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长春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长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13时许,张某某和陈某某、胡某某在昆仑花苑13号楼1单元3楼因琐事发生冲突,相互撕扯中张某某喊来被告人彭长春,彭长春从房间捡了一根方木对胡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判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3日13时许,张某某等人在昆仑花苑13号楼1单元3楼背沙土时,与装修人员胡某某、陈某某发生冲突,相互撕扯中,张某某喊人,其侄子彭长春听到赶来后,从房间捡了一根方木对胡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两根肋骨骨折。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以彭长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德令哈市公安局接警后,于2014年6月3日13时50分赶到现场将彭长春传唤至新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3日10时我和表弟胡某某在昆仑花苑13号楼最东边的单元3楼装隔断门,到12时左右来了几个扛沙子的,让我们把干活的现场和工具处理干净。后面一个男的扛沙子上来见我们的东西没动,就把我们的工具扔到三楼平台,我阻止他他也不听,就扇了他一巴掌,他跑到平台喊了一声后就打我,我表弟抱住他。这时从楼下上来三个人(两男一女),那个男人的侄子进门捡了根1.5米长的方木就打我表弟,打倒我表弟后用方木又打我左侧小腿、大腿和腰部三下,还用脚踹我肚子,我要报警,那个男人的侄子给他们老板打电话,后面我们老板来了就报警。造成我两根肋骨骨折,我表弟软组织挫伤。经混杂辨认,辨认出彭长春就是用木棒打其的人。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10时左右,其和表哥陈某某在昆仑花苑13号楼1单元3楼装门,张某某嫌我们干活碍事就说我们,我们说马上就好了,他就把我们的管子和磨光机扔到一旁,我表哥和他理论,张某某说什么听不懂,两人就撕扯在一起,我表哥就用拳头打伤了他的嘴角,他跑到阳台叫人,又用磨光机砸陈某某,其就抱住张某某,这时楼下冲上来两男一女,其中张某某侄子拿着一米多长的方形木棍打我俩,用棍子打到左侧胳膊、大腿、小腿、腰部各一下,见陈某某被打到腰部和左侧大腿,我俩都被打到在地,还要继续打我们时那个女的不让他打,张某某还踢其,其表哥陈某某让其报警,他们不让报警,给他们的老板打电话,等我们老板来了就报警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1时许,我们在昆仑花苑小区一栋三楼的房间背沙子时,两个在房间装窗户的河南人放在地上的装潢材料挡道,其就往边上收拾,把方管和磨光机用脚踢一边了,一个较瘦、个子矮的人一拳打其脸上,另一个人从后面搂住其脖子,其就喊人,一起干活的彭**、柴某某、赵某某就上来了,其侄子彭**从房间随手拿了一个80公分长的方木打那两个人,见他打了打其的那个人臀部3-4棍子,打了搂住其脖子的人臀部几棍子。后来河南人就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3时左右,其和丈夫张某某、彭长春、柴某某在昆仑花苑3号楼3楼背沙子,当时还有2个电焊工在房间理施工。其听见张某某喊快上来,把我打哈了”,我们就上楼,上去后见彭长春拿着一根一米左右的方木打一个电焊工,电焊工拿着磨光机也甩着打,然后就把他们拉开了。后面听说是其丈夫背沙子时,电焊工工具挡路发生打架。

7.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1时许,我和张*(彭**)、张*的叔叔、婶子在昆仑花苑一栋楼的1单元3楼东边房子背沙子,听见三楼楼道有人喊叫,到三楼时见一个人从后面抱着张*叔叔的脖子,另外一个人在前面和张*叔叔撕扯在一起,就上前拉架,这时张*他们也上来了,张*拿着一根一米长的木棒打和他叔叔撕扯一起的那个人,后把他们拉开了。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昆仑花苑13号楼1单元3楼东户,客厅有一堆沙石、未装修完毕的铁制门框,门框旁有一台红色电焊机,西边卧室窗户排气筒旁见一根长131厘米、宽6.5厘米、高4厘米的方木,彭长春指认,此方木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遂予以扣押,并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保管。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左侧胸背部、左臀部、左小腿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左侧胸背部、坐臀部、左小腿皮肤钝挫伤。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长春因殴打陈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1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彭长春出生于1985年10月15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

12.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德令哈市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彭长春使用非监禁刑罚。

13.被告人彭长春供述证实,2014年6月3日中午,我和婶子、同村的一个人在昆仑花苑13号楼下装沙子,叔叔张某某往楼上背沙子,后听到楼上吵起来,张某某在三楼平台喊了声打架了”,我就跑上去看见张某某左侧嘴角有血,一个人从后面抱着我叔叔,还有一个人用脚踢我叔叔,同村的劝架,我见客厅有一根长一米多,宽5、6公分的方木,就拿起来朝对方两个人打,每人打了两、三下就停了,主要打了腿部、腰部。警察来了后见有人受伤就把我叔叔和对方两个人送医院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长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长春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彭长春案发后一直对被害人没有进行赔偿,无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彭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德令哈市公安局收缴的作案工具长131厘米、宽6.5厘米、高4厘米的方木一根,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长春上诉称,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先动手打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合理损失,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亲属已主动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3时许,张某某等人受雇于他人将沙土背至昆仑花苑13号楼1单元3楼东户,用于装修房子。其间,因在该房屋安装门窗的装修工陈某某、胡某某将电焊等工具散落在地上,有碍张某某通行,张某某便与陈某某、胡某某发生争执,遂陈某某打了张**一耳光,致其嘴角受伤。后在相互撕扯中张某某喊来上诉人彭长春,彭长春见状从房间捡起一根方木对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彭长春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经本院核实陈某某、胡某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长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长春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在二审期间彭长春亲属已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德令哈市司法局,经对彭长春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彭长春适用非监禁刑罚等酌定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彭长春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德令哈市公安局收缴的作案工具长131厘米、宽6.5厘米、高4厘米的方木一根,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二、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彭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