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乐都**限公司给付货款5533384.60元,承担利息损失968179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乐都**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铁**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关于总货款的认定错误。①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原始收据既未肯定,也未否定,遗漏重要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之一;②原判免除被上诉人对于原始收据的举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之二;③原判认定华**司提供的8张证明作为结算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之三;④原判认定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又产生货款10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之四;⑤原判认定1408632.18元材料款已经扣除,不包含在总货款中,属认定事实错误之五。2、原判关于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铁**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务公司答辩称,中铁**公司开具的八张《证明》载明的数额就是双方的交易数额,这完全符合事实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便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

1、本案涉诉合同应付货款数额应为多少?

2、中铁**公司主张的材料款和税金是否应予扣除?

3、中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现依据本案证据对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涉诉合同应付货款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

本案诉争应付货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系前期合同履行期间的应付货款;另一部分系后期供货结束后库存中粗砂的应付货款。

关于前期合同履行期间的应付货款。

对该数额,双方的分歧点主要产生于确认应付货款数额的依据不同。华**公司一审起诉时以中铁**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的8张《证明》所载明的数额主张欠付货款数额,而中铁**公司则认为这8张《证明》中其中4张系重复出具,实际应付货款总额应以《点验单》载明的数额为准,并提交《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铁**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铁**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载明双方交易数额,该行为应视为对应付货款数额的最终确认。华**公司提交《证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即完成举证义务,其据此向中铁**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并无不当。

中铁**公司关于本案应以《点验单》和《收据》作为认定应付数额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中铁**公司提交的《点验单》,华**公司称没见过该证据,不予认可,中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点验单》已交付华**公司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收据》虽系原始凭证,但其仅为双方结算的基础,在双方以《收据》为凭证形成最终的结算后,《收据》的功能即告结束。中铁**公司关于华**公司手中仍有一联《收据》,其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中铁**公司关于本案中的8张《证明》中其中4张系重复出具的抗辩意见,经查,中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其中2011年9月29日和2011年10月25日各出具2张,这4张《证明》中列明砖块、砂石料的数量及单价,金额共计4124920.8元;2011年11月17日出具3张,2011年11月18日出具1张,这4张《证明》中没有供应数量和单价,仅列明需要开具发票的数额,金额共计4308463.8元。中铁**公司主张2011年9月29日和10月25日出具4张《证明》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称该4张《证明》丢了,中铁**公司遂又于2011年11月17日和11月18日重新出具了4张《证明》。因前4张《证明》出具时,还有部分货物尚未点验,故在11月17日和11月18重新出具《证明》时将后来点验的货量加了进去,所以后4张《证明》与前4张《证明》中的数额略有不同,应以后4张《证明》中的数额为准,并提交了《点验单》和《收据》予以佐证,同时主张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数额为430694.8元,该数额与10月25日出具的2张《证明》中载明的数额一致,以此进一步印证《证明》重复出具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中铁**公司的主张,后4张《证明》与前4张《证明》中数额的差额183542.2元,应系前4张《证明》出具后,即2011年10月25日后产生的新的点验,而根据中铁**公司提交的4张《点验单》,2011年10月25日以后产生的《点验单》仅有1张,形成于2011年11月1日,该张《点验单》上载明的数额为1688074.80元,与前后4张《证明》中载明数额的差额183542.2元不相符,且经与《收据》原件核对,亦未发现2011年10月25日以后形成的数额为183542.2元的收货凭证,该《收据》亦不能与《点验单》载明的时间、数量逐一对应,中铁**公司的此节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中铁**公司关于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数额与10月25日出具的2张《证明》中载明的数额一致,从而印证《证明》系重复出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出具《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铁**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证明》的法律后果,如《证明》丢失需再次出具,应在新出具的《证明》中对重复出具的行为做一说明,并注明已丢失的《证明》作废,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本案中,这8张《证明》载明的内容中并没有关于《证明》丢失重新出具的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前4张《证明》确已丢失的事实,且对为何需要重复出具4张《证明》,中铁**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前后《证明》中数额相同不足以证明重复出具的事实,中铁**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诉争前期合同履行期间的应付货款应为8张《证明》所载明的数额,即8433384.6元。

关于后期供货结束后库存中粗砂的应付货款问题。

一审诉讼时,华**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1月2日由验收人高满冬和采购员郭**签字的《点验单》,其上载明中粗砂6370方,单价168元,总价1070160元。同时提交《领(借)款单》一份,其上载明领(借)材料款1000000元,部门负责人高满冬签字。本院认为,高满冬作为中铁**公司的**资部经理,其在《点验单》和《领(借)款单》上的签字系对收到华**公司库存中粗砂事实的确认和对应支付1000000元货款的承诺,华**公司据此向中铁**公司主张100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铁**公司关于高满冬的签字系胁迫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关于华**公司没有向中铁**公司交付过《点验单》中载明的中粗砂的抗辩理由,经查,本案诉争中粗砂交付时停放在砂场,对于砂场的权属,华**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玉树县林业环保局向中铁二十一局仲**石厂发出的《通知书》、青海省**环保局向中铁二十一局发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中**建玉树灾后重建工程第二项目部向玉树州政府出具的《关于申请尕拉村制砖制砂场、盖日涌制砂场、仲达制砖制砂场继续生产的报告》和《关于仲达乡盖日涌制砂场、仲达制砖制砂场及尕拉村制砖制砂场有关问题的报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砂场归属于中铁**公司,华**公司将堆放在中铁**公司所属砂场的中粗砂经中铁**公司**资部经理验收确认后即完成交付,中铁**公司关于砂场系华**公司所属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华**公司没有交付中粗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中铁**公司应向华**公司支付1000000元货款。本案中因华**公司主动要求从中扣除中铁**公司垫付的700000元劳务费,该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中铁**公司应再向华**公司支付300000元。

上述两部分应付货款总额为8433384.6元+300000元=8733384.6元。

关于中铁**公司主张的材料款和税金是否应

予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公司对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材料款1408632.18元,该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中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应付货款数额已经扣除了材料款,对此,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原判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铁**公司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华**公司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材料款已经扣除的事实,但从中铁**公司出具《证明》的目的看,《证明》中载明的数额应为最终应付货款总额,在双方已明确材料款应予扣除的情况下,中铁**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开具发票数额的证明中将材料款予以扣除更符常理,且其反诉时提交的《乐都华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供应、款项支付一览表》中主张的应付款亦系将材料款扣除后的数额,进一步印证结算时已将材料款扣除的事实,故华**公司关于材料款已扣除的抗辩意见成立,中铁**公司此节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税金,双方合同约定由华**公司提供发票,中铁**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代缴义务的情况下,其关于扣除税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华**公司提供给中铁**公司合规发票,才可以支付料款。本案中,华**公司并未向中铁**公司提供合规发票,中铁**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构成违约,原判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华**公司关于中铁**公司前期已支付了32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支付时间应当就是《证明》出具的时间,中铁**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五条规定“根据生产进度可支付一定的工程预付款”,中铁**公司前期付款行为系依约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该付款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华**公司此节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对双方供应货物结算数额的最终确认,高满冬作为中铁**公司的**资部经理,其在《点验单》和《领(借)款单》上的签字系对收到华都劳务公司库存中粗砂事实的确认和对应支付1000000元货款的承诺,中铁**公司应据此履行付款义务,其关于《证明》重复出具和高满冬的签字系胁迫所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判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本案中华都劳务公司并未向中铁**公司提供合规发票,中铁**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构成违约,原判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即“驳回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对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乐都**限公司给付货款5533384.60元,承担利息损失968179元”为“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乐都**限公司给付货款5533384.60元”;

三、驳回乐都华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311元,中铁二十**有限公司负担48714元,乐**都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5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2.50元,由中铁二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1元,中铁二十**有限公司负担48714元,乐**都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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