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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寺台子村委会与王**、蒋**、西宁**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市城**寺台子村委会(以下简称寺台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蒋**、西宁**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寺台子村委会于2015年7月13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以寺台子村委会及二社名义与银**公司、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寺台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寺台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魏*,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蒋**、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寺台子村委会在位于其二社集体土地上湟水河市场东建有占地约7.07亩的“寺台子二社钢窗厂”。2005年6月23日时任寺台**社长的王**,经二社四位社委同意,以寺台子村委会的名义与时任寺台子村书记蒋**经营的银**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寺台子村委会将寺台**钢窗厂带资产租赁给银**公司,租赁期30年;年租10万元;租赁期如有国家征用或租赁期满后就按以下分配,资产分配为二八分成,甲方拿总资产的20%,乙方拿总资产的80%”。寺台子村委会认为王**和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严重侵害了二社社员的集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寺台子村委会与银**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23日时任寺台**社长的王**,以寺台子村委会的名义与时任寺台子村书记蒋**经营的银**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经二社四位社委同意,视为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寺台子村委会不能适用《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公布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规定主张权利,即该法无溯及力。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寺台子村委会亦未确凿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作为时任二社社长,代表寺台子村委会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寺台子村委会承受,寺台子村委会起诉其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况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自2005年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至今已达十年,寺台子村委会已丧失了撤销权。综上,寺台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银**公司的抗辩成立,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西宁市**道办事处寺台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西宁市**道办事处寺台子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寺台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6月23日作为寺台**社长的王**在未经二社全体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蒋**的银**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侵害了上诉人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2010年10月28日修订公布施行的,本案诉争的《厂房租赁合同》虽然签订于该法颁布实施之前,但合同持续至今仍在履行,故可以适用该法,上诉人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厂房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判对王**与蒋**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上诉人与银**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口头辩称,寺台子村委会与银**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王**的签字行为代表寺台子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寺台子村委会负责,与其无关,2005年其任寺台子村二社社长期间,通过召开二社范围内队委会议,集体讨论了关于寺台**钢窗厂对外租赁等事宜。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寺台**钢窗厂租赁给蒋**经营的银**公司。当时二社社委韩**、祁**、雷**、薛**都在场,几人还在《厂房租赁合同》的草稿上签了字,只有张**当时没有在场。故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2005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厂房占地约7.07亩,钢窗厂自带资产很少,约定租金每年10万元,事实上高于当时土地租金每亩4000-5000元的市场行情,并非**委会所述相对市场价格偏低,该合同并未损害集体利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前,银**公司已经在厂地上建房经营,钢窗厂有其建设的厂房及其它资产,为了公平,经双方协商才达成资产分配二八分成的合同条款,因此合同并未损害集体利益,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此纠纷。

蒋**、银**公司口头辩称,《厂房租赁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适用的是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律规定中,并无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另外,该合同也是经寺台子村二社范围内队委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后,双方才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未损害寺台子村委会的利益,约定的年租金100000元,远远高于当时周边的土地租金,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钢窗厂只剩一个简易厂棚,需承租人在租赁后,投入大笔资金进行更新改造。所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如有国家征用或租赁期满后资产按二八分成,寺台子村委会拿总资产的20%,银**公司拿总资产的80%,并未损害村集体利益,况且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至今已达10年之久,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寺台子村委会已丧失了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权利,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寺台子村委会与银**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签订、履行了十年,现其主张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撤销权已消灭。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修订后的该法是自2010年10月28日才公布施行,对之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寺台子村委会要求适用该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委会的诉讼主张与该条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一致。综上,寺台子村委会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寺台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关于租期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委会与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超过的十年租期应确认为无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二十年租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寺台子村委会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道办事处寺台子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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