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和青海兴**有限公司、王**、王**、洪**、青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青**场有限公司、王**、王**、洪**、青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喇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x,被告青**场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王**、洪**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有限公司签订了摊位落位确认书,原告向青海**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20000元。后泰和祥花园负一层开发商青海禾**有限公司将负一层(包含摊位)房屋产权整体又出让给了青海富**限公司。之后,摊位的招商方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及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达成了三方协议,移交了11名商户名单及定金,确立由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履约。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摊位。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摊位落位确认书”,判令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王**、王**、洪**因违约而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孙*签订过摊位落位确认书,其与青海**有限公司、青海富**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摊位转让协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王**、洪**辩称,被告王**、王**、洪**三人均不是本案涉诉摊位的所有权人,三人也从未与被答辩人孙*签订过摊位买卖协议,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青**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31日青海禾**有限公司与青海富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出让协议》,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产权转让给了青海富**限公司,该公司针对农贸超市注册了青海兴**有限公司且对该农贸超市拥有产权。2013年3月30日被告青**有限公司与王**、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将原青海**有限公司与11商户签订的《摊位使用权租赁合同》、《摊位落位确认书》,收取租金共计1242985元及商户的资料信息全部移交给了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在被告青**有限公司及所有招商户的多次催促下仍未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义务。

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述称,2012年第三人为被告青海**有限公司开始招商,11个商户陆续与被告青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签了落位确认书。2013年3月初,被告青海**有限公司将农贸超市转让给了王**。后来第三人一方,被告青海**有限公司一方,王**代表兴海路农贸市场一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将11户商户的摊位落位确认书及资金移交给了被告青**场有限公司。由于这些商铺是最靠前,好的位置,所以都被王**卖掉了。被告青**场有限公司至今不予解决11户商户摊位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禾盛源农贸市场摊位落位确认书》,原告向青海**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20000元,以承租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负一层青海禾盛源农贸市场熟食区8号摊位,租期为15年。2013年3月31日原泰和祥花园负一层开发商青海禾**有限公司将负一层(包含摊位,)房屋产权整体又出让给了青海富**限公司。之后,青海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即被告王**,在本案中王**又是青海兴**有限公司的事实代表人)与青海**有限公司及摊位的受托招商方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三方在《禾盛源农贸市场收取租金明细》表下签署约定将禾盛源招商款转到兴海路名下,从而将青海**有限公司招商的11户商户移交到了青海兴**有限公司(被告青**有限公司在转让摊位时将转让事宜已通知原告并取得了同意)。2013年5月9日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向原告补换了20000元的收据。之后,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摊位,却将摊位交付他人。原告与其他商户协同第三人多次找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均未果,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另查明,青海**有限公司系青海禾**有限公司设立,并组建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青海禾**有限公司将负一层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青海富**限公司后,青海富**限公司关联方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即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名称变更为“青海兴海路农贸超市”。2014年1月15日,青海富**限公司经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摊位落位确认书,收据,关于新建禾盛源农贸标准化农贸市场的批复,公司决议,委托协议,出让协议,三方协议,由王**作为代表签署的青海兴**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关于原“禾盛源农贸超市”产权及名称变更的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禾盛源农贸市场摊位落位确认书》后双方形成了摊位的租赁关系。被告青**有限公司设立方青海**有限公司将负一层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青海富**限公司时对所涉原告摊位租赁关系转移已通知原告并取得了原告同意,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摊位后向原告交换了定金的收据,从而完成了合同的转让。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现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不能交付租赁物,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请求的同时又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签的摊位落位确认书实质是摊位的租赁合同,此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请求被告王**、王**、洪**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王**、王**、洪**并非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合同的承继方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王**、洪**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2013年5月9日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向原告补换了20000元的收据后,原告一直处于等候交付承租物状态。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明确告知其不履行合同。原告在摊位得不到交付后就开始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故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与被告青**场有限公司之间的摊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孙*定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青海兴**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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