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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格尔木**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格尔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永**司法定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根据约定,原告将406.73吨西藏铬矿以每吨296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将此批矿石销售并收回货款后支付原告货款1203920.8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现矿石已全部销售完毕,同时货款也已经收回,但是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120392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03920.8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0月19日,加盖有被告永**司公章的《欠款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矿石款1203920.8元。

2、西藏地**资转运站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从西藏地**资转运站复印的入库单和出库单21份,拟证实原告从西藏地**资转运站复印的43页2008年-2014年进出库票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将原告406.73吨铬矿石出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1、原告张**以《欠款证明》起诉被告给付欠款1203920.8元及利息,但从南京师范**师大司鉴中心鉴定结果看,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是事先在一张空白纸上加盖了被告公章,然后书写了内容,并且将书写时间故意提前到了2009年10月。由此可见,此份《欠款证明》是经过了精心设计策划的,存在重大疑点,应当予以排除;2、被告提交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矿石是原告张**与肖*才退股时由格尔木**责任公司分给二人共有的,对此原告已签字确认。原告现持存在重大疑点的《欠款证明》想证实此笔矿石属其个人所有,与自己确认的《说明》上载有的矿石属原告张**与肖*才共有的事实完全不符,进一步可证实《欠款证明》的虚假性;3、证人证言、验资报告和被告公司章程再次证实,被告永**司自成立至2011年6月期间,公司只有肖*才和原告张**两名股东,因出资额同等,两名股东都在管理公司公章。原告张**自己管理公章,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永**司拖欠其矿石款,故原告张**提交的《欠款证明》存在极大虚假性,明显是自己持公章伪造了《欠款证明》。综上,原告张**作为被告永**司的股东,持虚假的《欠款证明》向被告永**司主张所谓的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张**自行承担。

本案审理中,被告永**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格尔木**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张**主张的矿石是肖**和原告张**退股时由格尔木**责任公司退给二人,属于肖**和原告张**共有,原告已签字确认。

2、原格尔木**责任公司股东王**、会计马**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及王**和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因肖*才和原告张**要求退股,格尔木**责任公司退给肖*才和原告张**矿石379.46吨,加上格尔木**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欠肖*才7万余元,故在379.46吨矿石基础上又分给肖*才27.27吨矿石的事实。

3、被**公司销售经理侯**、办公室负责人张**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及侯**、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张**情况说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公司自成立至2011年6月期间,只有肖**和原告张**两名股东,因出资额同等,两名股东都在管理公司公章。原告张**自己管理公章,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公司拖欠其矿石款,故原告张**提交的《欠款证明》存在极大虚假性,明显是自己持公章伪造了《欠款证明》的事实。

4、青海大**有限公司青大正会所验字(2008)550号《验资报告》、被**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拟再次证实被**公司成立时只有肖**和原告张**两名股东,出资额同等,两名股东都有权管理公司公章的事实。

5、南京师范**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19日的《欠款证明》是经过精心设计策划,存在重大疑点的,应当予以排除的事实。

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406.73吨矿石的权属;2、2009年10月19日的《欠款证明》的效力;3、原告主张的406.73吨矿石的出售业务是否同被**公司的矿石出售业务存在混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才系原格尔木**责任公司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原告张**与肖*才要求退股。2008年1月25日,格尔木**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路焕民、王**、会计马**和原告张**及肖*才达成协议,同意原告张**及肖*才退股,并形成书面《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格尔木**责任公司转给原告张**及肖*才价值954821.6元矿石379.46吨,同时再付给原告张**及肖*才9353.71元,双方所有账务已清,路焕民、王**、会计马**、原告张**、肖*才均签字认可。由于路焕民尚欠肖*才7万余元,另转给肖*才矿石27.27吨,格尔木**责任公司合计转给原告张**及肖*才矿石406.73吨。2008年2月22日,原告张**从西藏地**资转运站将格尔木**责任公司转给原告张**及肖*才的406.67吨铬矿石提走。

原告张**及肖*才从格尔木**责任公司退股后,于2008年6月26日出资成立了永**司。永**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原告张**及肖*才,双方各缴纳出资25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11年6月,被告永**司增资至5000000元,股东增加至5人。2008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增资前,被告永**司由原告张**及肖*才经营管理,如其中一名股东外出,由另一名股东负责管理公司各项业务。

庭审中,证人张**、侯**出庭作证称,被告永**司成立至增资前,原告张**及肖*才共用一间总经理办公室,公章放置于总经理办公室,如其中一名股东外出,由另一名股东主持公司事务。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原告张**于2008年2月22日从西藏地**资转运站提走的406.67吨矿石属原告张**及肖*才共有。

庭审中,原告张**自认以下事实:1、格尔木**责任公司退给原告张**及肖**的406.73吨矿石两人当时并未分配;2、2009年10月19日的《欠款证明》系肖**于2011年交付给原告张**的,肖**当庭予以否认;3、原告张**主张的406.73吨矿石由被**公司于2010年3月之后出售并收回了销售款。

因对原告张**提交的2009年10月19日加盖有被告永**司公章的《欠款证明》有异议,被告永**司于2009年9月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对《欠款证明》中文字形成时间与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对《欠款证明》中文字书写与公章加盖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署期为“2009.10.19.”《欠款证明》中“格尔木**责任公司”印文与手写字迹形成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书写;2、检材署期为“2009.10.19.”《欠款证明》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2009年10月。鉴定中产生鉴定费5800元、文证审查费1000元、交通费2622元、住宿费1227元,合计106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406.73吨矿石的权属问题。

格尔木**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379.46吨矿石应视为退给原告张**与肖**的出资及分红,该矿石属于原告张**与肖**共有,原告张**对此签字认可。另外的27.27吨矿石是格尔木**责任公司以物抵债抵偿给肖**的,应属于肖**个人所有。2008年2月22日出库单中的矿石为406.67吨,与2008年1月25日的《说明》中载明的379.46吨矿石及退给肖**的27.27吨矿石相差0.06吨,考虑出库时的装车损耗及称重误差,应属于同一批次矿石。原告张**庭审中自认406.73吨矿石从仓库中提走时与肖**并未进行内部的分配,因此2008年2月22日出库单上虽载明提货人为张**,但并不能改变406.73吨矿石中379.46吨属于原告张**与肖**共有及27.27吨属于肖**个人所有的事实。原告张**主张406.73吨矿石属于个人所有与其签字认可的2008年1月25日《说明》及庭审中的自认相互矛盾,其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二、2009年10月19日的《欠款证明》的证明效力问题。

青海大**有限公司青大正会所验字(2008)550号《验资报告》、被**公司章程和证人张**、侯**证言均证实,被**公司自成立至2011年6月期间,只有肖**和原告张**两名股东,两名股东出资额同等,共用一间总经理办公室,公章放置于总经理办公室,如其中一名股东外出,由另一名股东主持公司事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有管理公章的权利。结合南京师范**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析,不能够排除原告张**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使用事先加盖有被**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事后填写《欠款证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张**自认该《欠款证明》是肖**2011年交付给本人,《欠款证明》从形成到交付相差一年多,不符合经济交往的一般常理。《欠款证明》经鉴定,书写的时间晚于2009年10月,与《欠款证明》落款的2009年10月19日不符合,进一步证实了《欠款证明》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综上,原告张**不能证明《欠款证明》形式、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原告张**主张的406.73吨矿石的出售业务是否同被**公司的矿石出售业务存在混同。

原告张**提交了2008年2月22日出库单及被告永**司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和2010年3月16日出库单,拟证实406.73吨矿石由被告于2010年3月出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08年2月22日的出库单上载有车牌号,说明406.73吨矿石已出库,并非原告所讲只是在库房中重新过磅而未出库。406.73吨矿石于2008年2月22日出库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406.73吨矿石重新入库。2010年3月16日出库单中的矿石是否与406.73吨矿石系同一批矿石,原告只提交了2008年2月22日出库单和2010年3月16日出库单,缺少406.73吨矿石出库后又重新入库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406.73吨矿石出库、入库、再次出库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的406.73吨矿石的出售业务同被告永**司的矿石出售业务存在混同的理由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75元、鉴定费用10649元(包含鉴定费5800元、文证审查费1000元、交通费2622元、住宿费1227元),全部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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