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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山与宏大**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山诉被告宏大**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山诉称,2013年2月7日,因被告承建的海西

州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缺乏资金,宏大**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借入工程款1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4年6月7日,原告向项目部及公司索要借款,被告均答应2014年底建设工程一期完工后予以安排解决。2015年度原告又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短缺等理由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和利息,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5500元,两项合计23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2月7日收据原件一份,拟证实宏大**限公司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向原告马建山借入工程款150000元及约定月息为3%。

2.2016年2月3日李**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其系宏大**限公司蓄集峡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一期项目部经理,2013年2月7日,公司项目部因资金紧张,向马建山借款150000元,用于公司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并已给马建山出具收据。

3.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蓄集峡项目部资金来源情况表原件一份,拟证实向马建山融资借入工程款150000元。

4.2014年6月6日现金支出凭单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利息72000元。

5.照片复印件12份,拟证实李**系蓄集峡水利枢纽工程建前工程1号和2号隧道的项目经理。

被告辩称

被告宏大**限公司书面辩称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0015051号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原告曾在宏大**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工作过,任项目部会计,收据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为其本人保管,我方认为即使收据本身是真实的,也应该是其与李**之间的私人借款,印章为其私自加盖,与项目部无关,更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收据中约定利息月息为3%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约定过高。宏大**限公司接受员工的借款有一份专门的文件《关于鼓励员工理财增收的合作办法》,文件规定员工零星资金投入公司5-20万元的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作办法》同时也能佐证宏大**限公司向员工借款有严格的审批流程,而不是随便写张收据这么简单,原告所举证据《蓄集峡项目部资金来源情况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15万元借款是打入宏大**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账户。综上所述,本案中宏大**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大**限公司针对其书面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马建山,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借入工程款,月息3%”,并盖有宏大**限公司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财务专业章及李**签字。

2014年6月6日现金支出凭单原件一份,载明:“因2013年2月7日借入融资款150000元,付给(收款人)马建山融资利息150000×16月×3%=72000元”,收款人处马建山签字,并有李**书写内容:“属实,李**,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以上钱款是宏大**限公司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给其支付的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共计16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李**系蓄集峡水利枢纽工程建前工程1号和2号隧道的项目经理。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从2014年6月7日计算到2016年1月6日止,按月息3%计算,共计19个月为8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宏大**限公司其项目部因资金问题,向公司内部的职工马**借款150000元,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加盖该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李**的书面证明、蓄集峡项目部资金来源情况表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不存在本条规定的禁止情形,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且蓄集峡水利枢纽工程建前工程1号和2号隧道的项目经理李**在收据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宏大**限公司的书面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而宏大**限公司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大**限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宏大**限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共计19个月为85500元(150000元×3%×19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本案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相当于年利率36%,已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应为57000元(150000元×2%×19个月)。被告宏大**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宏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原告马建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33元减半收取,即2416.5元由被告宏**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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