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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格尔木**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格尔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管委会于2013年12月20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西*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天**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天**司承揽的管委会辖区企业寰琨新能**有限公司“扩建《年产30万吨变性燃料甲醇等项目》厂区围墙、道路、办公、生活区公用工程”,该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从而引发农民工群体上访事件。为解决天**司面临的资金紧张困难,管委会与天**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天**司向管委会借款11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应支付全部借款5%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协议签订之日,管委会即将110万元借款支付天**司,同日由天**司出具《借据》一张。天**司未返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管委会名称由“格尔木**管理委员会”变更“格尔木昆**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天字公司对借款110万元表示认可,不持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国家相关规定。管委会对借款110万元的请求依据明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管委会主张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即22万元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天**限公司返还格尔木昆**管理委员会借款1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履行。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重庆天**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天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追加寰**司承担还款义务。主要事实与理由:天字公司给寰**司建办公楼,由于寰**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发生工人索要工资,天字公司自身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为平息此事,管委会借款给寰**司处理此事。借款过程中,寰**司逃避责任,迫使天字公司与管委会签订借款合同,还款义务应由寰**司来承担。管委会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合同约定的5%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管委会答辩认为,天**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天**司因发不了工人工资,工人群体上访,开发区为维持稳定,妥善处理此事,与天**司达成借款协议,由天**司出具借据承担借款支付工资,借据都很清楚,此钱是在开发区监督之下支付的。借款期间,也没有收取任何的利息,管委会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与本金接近,因此按借款额20%主张了违约金是适当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二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司是否应承担向管委会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违约金22万元。

关于天**司是否应承担向管委会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本案中涉及格尔木寰**有限公司与天**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但工程款结算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借人为管委会,借款人为天**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明确,并且借款在管委会的监督下支付了天**司所属民工工资。因此,天**司应当承担向管委会还款的义务。天**司关于应由格尔木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上述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天**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管委会主张按本金20%的违约金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应得到支持。天**司对管委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重庆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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