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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曾有能、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3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5日生育女孩黄*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失踪,说谎成性,不爱做事,原被告性格不一、感情不和,因夫妻矛盾分居三个月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唐某某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孩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务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3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5日生女孩,原、被告夫妻婚后在杭州共同生活,2015年5月因被告外出,原告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证据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履行丈夫和家庭的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只要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有可能和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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