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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财诉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财、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财诉称,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

由原告给被告加工枸杞果展子,加工费用156750元,地点柯鲁柯镇,被告提供草帘子,其他材料由原告购买,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加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已经使用2年,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61635元加工费用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支付加工费6163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加工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一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枸杞果展子加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7月28日,张**与马**签订该合同,约定马**加工果展子1900个,单价82.5元,合同价款156750元。

2.加工承揽费计算单原件二份及收条单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12日下午拉走162个果展子,8个车子;2014年8月14日拉走120个果展子,车子3个;2014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了34个果展子,车子5个;2014年11月20日(用黑色笔写的拉走30个、拉走27个)共拉走了57个果展子;2014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了455个果展子、26个车子,563个果展子、25个车子,393个果展子,26个车子,以上果展子1784个、车子93个,共计1877个。

3.2014年12月2日单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加工果展子1838个,每个82.5元,合计1516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仅仅是加工果展子的合同,合同的数量是1900个,果展子的价格82.50元/个,车子不算另外计价的,是20个果展子配备一个车子;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约定,2014年9月10日材料款我方已经付清,剩下的50%是2014年10月中旬付清,但是加工还没有完成,因此,原告的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而且原告没有加工1900个,数量不够,并且没有按照约定在2014年8月20前完成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利息;原告加工的果展子质量不合格,现在已经生锈,需要喷刷油漆,原告喷刷油漆被告方才可支付加工承揽费;原告加工的果展子我们认可的是1411个,对于162个,120个,正在与原告核实暂不予认可,车子总共93不予认可,而且57个里面包括5个车子、52个果展子,总共145个我方是不认可的;原告计算的是1877个果展子,1877个乘以82.5元计算不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加工果展子的数量是1411个,应当付款是1411个×82.5元=116407.5元,116407.5元-90000元=26407.5元,26407.5元-5元×1411元(没喷刷油漆的钱,按照市场价格是每个5元)=19352.5元,如果原告喷刷油漆的话,我方愿意支付26407.5元,否则我方只支付19352.5元。

被告张**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枸杞果展子加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7月28日,张**与马**签订该合同,约定马**加工果展子1900个,单价82.5元,合同价款156750元。

2.原告方出具的收据原件三份,拟证实原告已经收到加工承揽费90000元。

3.照片21张,拟证实原告加工的枸杞果展子质量不合格,目前已经生锈需要喷刷油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张**与马**签订《枸杞果展子加工合同》,约定内容:“一、合同如下:马**加工果展子,乙方柯鲁柯镇安康村加工数量1900个,长1.9米,宽1米,材料3×3=角钢,2×2=方管,4.6方管(中标)其他原材料非标,……2014年开工日期7月28日开工,2014年竣工日期8月20日之前做清。合同价款1900个×82.5元,合计壹拾伍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156750元)。付款方式开工,甲方给乙方付壹万元(10000元)。甲方义务2014年9月10日材料一次性付清,所有款50%下剩2014年10月中旬付清。本合同发生变更及增加或超出工程,概况描述范围的工程量双方共同协商讨价。……”甲方处张**签字捺印,乙方处马**签字捺印。原告当庭认可,因工作量大,实际完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

另张**所持以上合同,在合同尾部增加手写内容:“注,马**实交果展子,2014.9.4总数壹仟肆佰壹拾壹个(1411个),证明人处张**签字捺印,证明处王**签字捺印,张**签字捺印,落款日期2014年9月15日。”,原告对此部分内容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有张**签字的收条中载明,被告共收到原告加工的果展子455个、563个、393个,共计1411个果展子,车子26个、25个、26个,共计77个。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共计加工1411个果展子,加工的车子是不另外计算的。

有张**签字的一份计算单中,2014年8月12日下午拉走162个果展子,8个车子;2014年8月14日拉走120个果展子,车子3个。被告代理人表示需与被告核实,暂不认可。

无张**签字的一份计算单中,2014年8月31日,34个果展子,车子5个;2014年11月20日(用黑色笔写的拉走30个、拉走27个)。被告表示,2014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了34个果展子,车子5个均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属实,是重复计算。2014年11月20日(用黑色笔写的拉走30个、拉走27个),没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而且不是57个果展子,是52个果展子,5个车子。

对于双方争议的车子,原告表示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当时是与被告口头约定好的,车子和果展子是单独计算的,车子也算是价格的。被告表示,没有和原告口头约定单独计算,当时约定果展子因为约定20个果展子配备一个车子,车子是不算价格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

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要给果展子喷漆,原告表示合同没约定,口头也没有约定。被告表示,合同上虽没约定,但口头上约定了要刷油漆。

再查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25日三份收条,证实原告马**收到被告张**加工承揽费共计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枸杞果展子加工合同》,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共计加工果展子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日有张**签字的收条,证实被告共收到原告加工的果展子共计1411个,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12日下午拉走162个果展子、2014年8月14日拉走120个果展子,被告代理人虽暂不认可,但该份计算单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无张**签字的计算单的果展子数量,因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证明力无法采信。另对以上证据中车子是否单独计算价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枸杞果展子加工合同》,只是对果展子事宜予以约定,并没有明确对加工车子约定予以单独计算,且被告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果展1693个(1411+162+120),单价为82.5元,共计加工承揽费为139672.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90000元,剩余加工承揽费49672.5元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另对被告辩称,加工的果展子质量不合格,现在已经生锈,需要喷刷油漆,要求扣减没喷刷油漆的费用,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没有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工,且双方对利息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给付加工承揽费49672.5元;

2、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0元减半收取,即67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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