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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司学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司学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司学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郑**与被告司**及青海兴**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精装修,并家具电器一应俱全)卖给被告司**,并委托青海兴**有限公司负责监管房产证件、资金的安全以及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司**于2014年5月25日就已经实际入住。后青海兴**有限公司人去楼空,被告交给青海兴**有限公司的首付被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与青海兴**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因青海兴**有限公司违法经营而终止。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房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剩余房款6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并约定被告违约不按时付款,原告收取被告的购房预付款150000元和租金不予返还,且被告无条件在2日内搬离该房屋,若对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但在《购房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的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剩余购房款项610000元,故故诉请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补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海湖星城)1号楼1单元1021室房屋及家具设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司**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第二组: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67076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海湖新城)1号楼1单元1021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第三组:三方《房地产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过程,房屋是精装修的,且家电设施一应俱全的事实。

第四组:钥匙保管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入住,家电已交付的事实。

第五组: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与青海兴**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因青海兴**有限公司违法经营而终止的事实。

第六组: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房协议书(补充)》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剩余房款6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并约定被告违约不按时付款,原告收取被告的购房预付款150000元和租金不予返还,且被告无条件在2日内搬离该房屋,若对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司学连辩称,原告诉求所述属实,但不合理,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愿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房款610000元,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郑**与被告司**及青海兴**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精装修,并家具电器一应俱全)卖给被告司**,并委托青海兴**有限公司负责监管房产证件、资金的安全以及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司**于2014年5月25日就已经实际入住。后青海兴**有限公司人去楼空,被告交给青海兴**有限公司的首付被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与青海兴**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因青海兴**有限公司违法经营而终止。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房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剩余房款6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并约定被告违约不按时付款,原告收取被告的购房预付款150000元和租金不予返还,且被告无条件在2日内搬离该房屋,若对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但在《购房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的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剩余购房款项610000元,致使纠纷产生。故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海湖星城)1号楼1单元1021室房屋及家具设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购房协议书》及《购房协议书(补充)》的行为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理应按照《购房协议书》及《购房协议书(补充)》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各自的职责,但本案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购房余款610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购房协议书(补充)》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要求解除该《购房协议书》,故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海湖新城)1号楼1单元1021室房屋及家具设施的诉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与被告司学连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二、被告司**返还原告郑**位于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海湖星城)1号楼1单元1021室房屋及家具设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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