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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贵春,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仲**、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达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仲**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诺木**队枸杞种植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诺木**大队10亩枸杞种植地转让给原告李**,每亩价格为38000元,共计380000元,被告仲*春在协议上签字,且在签订该协议当天原告将280000元转让款支付于被告朱**,剩余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随后,原告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询问该土地的详细情况,何时交付土地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不正面回答。事后,经原告与诺木洪四大队工作人员核实后,发现被告并在该队登记有承包地,只是有第三人以承包地抵账的事实。于是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告诉原告,要求原告赶到农场与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原告赶到农场后,被告却未出现,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听。无奈,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及证明5份、收条1份、诺木洪农场证明1份、车票9张及住宿费发票2张、录音光盘1盘。

被告辩称

被告仲**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被告仲**签定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原告应当依约继承履行合同;2、被告仲**不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土地转让款28万无,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仲**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2份证明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和收条及赵**明细单共计9页、枸杞零包合同1份、2015年2月15日李*和仲**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1份编号2015-4242。

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将朱**作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土地转让款28万元事实错误,被告没有返还义务。

与此同时本院当庭出示了调取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朱**介绍,原告李**、被告仲*春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诺木**队枸杞种植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诺木**大队10亩枸杞种植地转让给原告李**,每亩价格为38000元,共计380000元,被告仲*春在协议上签字,且在签订该协议当天原告将280000元转让款支付于被告朱**,剩余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随后,原告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告诉原告,要求原告赶到农场与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赶到农场后,在此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只有李*转让得土地合同,没有农场签订的土地合同协议,为此原告李**与被告仲*春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李**到都兰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仲*春有诈骗行为,经都兰县公安局调查仲*春在诺木**大队有枸杞地,没有诈骗行为,将报案材料退还原告李**,让原告李**进行民事维权。

1、转让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先支付28万元转让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2、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及证明均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至12日向朱**账户转入13万元,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朱**妻子陈**账户转钱1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朱**转账39000元及提现11000元交与朱**,共计28万元。

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仲**已收到原告28万元购地款。

4、出示车票9张及住宿费发票2张证实: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7日及2015年4月19日两次到该农场,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

5、出示录音光盘一份证实:电话录音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出现。

6、仲贵春向法庭出示了2份证明均证实: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7、仲*春向法庭出示收款收据和收条及赵**明细单具共计9页均证实:被告仲*春因原告不接受土地已经造成的直接损失是82450元。

8、仲贵春向法庭出示枸杞零包合同证实:诺木洪农场和仲贵春签订的合同。

9、仲贵春向法庭出示的证实:2015年2月15日,李*和仲贵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1份编号2015-4242,和诺木洪农场签订的合同可相互应证。

10、本院调取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实:原来没有取得枸杞林地承包合同,现在已取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被告朱**农业承包合同的主体,转让协议不是被告朱**签订的,因原告李**、被告仲*春双方有此意向,而被告朱**是介绍双方认识的,转让协议是原告李**与被告仲*春签订的,故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仲*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土地转让交付过程中,原告李**向被告仲*春支付了28万元的土地转让款,而被告仲*春至今未能向原告李**交付转让的土地。因此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其他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故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应承担各自约定不明确的责任与损失。而造成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原告李**提出解除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与被告仲贵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二、被告仲**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28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四、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朱**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7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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