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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00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张**、赵**诉被告海**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张**、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赵**因取内固定入住海**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4日,手术后赵**右臂肌肉无力,神经受损。于2015年5月25日至8月19日共87天再次入住海**民医院。赵**向海**计委投诉,海**计委委托,经青海省六**作办公室鉴定,本案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赵**右臂肌肉完全无力,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已达到四级伤残。赵**母亲张**和父亲赵**生育有两个子女,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赔偿原告赵**医疗费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38536元、陪护费4335.3元、交通费50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178452.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5183.86元的80%为196147元;2、赔偿原告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982.93元的80%为33586元;3、赔偿原告赵**被扶养人生活费38484.36元的80%为30787.4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720元;

2、原告的病例和出院证原件21页及陪护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告赵**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至2月4日共7天,期间有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至8月19日共87天,期间22天中需要陪护1人;

3、青六州医鉴(2015)5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赵**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

4、原告2011年的户口簿复印件和2015年的户口薄原件各一份及户籍证明原件两份,拟证实本案原告是城镇户口,而且原告张**和赵**的年龄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丧失了劳动能力;

5、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相关鉴定费用票据,拟证实原告赵**的伤情为七级伤残,鉴定费用是1900350203=2453元,其中的203元是交通费用。

6、交通费票据原件15张,拟证实原告赵**在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原告赵**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外,原告张**、赵**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成立的条件一是扶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二是没有生活来源,本案原告赵**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只是七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张**、赵**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承担8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海**民医院愿意承担70%的责任,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同时原告赵**的七级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而不是城镇户口。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因右侧肱骨干骨折术后7年,要求取出内固定”,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4日入住海**民医院,住院7天,其间5天需陪人员1人。出院诊断:右侧肘上水平桡神经牵拉伤等。2015年5月25日至8月19日因右腕部背伸障碍5月余”以右前臂水平桡神经损伤”二次入住海**民医院,住院87天,其间22天需陪人员1人。出院诊断:右前臂水平桡神经损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29日,经青海省六**作办公室鉴定,本案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16年1月8日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系右桡神经损伤致腕关节及手指活动障碍,构成七级伤残。

另,赵**母亲张**和父亲赵**生育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本案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应当根据医疗事故等级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当按70%承担责任的意见,结合医疗事故等级及原告伤残等级,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7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94天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8536元(57804÷12×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335元(57804÷360×27);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须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次数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交通费203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赵**户口本证实其户口自2011年8月27日迁入德令哈市西办事处,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78453元(22306.57×20×40%);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本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5年度每月375元,故原告张**生活费应以7年计即6300元(375×12×7÷2×40%),原告赵**生活费应以6年计即5400元(375×12×6÷2×4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原告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医疗费7720元、误工费3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陪护费4335元、交通费203元、残疾赔偿金1784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2067元的70%,即1694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元的70%即4410元,赔偿原告赵**被扶养人生活费5400元的70%即378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81元,由原告赵**、原告张**、原告赵**承担1555元,被告**民医院承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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