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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与娄**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沙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防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娄**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防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娄**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为2086亩,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费每亩500元,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份时,双方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中的部分土地由政府征用。2013年3月11日防沙公司通知了各承包户关于土地征用事宜,2012年3月28日德令哈市农牧局就土地补偿事宜下发公告,其中公告枸杞苗木补偿:按枸杞产值平均基数和枸杞生长年限10年计算,补偿标准为19200元/亩。后于2013年12月13日德令哈市农牧局与防沙公司签订了《德令哈市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退耕还林枸杞林地移栽调整地块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补偿费用包括:前三年投资产值费12251520元、移栽枸杞苗木费9443880元、整地费2467320元、搬迁移栽后补助两年生产各类费用8167680元、土地租赁费8508000元,其以上共计40838400元,每亩地补偿为19200元。

另查明,政府征用的土地中其中260亩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庭审中双方均按260亩计算无异议。后就该合同中被征用的土地防沙公司从政府处已领取40%补偿款,即260亩×19200元×40%=1996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娄**在防沙公司处领取其中的408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反诉被告)防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娄**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当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份时,双方合同约定的260亩土地由政府征用,且双方均无异议。因由于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合同无法实现,故防沙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中所征用260亩枸杞林地内容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娄**就应返还无法履行的土地,故防沙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所承包枸杞林地260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的结算。因双方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亩500元,承包期内被告(反诉原告)娄**享有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收益权,且德令哈市农牧局就枸杞苗木补偿按枸杞产值平均基数和枸杞生长年限10年计算,补偿标准为19200元/亩予以公示,故防沙公司从政府处领取的补偿款中扣除相应的承包费后,其余部分应返还给相应的承包人。本案中防沙公司就该合同中被征用的土地从政府处只领取40%补偿款,即260亩×19200元×40%=1996800元,其余60%并没有由防沙公司领取,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娄**在4992000元范围内主张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在防沙公司领取的1996800元补偿款中予以认定,即1996800元中扣除10年承包费500元×260亩×10年×40%=520000元,剩余1996800元-520000元=1476800元防沙公司应返还于被告(反诉原告)娄**,庭审前防沙公司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娄**408384元,对此款要扣除,故防沙公司再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娄**1588416元-520000元=1068416元。另,防沙公司和德令哈市农牧局签订《德令哈市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退耕还林枸杞林地移栽调整地块补偿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防沙公司以此合同约定内容为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娄**明知土地被征用,合同无法履行,却私自履行合同而产生人工费,对此损失应负全责,故请求防沙公司支付人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娄**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中所征用260亩枸杞林地内容;二、被告(反诉原告)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所承包枸杞林地260亩;三、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娄**枸杞苗木补偿金1068416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娄**承担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14416元。

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2011年、2012年被上诉人娄**每年向上诉人防沙公司缴纳承包费90000元,从2013年起每年承包费为115000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娄**并未提交已经交纳了承包费的任何证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防沙公司无证据证实拖欠承包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防沙公司与德令哈市农牧局签订的补偿合同书包括五项补偿内容,该五项内容相加正好是每亩地补偿数额为19200元,它和市农牧局的公示相辅相成,被上诉人娄**只享有第一项补偿标准,即每亩地按1920元补偿三年。且上诉人防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娄**出具的收条证实,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娄**按此标准及付款方式已领取了部分补偿款,说明其已经接受了该补偿合同条款。而一审判决中,对此证据没有任何说明,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片面的认定每亩地补偿12900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另,被上诉人娄**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反诉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三、被上诉人娄**提起的反诉请求5510736元,根据青海省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该案应当由海西**民法院管辖,现该案一审由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2014)德*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支持上诉人防沙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娄**支付180000元承包费的诉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娄**要求支付补偿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娄**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在部分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为此,上诉人防沙公司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防沙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防沙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娄**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180000元的承包费,属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枸杞苗木补偿款支付给答辩人合情合理,更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受理答辩人反诉请求,并未违反程序。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娄**是否支付上诉人防沙公司承包费180000元?2.上诉人防沙公司是否支付被上诉人娄**枸杞苗木补偿款1068416元?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2015年2月2日德令哈市农牧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州政府新区建设征地补偿中防沙公司枸杞补偿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德令哈市2011-2012年枸杞产值测算表》一份;2010年3月16日德政林*(2010)44号《德令哈市林业环保局关于造林地土地权属确权的请示》文件一份,2010年3月31日德政(2010)53号《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关于市防沙治沙公司枸杞造林地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一份,附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沙化土地规划设计示意图一份、2009年德令哈市城南滩五大队沙化土地规划设计示意图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德令哈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以德政林*(2010)44号《德令哈市林业环保局关于造林地土地权属确权的请示》文件,请求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将原农场**业队南滩沙化土地6507亩,五大队沙化土地8000亩,共计14507亩(均已发展枸杞)土地的权属确认给上诉人防沙公司。

2010年3月31日,德令哈市人民政府以德政(2010)53号《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关于市防沙治沙公司枸杞造林地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将德令哈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请示的柯鲁柯镇14507亩土地(其中:原农场**业队南滩沙化土地6507亩、五大队沙化土地8000亩)划拨给市防沙治沙公司,用于种植枸杞,发展枸杞产业。

上诉人防沙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娄**(乙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甲方将位于柯鲁镇平原基地枸杞林地260亩枸杞地(详见地界图)承包给乙方经营生产。其中180亩采果面积,20亩防护林地,60亩空地(其中10亩地用作晾晒场及管理)……三、承包期限及承包费1、承包期限:该土地承包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0日至,共计30年,承包合同签订即日起60亩空地免收2年,20亩防护林地不收承包费。2、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500.00元(人民币),承包面积共230亩……3、签订合同后缴纳2011年承包费:伍万元(¥:50000.00),剩余承包费:肆万元(¥:40000.00)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交清。4、从2013年起每年缴纳承包费: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六、土地承包费交纳方式:1、……以后每年年初3月份之前必须交清承包费。如不按时交清承包费,甲方收回承包枸杞地,合同终止解除……。还约定: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为每年90000元[(230亩-60亩免收2年)×500元=90000元],两年共计180000元;2013年起每年缴纳承包费115000元(230亩×500元=115000元)……。后被上诉人娄**向上诉人防沙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

合同签订并履行至2013年3月,上诉人防沙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国有土地(已种植枸杞)被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并另行调整。2013年3月11日,上诉人防沙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娄**等各承包户关于枸杞地被收回、调整、移栽一事。

2013年3月28日,德令哈市农牧局就枸杞地被调整、移栽后的补偿事宜下发《公示》,该《公示》第三项补偿类别内容为:“枸杞苗木补偿:根据《德令哈市2011-2012年农业统计报表》中所列枸杞产值平均基数和枸杞生长年限10年计算,补偿标准为19200元/亩”。

2013年12月13日,德令哈**沙公司签订了《退耕还林枸杞林地移栽调整地块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移栽调整地块共计2127亩。补偿标准为:补偿防沙公司前三年投资产值费,每亩每年1920元,计2127亩×1920元×3年=12251520元,移栽枸杞苗木费2127亩×222株(每亩按3米×1米=222株)×20元(当年移栽成活率每株20元)=9443880元。平整土地、放线、开沟、整修铺设滴管设施等每亩1160元标准,2127亩×1160元=2467320元。搬迁移栽后补助二年生产各类费用(包括水电费、肥料、修枝、施肥、农药、除草、浇水等1920元),计2127亩×1920元×2年=8167680元,补偿土地租赁费10年。每亩400元标准,计2127亩×400元×10年=8508000元。补偿资金总计40838400元。付款方式:1、2013年12月份支付40%,计16335360元。2、2014年12月份支付30%,计12251520元。3、2015年12月份支付30%,计12251520元。

另查明,因德令哈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并调整、移栽的土地涉及本案枸杞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260亩,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亦认可承包地面积为260亩。

涉及本案中枸杞地被调整、移栽的补偿款,上诉人防沙公司从政府已领取了其中的40%,即19200元×260亩×40%=1996800元。

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娄**在上诉人防沙公司处以枸杞地230亩,按三年期限,每亩补偿1920元的标准领取40%的枸杞产量补偿款529920元(230亩×1920元×3年×40%=529920元)。

2015年2月2日,德令哈市农牧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州政府新区建设征地补偿中防**司枸杞补偿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一、根据征地补偿方案要求,枸杞地补偿涉及晨**司(下属林**团、赵**、聂**)、防**司(下属杨**、娄**、窦**、德**司),公示中将上述单位全部列为补偿对象,因杨**、娄**、窦**、德**司等公司和个人均为防**司的承包户,故补偿时只跟防**司签订补偿合同,合同要求由防**司按补偿标准补偿给承包户。二、枸杞补偿标准为每亩1.92万元,即每亩枸杞的收入(除去生产成本)每年0.192万元,补偿10年,即每亩补偿为0.192万元×10年=1.92万元。三、我局与防**司签订的补偿合同书是为了确认枸杞地的范围、面积、资金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中第三条将补偿资金细化为投资产值、平整土地等费用,系防**司提出,我局已告知防**司细化的前提必须是与承包户达成一致协议。我局与防**司签订合同时以为防**司与各承包户已达成一致协议,故签订了补偿合同书。”及《德令哈市2011-2012年枸杞产值测算表》一份,测算表上显示的1920元为平均产值3840元扣除采摘费等生产成本投入合计费用1920元后,每亩枸杞地的纯利润。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上诉人娄**不同意在枸杞地调整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3日,上诉人防沙公司与被上诉人娄**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对当事人承包合同中的部分承包地进行收回、调整,涉及本案中收回、调整的枸杞地面积为260亩。因该部分土地已被政府收回调整至其它地方,被上诉人娄**不同意调整后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中被调整的260亩枸杞地的合同予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娄**应当将该宗土地排除妨碍、向上诉人防沙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被上诉人娄**是否支付拖欠承包费180000元的问题。

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为180000元,且被上诉人娄**支付了上诉人防沙公司20000元定金后未再支付承包费,故被上诉人娄**应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60000元(180000元-20000元=160000元)。上诉人防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与德令哈市农牧局签订的《退耕还林枸杞林地移栽调整地块补偿合同书》问题。

该移栽调整地块补偿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为上诉人防沙公司与德令哈市农牧局,该合同约定的事项未经被上诉人娄**同意,所约定的事项亦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故上诉人防沙公司要求以此补偿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娄**只支付三年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娄**出具的收据问题。

被上诉人娄**出具的收款收据,只能证实其已收到上诉人防沙公司支付529920元的事实,该收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娄**认可了上诉人防沙公司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故上诉人防沙公司所述被上诉人娄**收取了该补偿款,就是认可了按该数额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上诉人防沙公司与被上诉人娄**在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承包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现政府对该土地进行了收回、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行政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涉案被调整的土地上的枸杞均系上诉人防沙公司栽种,枸杞地调整后,因被上诉人娄**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由此调整后土地的平整、枸杞树苗的移栽、管理等将均由上诉人防沙公司实施,故被上诉人娄**要求上诉人防沙公司将全部补偿款向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上诉人防沙公司分得补偿款总额的60%,由被上诉人娄**分得补偿款总额的40%较为适宜。现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已拨付了补偿款的40%,被上诉人娄**应分得其中的40%即1996800元×40%=798720元,此款上诉人防沙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娄**支付,扣除上诉人防沙公司已支付的529920元,故上诉人防沙公司应再向被上诉人娄**支付268800元(798720元-529920元=268800元)。

关于上诉人防沙公司称“被上诉人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反诉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的理由,经查,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防沙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娄**枸杞产量补偿款529920元,未解除《枸杞地承包合同》,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防沙公司称“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5510736元,根据青海省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该案应当由海西**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应以本诉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反诉标的额不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故上诉人防沙公司所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防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娄**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中所征用260亩枸杞林地内容;被告(反诉原告)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所承包枸杞林地260亩;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娄**支付上诉人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2011年、2012年两年的承包费160000元;

四、变更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娄**枸杞苗木补偿款268800元。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折抵后上诉人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娄**枸杞苗木补偿款10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德令**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娄**承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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