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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袁**诉被告(反诉原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袁**诉被告(反诉原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魏*和被告(反诉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时任德令哈**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崔**相识,便与被告洽谈签约收购正**公司股权事宜,2009年4月21日、5月29日、6月4日分三次借给被告450万元。2009年6月底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真相,收购正**公司股权被骗,被告因骗局败露已经失踪。为此,原告多方投诉,均因被告失踪而无法主张权益,现被告出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并承担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银行五年的利息,2010年12月-2015年12月利息13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辩解并反诉称,本案借贷发生事出有因,双方是在合作开采矿山中产生的借贷,是个人合伙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45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主张的利息132万元是不存在,3张借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主张利息。原告在诉状的部分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将公司的股份收购之后转让给了原告,并不存在被告跑路。

双方关于股权问题还在诉讼当中,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约定,开采期间的全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通过借款垫付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2009年-2014年矿山恢复保证金等各项费用266.59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资款266.59万元,该款可从本诉诉讼标的中折抵;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袁**对反诉辩称,反诉人提出的请求,基于合作关系,主张的债权。本诉主张的是借款法律关系。基于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理由不易在本案中处理,应该在股权问题的诉讼中主张,和本案没有关系。反诉人自认是借款,借款是用于矿山恢复的保证金,保证金是以谁的名义支付的,保证金是否恢复后退还,和本案是没有关系的,即便是成立,也是另案起诉或者在上一个案件中主张。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诉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本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反诉原告崔**垫付的资金是否与本诉标的折抵?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一、2009年4月2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二、2009年5月29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崔**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09年6月4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存款业务回单5份及1份电汇凭证,拟证明三笔借款支付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不持异议,但借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该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不应该从借款发生时计算。

反诉原告就其反诉向本院出示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开采矿山的事实,开采矿山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三笔借款是建立在合作开采矿山中产生的,是合作借款关系。证据二、正**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矿山中产生的费用是由反诉原告垫付的,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证据三、垫付费用的付款凭证发票3张,收据13张及合同五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垫付了266.59万元。被告应该支付垫付的相关费用的事实。(采矿权价款2010年-2011年3笔97.36万元、矿山治理保证金2010年-2014年5笔123.5805万元、土地出让金2011年,5万元、编制环评方案、安评方案、开发利用方案、保护与治理方案,2010年-2015年产生40.65万元)。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4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提供证崔海松出庭作证证实,我是2009年年底去公司的,2011年我哥(反诉原告)让我去交钱,我问袁总(反诉被告)公司延续经费没有,袁总说保证金交了退不回来,你们想办法,陆续花费了260多万元都是我哥出的。报告不出采矿权是不延续的,采矿权价款要缴纳97万元,我向袁**要他没给,后面要交132万元的保证金,钱是我哥出的。必须是以公司的名义才能交钱。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质证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我起诉的是借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二质证认为,控股人是袁**,章子在崔**保管,自己出具,没有任何的效力。对证据三质证认为,所有的费用应该由我承担,在转让股权的时我付了27.5万元。矿山转让我支付了300万元,对价由我支付,都是正*矿业支付给相关部门的,你的证据不能证明你崔**本人支付的,我是正*矿业55%的大股东,你所交的收据和发票恰恰证明是公司交的,你的证据达不到你的证明目的。发票及凭证付款人都是正*矿业有限公司。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是公司的付款,并不是崔**个人付款。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和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间的关联性,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崔**(甲方)与原告袁**(乙方)就德令哈市**责任公司股权结构及权利义务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同意乙方入股。甲方以正**司多金属矿采矿权入股双方认可估算价2000万元人民币,股权结构在变更后占45%股份…2、甲方同意乙方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生产规模年产原矿20万吨以上,建设日处理矿石不少于1000吨规模的选矿厂,自股份变更完毕(建厂手续基本完毕),选矿厂乙方必须在2个月内建成并投入使用(在自然条件允许,原矿储量满足的情况下),逾期将视为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以上几项总投资不得少于2100万元人民币,持有正**司55%的股权,(乙方出资300万元人民币,甲方收购原正**司其他股权)。…8、甲方出让股份后,矿山扩大生产规模,选厂投入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解决,甲方方不再投资如需投资双方协商后可以以利润按股份比例增加投资。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l、乙方自愿以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资金。2、乙方负责安排生产、销售及公司财务管理。…。4、乙方在参股后负责落实公司选厂建设,矿山开采设备购买,证照延续所需资金。…三、参股后公司情况1参股后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甲方出资2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5%,乙方出资27.5万元占注册资本55%。利润分配:除留足生产所需资金外每六个月分红一次。…七、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总价值40%经济损失…。”德令哈市**责任公司现股东为本案原、被告。基于以述协议,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5月29日、6月4日分三次借给被告450万元。被告以公司名义缴纳采矿权价款2010年-2011年3笔97.36万元,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2010年-2014年5笔123.5805万元,2011年土地出让金5万元,编制环评方案、安评方案、开发利用方案、保护与治理方案,2010年-2015年产生40.65万元,共计266.59万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582万元,而反诉原告要求垫资款266.59万元,从本诉诉讼标的中折抵。另查,崔**曾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支持了崔**关于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崔**关于解除《矿山开采协议》诉讼的请求;驳回了袁**关于返还271万元投资款的反诉请求,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清偿。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利息13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德令哈市**责任公司现为本案原、被告两股东。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出让股份后,矿山扩大生产规模,选厂投入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原告)解决,甲方方不再投资,如需投资双方协商后可以以利润按股份比例增加投资;乙方自愿以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乙方在参股后负责落实公司选厂建设,矿山开采设备购买,证照延续所需资金…”。基于上述协议,原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反诉原告垫付款266.59万元,缴纳各项费用,使公司得以存活,按约定该项垫资款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的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反诉原告主张从本诉的诉讼标的中折抵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反诉原告垫付的保证金123.58万元,该款以公司名义缴纳,若退还接受主体也是公司,双方可按签订《协议书》出资比例分配执行,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反诉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偿还原告袁**借款4500000元;

二、反诉被告袁**退还反诉原告崔**垫资款2665900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崔**偿还原告袁**借款1834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示。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52540元,由原告袁**11916元,被告崔**承担40624元;反诉费21400元,由反诉原告崔**承担8722元,反诉被告袁**承担1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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