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青0105执103号申请执行人西宁**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西宁**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青海昊**限公司名下现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限公司亦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西宁**限公司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青海昊**限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及时结案,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对(2015)北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西宁**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青海昊**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北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