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青海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青**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杜**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青**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岐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生产调度。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4年6月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8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公司商砼站站长罗**的电话,通知原告以后不用来上班了。原告立即找罗**询问原因,罗**再次口头通知原告被开除了,之后原告还是按时到单位上班,但罗**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城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发原告工资、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2015年11月4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56元,支付原告因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4320元,对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1月,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补发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65464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08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8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2014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734.64元和自2012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医疗保险金6135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576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与事实不符,在此次劳动仲裁之前还有一次仲裁,原因是原告在工作期间的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对原告经济处罚了1000元,后原告没有到公司来上班,并非原告所称的通知被开除了。根据相关规定,由于原告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公司有权辞退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商砼站调度,期间分别于2012、2013、2014年签订三次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660元。原告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商砼站站长罗**的电话,通知原告以后不用来上班了,原告找罗**询问原因,被再次口头通知原告被开除了,之后原告还是按时到单位上班,但罗**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自2014年10月后原告再未到单位上班。被告称,原告系因在工作期间的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其进行了处罚,后原告没有到公司来上班。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城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存续,被告补发工资、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双倍工资等。2015年11月4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56元,支付原告因为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4320元,对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办理并缴纳了2012年、2013年、2014年1-6月的养老保险,缴纳的数额分别为5100元、5610元、3125元,未办理医疗保险。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0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工资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对其电话或口头通知开除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又认可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系受到公司处罚后自行离职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定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7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0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4607元*3月*2倍=27642元。

关于原告主张根据《**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中第二条:“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并不符合本案情形,且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就已经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此时原告即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5年9月24日才申请仲裁,现要求补发至裁决下发之时的工资,有违公平原则,且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工资65464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2014年冬休期间拖欠的工资7820元的诉求,《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2013年、2014年冬休期间,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原告冬休期间第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2660元/月支付,第二个月的工资,应按青海省2013年和2014年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支付,2013年为330元,2014年为3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冬休期间拖欠的工资数额共计为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2014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734.64元和自2012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医疗保险金6135元,以及失业金5760元的诉求。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也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原告未办理任何形式的医疗保险金,被告亦未为原告建立医疗保险关系,原告关于医疗保险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属行政管理范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金6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法院管辖范围,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4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垫付部分的损失和失业金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如下:1、养老保险金损失,根据青海省关于企业职工养老金缴费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养老金的比例为20%,个人承担的比例为8%,原告自行缴纳的缴费基数均低于双方的合同工资,故按原告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予以计算,2012年为:5100元/12月*10月*(20%/28%)=3036元、2013年为:5610元*(20%/28%)=4007元、2014年:3125元*(20%/28%)=2232元,以上共计9275元;2、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失业保险金损失按2014年失业金标准720元支付6个月,共计432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与被告青**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青海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拖欠工资6000元;

三、被告青**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赔偿金27642元;

四、被告青海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养老保险金损失927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4320元,两项合计13595元;

五、驳回原告杜**要求被告青海威**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10月-2015年11月的工资65464元、支付2012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医疗保险金613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