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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森**任公司,青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责任公司与被告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栗**,被告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进口的毛重4000吨银精矿,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提货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3319787.03元;2、被告承担应付未付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未履行并非被告一方责任,而是原告率先违约。合同签订前,双方互有业务往来,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100万元,该100万元应视为已付款。但原告要求1000万元货款全部到位才能提货,后经化验,货物品位未达要求,被告未予提货。合同未再继续履行;2、双方签订合同前三个月,原告即已与他方签订合同购进银精矿1万吨,故原告不是为履行双方合同所做的特定准备,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与第三方交易的差价损失;3、原告从事贵金属买卖行业,4000吨银精矿卖给第三人造成的差价是正常的商业风险;4、原告于三月中旬方才通知被告提货,已率先违约,故原告即便有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5、即便银价滑落,原告可以在期货市场建立对冲机制,抵抗价格下跌的风险,建立对冲机制所付出的成本仅是极少的交易手续费,原告未采取该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6、被告即使履行该合同,原告所得利润为100万元左右,故被告所支付原告的损失不应超过100万元。被告愿意在原告所得的履行利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319787.03元,并承担应付未付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

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

催促履约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

青海**限公司函,拟证明被告书面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2013年5月合同已解除。

价格表,拟证明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截止2013年3月1日,原告可收到被告货款9067952.93元。

WL120《购销合同》及对外付款通知书和发票,拟证明代理方代原告支付货款19819606.37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备足货物。

《代理进口合同》,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代理方支付违约金554958.72元。

《购销合同》、2013年7月有色金属价格表、中国**输公司连云港银精矿报价单及费用确认函,拟证明原告以6421846.39元的价格将货物卖给第三方,造成差价损失2646106.54元,差价损失的利息损失53921.77元,堆存费损失648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被告对此不了解,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7、8,因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形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损失计算时有重复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对1、2、3、4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虽不确认,但因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价格不实,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近3个月,故不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备货;对证据7,合同仅能证明约定存在,不能证明约定已履行,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代理方支付违约金554958.72元;对证据8,被告虽不确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价格不实,故对价格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购销合同、函、通知,拟证明双方签订及解除合同的事实。

2012年10月8日购销合同、对帐单,拟证明双方之前有合同关系,原告尚欠被告101.14万元。

化验单,拟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诉状两份,拟证明被告因对原告享有债权欲起诉原告,本着协调解决的态度一直没有立案,如果对方不认可,将要求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两份合同一并审理。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没有原告确认,双方已约定货物验收程序、标准,处理争议的方法,被告单方化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化验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不予认可。证据4所诉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从未主张债务抵消,故两份合同不应合并审理。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4,因与诉争合同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是被告单方形成,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进口的毛重约4000吨银精矿,单价以作价期内上海有色金属网公布的1#铅、2#银平均价格的38%、68%系数计算,作价期为2013年1月份平均价格2000吨,2013年2月份平均价格2000吨。货到连云港后双方共同取样,在连云港商检检测,结果误差铅在0.5%、银在15克以内平均结算,大于该范围,协商不成的在北京**总院进行仲裁。数量以连云港港口货场的电子秤计量为准。需方在签订合同后支付20万元定金,货到后可分批打款、分批发货。原则上在1月份以内将货提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迟10天。检验结果出来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结算完毕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合同自签章(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定金,未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履约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付款并提货。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回函,以其未支付20万元定金,合同未生效为由,明确不再履行合同。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5月24日合同解除。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5NPl**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10000湿吨银铅精矿。2012年12月,货物抵达连云港港口,原告支付货款19819606.37元,其中4000吨银精矿进价为7927842.55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厦**司为原告代理进口商品,完成原告与S**公司所签订之合同,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521983元,其中4000吨银精粉代理费为208793.2元。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厦**司相关款项,厦**司向原告索要违约金554958.72元,该款尚未支付。2013年6月5日,原告将4000毛吨银精矿卖给清远市正向经**公司,清**司支付货款6421846.39元。相同品位下,按原、被告约定的作价期作价,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067952.93元。

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4000吨银精矿在连云港港口堆存153天,产生堆存费6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银精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约定货到连云港后需方**,分批打款,分批发货,

原则上在2013年1月以内将货物提完。上述约定可看出签订合同时货物尚未抵达连云港,原告作为出卖人掌握货物到港信息,通知提货的义务在原告,且至迟应在2013年1月前通知被告提货。现原告陈述已在2013年1月通知被告提货,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知提货的时间应以被告自认的2013年3月为准。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通知被告提供,属违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提货通知后未依约付款提货,并于2011年5月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亦属违约。双方互有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19787.03元,本院酌情支持558790.31元。

原告在接到被告不履行合同通知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亦都认可2013年5月24日合同解除,故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1、诉争合同在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称已为被告备足货物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购买4000吨银精矿,而此前的2012年9月18日原告即与S**公司签订购买10000湿吨银铅精矿《购销合同》,故原告与S**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是出于公司自身的经营需要,亦仅表明原告有对被告履约的能力,不能证明原告专为被告备货;2、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原告遭受的履行利益损失为931317.18元。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是9067952.93(含税),原告支付的进货价款是7927842.55(含税),支出的正常成本有进口货物代理费208793.2元,各项折抵后原告获得的利益931317.18元;3、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未来银价的涨跌,原告与第三人交易形成的差价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是多年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本案中的身份为贵金属买卖交易的中间商,银价涨跌对于原告是理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原告卖与第三方的差价损失是银价下跌所致,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故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对厦**司可能支付的违约损失554958.72元。原告与厦**司的《代理进口合同》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是专为完成其与S**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这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均与被告无关联,且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5、被告不应承担堆存费的损失64800元。原告系长期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港口有货物堆存系其经营之常态,被告购买的4000吨银精矿系一般种类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4000吨银精矿即是153天后卖于清远公司的银精矿,故对堆存费的损失不予支持;6、被告不应承担差价损失2646106.54元的利息53921.77元。根据上述分析,差价损失2646106.54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合同在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与被告相关联的仅为原告履行利益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50%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65658.59元。

三、被告不应承担应付未付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

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后分批打款分批发货。该约定表明付

款与交货应同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亦未供货,被告并不存在收货不付款的情况,故不应支付货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华信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65658.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陕西森**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8元由原告陕**责任公司承担33855元,被告青**限公司承担5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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