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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金**备有限公司与海东**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金**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系平安县“铁路平安乐都改线项目”收货方,原告为供货方,双方在2010年期间多次签订电缆线买卖合同。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10KV-3×150电缆1500米,但未向原告交付货款。原告其后多次讨要,被告却在2014年先后出具两份证明,以电缆线被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收货后长期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双方约定,也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线款642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缔约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双方约定ZRYJV/10KV-3×150型号电缆单价428元;3、收条一张、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证明收到原告的ZRYJV/10KV-3×150型号电缆1500米,后由于电缆被盗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证人曹某不出庭是由于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肾病等疾病;5、2016年2月25日证人曹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电缆被盗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东**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根据双方以往的习惯,双方要有书面的供货合同,就本案来讲,原告与我公司的曹*怎样达成的协议,公司不知道,也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其次,双方没有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利息就不能成立。第三,原告称2010年5月7日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电缆线,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9日,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工作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条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曹*本人书写,但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对说明及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曹*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经本院电话核实,可以对其所作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供货合同,2010年5月7日,海东**总公司工程部材料员曹*书写收条:今收到甘肃金**备有限公司10KV-3×150电缆1500米。2014年6月29日曹*书写说明:贵公司电缆被我公司保安坚守自盗后,民和经侦大队正在搞这个案子,等案子定下来后在处理电缆一事。2014年7月12日曹*书写情况说明:2010年4月份兰新铁路建设时,本人给甘肃金**备有限公司打电话,供1500米10KVYJ22电缆线,因征地此工程拖下来,金**来要款时,我对该公司说这个工程干完了在说,不知何故此工程放了两年多没干,2013年9月该公司有来人,我把来人领到现任总经理处说明了此事,经理说现在用不上先退货,没等到退货电缆被盗,以上就是甘肃金**备有限公司1500米电缆经过。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曹*时任该公司材料员,现已退休,2012年海东**总公司改名为海东**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情况说明,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公司要求退货,后来由于电缆线被盗,被告没有退货,也有没有给付货款,2014年6月29日曹*书写说明:贵公司电缆被我公司保安坚守自盗后,民和经侦大队正在搞这个案子,等案子定下来后在处理电缆一事,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而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主张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金**备有限公司支付电缆线款6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2000元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付至欠款偿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甘肃金**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7元,减半收取6003.5元,由被告**业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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