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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城北高贝陶瓷经销部与青海聚**限公司、青海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瓷经销部(以下简称高贝陶瓷经销部)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青海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贝陶瓷经销部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贝陶瓷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卢**、宋*,被告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泰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陶瓷经销部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建筑材料,被告**公司需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货款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至今仍欠货款4230541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还应支付1263429元的损失补偿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泰晖建设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4230541元、损失赔偿金1263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高*陶瓷经销部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15329.84元。但未在期限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欠款数额应不足1000000元,具体数额需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积极付款,损失赔偿金的诉求不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泰晖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涉案合同没有提供担保,涉案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高贝陶瓷经销部(供方)与聚**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高贝陶瓷经销部向聚**公司提供松*、木胶板。合同同时对松*、木胶板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贝陶瓷经销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聚**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776741元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经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3年9月8日《购销合同》落款处内容为“青海泰**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该单位公章所盖印。该鉴定的鉴定费为12621.36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聚源劳务公司的欠款数额及应否承担损失补偿金、违约金的问题。二、被告泰晖建设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聚源劳务公司的欠款数额及应否承担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高*陶瓷经销部举证主张:《购销合同》、《出库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该合同中就损失补偿金、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被告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尚欠格尔木工地货款263556元、多巴工地货款2045366元、中庄工地货款1728261元未付的事实。由李**、付**签字的2015年1月10日郑**账一份,证实尚欠同德、景岳工地货款179140元、其他货款14218元未付的事实。《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损失补偿金,第十一条约定了付清货款的时间,按照约定,应当在2013年10月封顶后两个月付清货款,被告聚**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应承担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损失补偿金2693429元(木胶板21924张×3元×17个月=1118124元;木方92665根×1元×17个月=1575305元)。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支付违约金1015329.84元。

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购销合同》、《出库单》、《证明》、2015年1月10日郑**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明》、2015年1月10日郑**账载明的应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453800元及以房抵债和第三方代付的1800000元款项。2013年12月底前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40%,且合同没有约定和特指哪个工地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总款,多巴工地2015年9月才封顶,已付款项也分不清所属工地的款项,因此被告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补偿金及违约金的诉求不成立。

被告泰晖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涉案合同与其无关,中庄工地封顶是2014年7月,其他工地不清楚。我公司公章系伪造,涉案合同与我们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聚**公司对尚欠格尔木工地货款263556元、多巴工地货款2045366元、中庄工地货款1728261元、同德、景岳工地货款179140元、其他货款14218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应付货款数额为4230541元。原告高贝陶瓷经销部认可被告聚**公司已支付1453800元的事实,但用已付款自行扣减并冲抵补偿金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聚**公司主张第三人代付款和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高贝陶瓷经销部不认可此节事实,故被告聚**公司的欠货款数额应以2776741元认定。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补偿金的约定,名为补偿金*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在原告高贝陶瓷经销部不能提供因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其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欠付货款涉及多个工地,原告高贝陶瓷经销部不能举证证实各个工地封顶的具体时间和应付款的时间,故原告高贝陶瓷经销部主张自2014年1月起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高贝陶瓷经销部提供的《郑**账》显示,双方结算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高贝陶瓷经销部主张的2015年10月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为194372元(2776741元×10个月×年利率5.6%上浮50%)。原告高贝陶瓷经销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增加诉求的诉讼费用,故对于增加的诉求不予审理。

二、关于被告泰*建设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原告高*陶瓷经销部举证主张:被告泰*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公章是伪造,但工程由其承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泰晖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结果显示合同上我公司公章系伪造,我公司没有对涉案合同进行担保,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泰**公司的公章系我公司伪造的事实认可,担保不是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根据该鉴定结论,2013年9月8日《购销合同》落款处内容为“青海泰**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该单位公章所盖印,同时被告泰晖建设公司也不认可盖章的事实,故原告高贝陶瓷经销部向被告泰晖建设公司主张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故被告泰晖建设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公司涉嫌伪造公章,因此所产生的公章真伪鉴定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聚**公司应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城北高贝陶瓷经销部货款27767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94372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城北高贝陶瓷经销部对被告青海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8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27139元、原告西宁城北高贝陶瓷经销部负担23119元。鉴定费12621.36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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