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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察县**有限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刚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青海省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玉**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王*、刘*,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5日,金**公司与玉**司签订了《燃煤采购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至2014年采暖期间:1、玉**司向金**公司采购燃煤10000吨;2、每吨燃煤为310元,每吨运费为65元;3、金**公司在拉运过程中要保证燃煤产地为海塔尔矿,且保证燃煤质量、数量,每次货到后经甲方供暖车间验收签字后为准;4、金**公司要为玉**司提供能抵扣的增值税发票;5、玉**司保证金**公司的货款必须及时到位,第一批款在十月份支付,第二批款在2014年5月份前到位,第三批款在2014年10月份付清。2014年1月8日,金**公司与玉**司又签订了《燃煤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起30日内,数量为5500吨,燃煤产地为海塔尔矿燃煤;2、交货地点为甲方货场;3、燃煤运输时间按甲方要求运输;4、质量要求:(1)收到基低位发热值:Qnet.ar≥5000KCal/kg;(2)挥发份:Vad22%-28%;(3)全水分:Mt≤8%;(4)灰份:Aad≤24%。5、价格及金额:乙方燃煤达到第四条要求,在5000KCal/kg的基础上,定价为320元/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运费65元/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6、奖罚措施:(1)乙方严格按甲方进煤计划和本合同有关质量要求供货,因供货不及时或未达到本合同有关质量要求给甲方生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从尚欠煤款中扣除);(2)全水分大于8%的部分,按比例扣除重量;(3)收到基低位发热值在4701-5000KCal/kg之间,扣减10元/吨,低于4601KCal/kg,拒收,甲方终止合同,已入库部分按热值与吨煤产气量理论值折算扣款;7、数量计量:以甲方人员开具的验收入库单为准,双方共同签字。如需外委称重,需有甲乙双方共同监磅,并在过磅单上签字;8、付款方式及时间:全部接货并验收合格后,按甲方实际验收入库单数量乙方出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安排货款。合同签订后,金**公司向玉**司供应燃煤共计15588.7吨,另外协助运输政府协调煤2000吨,运费为65元/吨,共计130000元。玉**司已向金**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300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均无异议,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金**公司向玉**司供应的15588.7吨燃煤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金**公司认为:1、双方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约定,燃煤的质量和数量以玉**司方人员验收签字为准,玉**司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就说明对质量予以认可,并说明通过了玉**司的检验;2、玉**司2014年11月27日向金**公司出具了拉煤统计表,确认了玉**司尚欠金**公司3045914.5元煤款及运费。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3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和2014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燃煤采购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2、2013年至2014年度青海**有限公司拉煤情况统计表,证明金**公司履行完了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义务,又单独给玉**司运送燃煤2000吨,运费130000元。现玉**司欠金**公司3045914.5元煤款及运费的事实。

玉**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燃煤产地为海塔尔矿,吨位以磅单为依据。金**公司真正给我方供应了14038.95吨燃煤,其中金**公司在海塔尔煤矿开票购买了8741.1吨燃煤,过磅单总共为226张,送到我们单位燃煤中海塔尔矿生产的燃煤数量为5185.5吨,票据一共为157张。金**公司提供我方的过磅单中伪造了西**公司海塔尔矿过磅单229张,涉及燃煤数量为8853.45吨。因其过榜单伪造逼真,还模仿了西**公司海塔尔矿磅房工作人员李**、霍**、杨**、刘**的签字,导致我方工作人员无法辨别,伪造榜单上燃煤数量实际没有过磅,是金**公司自己填写的。且2014年1月9日刚**管局关于刚察县县城集中供暖调查情况汇总(刚城管(2014)2号)文件证实金**公司供给玉**司燃煤基低位发热值不够。后来在对账过程中发现过榜单有重号现象,就到海塔尔矿核对,发现金**公司实际从海塔尔矿购买了8000多吨燃煤,其中给玉**司的229张过磅单是伪造磅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西**公司海塔尔矿过磅单总共157张,证明金**公司实际给玉**司供应海塔尔矿燃煤5185.5吨;2、西**公司海塔尔矿过磅单229张,证明金**公司提供给玉**司229张过磅单都是模仿制作的,金**公司提供磅单编号中有与真的过磅单重号的,同时金**公司还模仿了西**公司海塔尔矿磅房工作人员李**、霍**、杨**、刘**的签字,致使玉**司工作人员无法辨认,吨位都是金**公司填写的,没有经过海塔尔矿磅秤过磅;3、2014年1月9日刚察县城管局(刚城管(2014)2号)文件关于刚察县县城集中供暖调查情况汇总,证明金**公司提供给玉**司的燃煤基低位发热值不够。

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两份合同只是对煤的产地进行了约定。而且《燃煤购销合同》中对煤的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到货后,经玉**司验收签字为准”。玉**司向我方提供的统计表足以证明燃煤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过磅单当时都给玉**司了,是不是我们提供的过磅单无法确认。且以上证据也证明不了煤的产地不是海塔尔矿,更证明不了煤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3、对刚**城管(2014)2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公司的成本增加是自身供热设备有问题,与燃煤质量无关。文件中燃煤检测单位刚察**有限公司是否有资质检验无法确定,金**公司提供给玉**司的燃煤经玉**司验收合格后接受,而该证据所指的煤是如何取得的,是谁提供的,无法确认。且化验单为复印件,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而文件下发时间为2014年1月9日。

另,经玉馨公司申请依法对金**公司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从热水海塔尔煤矿购买燃煤数量进行调查,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金**公司在此期间从西**公司海塔尔矿购买燃煤数量为8661.29吨,经当庭质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2015年4月15日,原审依职权到西**公司(海塔尔矿)调查收集证据,并形成谈话笔录两份。期间让热水海塔尔矿工作人员杨**、霍**辨认玉**司作账凭证中过榜单是不是海塔尔矿所开具,经确认证实玉**司作账凭证中部分过磅单确系伪造,海塔尔矿总共向金**公司开具了226张过磅单。并确认海塔尔矿燃煤都是本矿自己销售,燃煤价格最低为310元/吨,而其中基低位发热值低于4500KCal/kg燃煤承包给了私人开采,由承包人负责销售,燃煤价格在170元/吨左右。以上两份证据经双方质证,金**公司对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据的调取不属于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范围,从金**公司提供的拉煤统计表就能看出本案事实清楚,且玉**司也签收了过磅单,足以证明煤的质量符合玉**司要求,且两份证据的调取过程是由玉**司工作人员陪同调取的,法院有偏袒玉**司的倾向。玉**司表示没有异议。

原审认为,金**公司从海塔尔矿仅购买了8661.29吨燃煤,剩余6927.41吨燃煤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是从其他渠道购买的,但是金**公司无法提供供应的6927.41吨燃煤就是海塔尔矿生产,更无法提供燃煤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院对两份笔录取证行为完全在职权范围之内。海塔尔矿总共给金**公司开具了226张过榜单,而金**公司给玉**司出具386张**矿过榜单,在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海塔尔矿磅房工作人员霍**、杨**进行调查时,其二人确认金**公司给玉**司出具386张**矿过榜单中有部分过榜单系伪造磅房工作人员签字,非海塔尔矿出具的过磅单。金**公司辩称即便是伪造过磅单,玉**司方已经签字接受,应当视为燃煤质量合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金**公司拿伪造过磅单让玉**司工作人员签收,本身就是恶意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玉**司出具2013年至2014年度青海**有限公司拉煤情况统计表亦属无效。对玉**司辩称只收到了金**公司供应的海塔尔矿燃煤5185.5吨的答辩意见,原审认为,金**公司给玉**司出具386张**矿过榜单,确有伪造过磅单,但金**公司提供给玉**司的过榜单经金**公司、玉**司之手,不能证明金**公司只提供玉**司157张真实过磅单,对金**公司只提供给玉**司海塔尔矿燃煤5185.5吨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玉**司在向金**公司购买燃煤过程中,没有尽到检验之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玉**司辩称金**公司供应的剩余燃煤存在以次充好,因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玉**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金**公司赔偿的答辩意见,玉**司在庭审中未提交书面反诉请求,对其请求不予审查。对金**公司供应给玉**司海塔尔矿燃煤8661.29吨予以确认。按照金**公司、玉**司双方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中约定供应的燃煤数量10000吨,而金**公司供应给玉**司海塔尔矿燃煤8661.29吨,未达到10000吨。燃煤价格应按《燃煤采购合同》中约定的310元/吨计算为2684999.9元(8661.29吨×310元/吨=2684999.9元)。运费按65元/吨计算为562983.85元(8661.29吨×65元/吨=562983.85元)。金**公司供应给玉**司剩余6927.41吨燃煤,玉**司工作人员已经签收,对其燃煤数量应予以认可。对其价格,为了充分体现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考虑金**公司未能提供其燃煤为海塔尔矿生产和燃煤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考虑玉**司未尽到检查、检验之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参考调取的西**公司市场部部长杨**谈话笔录中反映基低位发热值低于4500KCal/kg燃煤以170元/吨价格计算为宜。价格应为1177659.7元(6927.41吨×170元/吨=1177659.7元),运费按照合同约定65元/吨计算为450281.65元(6927.41吨×65元/吨=450281.65元)。对于政府采购煤2000吨运费1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公司的利息主张,原审认为,金**公司恶意履行合同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玉**司应支付金**公司煤款及运费总计5005925.1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000元,玉**司应向金**公司支付2005925.1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金聚**司供应给玉**司的15588.7吨燃煤中,从海塔尔矿购买了8661.29吨燃煤,剩余6927.41吨燃煤金聚**司也承认是从其他渠道购买的,但是金聚**司无法提供供应给玉**司剩余6927.41吨燃煤就是海塔尔矿生产,更无法提供燃煤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证据,金聚**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聚**司伪造海塔尔矿过磅单让玉**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该行为属于恶意履行合同,故玉**司工作人员签字接受行为及玉**司出具2013年至2014年度青海**有限公司拉煤情况统计表的行为亦属无效;玉**司在向金聚**司购买燃煤过程中,没有尽到检验、检查之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刚察县**有限公司支付青海**有限公司煤款和运费共计2005925.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青海**有限公司的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2元,由青海**有限公司承担10705元,刚察县**有限公司承担2064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玉**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玉**司上诉称:金**公司拉运燃煤共计14038.5吨,实际收到的煤炭是5185.6吨,从其他渠道拉来的煤炭是8553.45吨。一审判决中认定金**公司从海塔尔矿购买燃煤8661.29吨,但实际收到的煤炭是5185.6吨,供给我们的燃煤无法确定实际吨位是多少。合同中约定金**公司供煤,但我们没有磅秤也没有化验单,是以金**公司磅秤为准,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从其他渠道私自买煤,且金**公司的磅秤单据是伪造的,也没有按照我们实际收到煤炭计算。金**公司从其他渠道拉来的煤炭8553.45吨,没有经过过磅依据,磅单是伪造的。故请求:依法判决金**公司实际接收购买燃煤5185.6吨及从其他渠道购买的8853.45吨燃煤存在虚假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7日玉馨确认的拉煤情况统计表显示,金**公司出售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煤15588.7吨,其中不含协助政府运输的2000吨,该吨数是经过双方确认认可的;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就巨大公司提供的煤炭符合合同约定是8661.29吨,虽然我公司未提起上诉,但是对于吨数不认可;且涉案煤炭已被玉**司全部使用完毕,现在认为煤炭不符合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煤款和运费共计2005925.1元。

本院认为,《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公司未按照《燃煤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向玉**司提供产地为海塔尔矿燃煤的供货义务,部分燃煤金**公司是从其他渠道购买,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玉**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金**公司供应的燃煤进行签字验收,亦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向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2013-2014年金**公司拉煤情况统计表载明,双方确认金**公司向玉**司供应燃煤共计15588.7吨,西**公司海塔尔矿证实,金**公司在此期间从西**公司海塔尔矿购买燃煤数量为8661.29吨。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价格310元/吨计算海塔尔矿燃煤8661.29吨,其余6927.41吨以市场价170元/吨计算,运费按合同约定计算,除去玉**司已支付的货款,玉**司应否向金**公司支付煤款和运费共计2005925.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玉**司上诉称,金**公司向玉**司供应燃煤共计14038.95吨,其中海塔尔矿燃煤数量为5185.6吨,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玉**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7元由刚察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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