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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张**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张**及其辩护人冯**、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朱*、张**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携带装有毒品的棕色男士手提包,二人在湖南省岳阳市巴陵高速服务站乘坐由湖南省长沙市开往青海省西宁市的车号为青A*****的长途客运车,当车行至本市城东区韵家口收费站附近一加油站时,被告人朱*、张**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所携带的棕色男士手提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物20包,合计净重979.63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1.96%。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该院认为,被告人朱*、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979.63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护。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意见,从朱*身上收缴的毒品4.936克,是其自己吸食的,应当在运输毒品的总数量中扣除;被告人朱*系初犯,毒品未扩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主观上不具有运输的主观故意,朱*没有告知张**包内是毒品;即便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属从犯;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朱*在湖南省岳阳县从一个叫“桃桃”的人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朱*为了挣取“2万元”好处费,7月31日找来被告人张**,让张**拿上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棕色男士手提包,告知其“包上不能留有指纹”。而后二人在湖南省岳阳县巴陵高速公路服务站乘坐由长沙市开往西宁市的车号为青A·*****的长途客运车,当车行至甘肃省海石湾马场垣高速公路服务区,侦查人员上车进行跟踪监控。8月1日车行至本市城东区韵家口收费站城东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附近时,朱*、张**察觉有公安人员,二人下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张**所携带的棕色男士手提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20包。经毒品检验,送检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物20包,合计净重979.63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1.9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地点位于本市韵家口附近一加油站。与被告人朱*、张**供述一致。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根据情报在本市城东区韵家口收费站城东交警大队旁附近将被告人朱*、张**抓获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乘车定位票证实,从证人徐某甲处提取的被告人朱*、张**乘坐由湖南岳阳至青海西宁的大巴车的车票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张**所携带棕色手提袋进行搜查后,从张**处扣押手提包一个、布袋子一个、塑料袋一个、塑料吸管十二个、透明塑料袋一个、锡纸一个、冰壶盖子一个、火机油、火机气二个、胶垫子一个、首饰盒一个、银色钢针一个、疑似毒品二十包;对朱*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抓包进行搜查,从朱*处扣押手提包一个、烟盒一个、疑似毒品一袋。

5.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张**指认随身携带的手袋、包内所装有的疑似数小包毒品、下车地点及所乘坐长途客车所坐铺位的情况概貌。

6.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2011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的事实。

7.湖南**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200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被告人朱*、张**吸食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朱*、张**尿检后呈阳性的事实。

9.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本案中所查获毒品已经上缴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事实。

10.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物20包,合计净重979.63克,取样12.01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1.96%。

11.证人徐**、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驾驶青A*****客运车从湖南长沙站发车,经过岳阳方向的巴陵服务区时上来两名男子,8月1日3时40分许,该两名男子在韵家口收费站往西100多米的加油站下车的事实。经其辨认即为被告人朱*、张**

12.被告人张**的供述:我和成成2014年7月31日从湖南岳阳一个高速服务区(具体名字不知道)乘坐了一辆湖南长沙至西宁的大巴车,帮“成成”拿了一个棕色男士手提皮包,刚开始我不知道包里是什么东西,到西宁从大巴车上下来被警察抓了,在现场警察从我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里搜出白色晶体状二十小包,我才知道是冰毒。在一个月前,我和成成在岳阳市的一个宾馆里吸食过冰毒,所以能认出从我携带的包里搜出的就是冰毒。被抓后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叫朱*。2014年7月31日7点多钟成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住的出租屋,并让我拿点换洗的衣服,当时成成在出租屋吸食海洛因,早上11点多钟成成让我把放在地上的一个棕色男士手提皮包拿上并嘱咐我不要把包丢了,千万不要把自己的指纹留在包上,并说我俩一起去坐车,于是我拿上成成给我的包后就跟着他去坐车了。我当时感觉包里面装的肯定是违禁品,不是老百姓携带的东西,也没有多问“成成”,我就想着跟着“成成”去挣点钱。也没有说给多少钱,只说让我跟着去西宁市,肯定比在老家打工强,所以我就跟着成成来到了西宁市。我俩乘坐的是大巴车,车号我忘了,被抓获后我指认了我和成成乘坐的大巴车,车票是“成成”买的具体是多少钱我不知道。上车后我坐在后面的24号铺,“成成”坐在前面的6号铺上,装有冰毒的包一直是我拿的,我坐的时候把包放在我的脚底下,躺着的时候把包放在我头附近。2014年8月1日下午14点左右,在一个服务站上来了两个人,我当时感觉上来的两个人像警察,我当时想到“成成”给我说不要在包上留下指纹,我也肯定“成成”给我的包里装的是违禁品,我就提高了警惕,也看见“成成”从铺上起来走到了车头,我当时肯定“成成”也发觉不对劲了,等到了西宁市出了高速,车停在了一个加油站,我看见“成成”准备下车,我就紧跟着下车了,下车后看见大巴车后停了几辆车,半路上来的两个人也下车了,成成已经跑了,我也就跑了,大概跑了几十米就被警察抓住了,抓住之后,警察从我携带的棕色男士手提袋里搜出20袋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和吸食冰毒的工具,同时在几十米外也抓住了“成成”,之前和“成成”吸食冰毒的时候,他说有时间就带我出去赚钱,赚的钱比在家乡打工赚的钱还多,所以在2014年7月31日“成成”给我打电话叫我带上换洗的衣服时,我就想到肯定是要带我去赚钱。我携带的棕色男士手提袋里的白色晶体状是冰毒。我不认识外号叫“桃桃”的男子。“成成”没有告诉我冰毒是从哪儿来的,交给谁也没讲,我也没有问。

13.被告人朱*的供述:2014年7月29日左右的时候,桃桃找到我,对我说,让我把一个褐色的手提男士包带到西宁去,这1000克毒品“桃桃”让我给一个西宁的叫“小袁”的。我告诉桃桃我这边有两个人,然后桃桃给了我1000元的路费,并且答应给我2万元作为报酬。我在岳阳没上车前答应给“夜壶”好处费,获得的好处费我俩一人一半。然后我回到家把桃桃给我的褐色男士手提包打开看了看,手提包里有一个红颜色的布袋,布袋里装有白色晶体状的冰毒,我知道是冰毒后,就联系了桃桃,桃桃的电话打不通,之后我就决定把这些冰毒带到西宁来,过了两天,大概2014年7月31日的时候,我给夜壶打电话,让“夜壶”到我们家来找我,“夜壶”到我们家后,我让“夜壶”和我一起把这个包带到西宁,并嘱咐他不要在包上留下指纹,“夜壶”就什么都没有说,我就在旁边吸食海洛因,“夜壶”就在旁边喝水,我俩就在房间里呆了几个小时,之后夜壶就拿着“桃桃”给我的褐色男士手提包和里面的冰毒和我一起从湖南岳阳乘坐一辆长沙至西宁的卧铺客车,车牌号我记不清楚了。上车的时候“夜壶”手里拿着“桃桃”给我的咖啡色的包,包里装的是冰毒,我拿着褐色的男士手提包,包里面装有我自己吸食的海洛因,我俩到西宁市韵家口附近的一个加油站下的车,之后我和“夜壶”就被警察给抓了,在抓获现场从我给“夜壶”的咖啡色手提包里搜出20包冰毒,还有冰壶和溜冰用的东西,从我携带的褐色包里搜出了海洛因和锡纸,给我和“夜壶”拍了照,还录了视频,最后公安机关的警察在审讯室在我面前给这些冰毒称了重,是分两次称的,我看到显示的是1008克。我带夜壶一起从湖南岳阳带冰毒至西宁,因为夜壶让我给他找点事情做,所以这次我就带上他了。我自己携带了大概有5克左右的海洛因,是我自己吸食的。从一名叫海*的手里花了1600元钱购买了7克,我在从湖南岳阳到西宁的卧铺客车的厕所里,自己吸食了1克左右。我来西宁的目的就是把皮包里面装的1008克冰毒交给“小袁”。我明确告诉“夜壶”包里是冰毒。“桃桃”的电话是182XXXXXXXX。我现在用的号码是刚换的187XXXXXXXX,是湖南岳阳的。

上述证据来源于侦查机关,经当庭出示、质证,核查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朱*、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护。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意见,从朱*身上收缴的毒品4.936克,是其自己吸食的,应当在运输毒品的总数量中扣除;被告人朱*系初犯,毒品未扩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从朱*身上收缴的毒品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因缺少相关证据,不再指控,应当在认定毒品总数量中扣除,被告人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主观上不具有运输的主观故意,朱*没有告知张**包内是毒品;即便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属从犯;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朱*告知其不能在包上留有指纹,察觉可能有警察,下车后逃跑,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参与运输。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唯张**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从湖南省岳阳县乘坐大巴车运输甲基苯丙胺979.63克至本市,被告人朱*、张**的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庭审查实,从被告人朱*身上查获的海洛因4.9**、甲基苯丙胺1.117克系其自己吸食,公诉机关当庭撤回指控,应当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运输毒品中,朱*实际掌控毒品运输,联系接受人,授意张**的行为,是主犯,应当依法惩处。鉴于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毒品初次犯罪,毒品尚在控制范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在运输毒品中只负责保管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2日至2029年8月1日止)

二、查获的手提包、布袋子、塑料袋、透明塑料袋、锡纸、冰壶盖子、火机油、火机气、胶垫、首饰盒、银色钢针、黑色手抓包,手提塑料包、烟盒各一个,塑料吸管十二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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