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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蒙自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6月6日被告石**称其家在湟中县有一较大的生意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年7月7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7月24日被告又请求原告帮忙,用原告的房产抵押给信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400000元,并承诺用其家庭位于高心所家属院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及其名下的五辆汽车担保,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还清,原告于2013年通过中**行账户转账给石**的母亲李**400000元,后又借款5000元给石**;2013年9月22日李**又称其项目还需融一些资金,当天原告又给石**母亲李**的账户上转款60000元,12月24日转款4000元,2014年3月28日转款20000元,共计借给二被告659000元。其中打入李**的中**行账户484000元,借给石**现金175000元。时至2015年4月之前石**向小**司陆续还款本金170000元,还原告垫付西宁**款公司利息40000,借款90000元。石**及其母亲李**声称暂时无力归还给信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之后就避而不见,电话不接,迫于贷款公司追款压力,原告归还了小**司借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由其出具《还款协议》,写明2015年5月30日清还所有欠款,但之后二被告就避而不见。现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45000元,利息8万元;二、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82368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打入我账户484000元我认可,但银行卡是石**一直使用。原告和被告石**之间的借款我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不合理。

被告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行的客户回单四份。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李**的账户转入484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石**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7日、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石**借款175000的事实。证据三、银行的回执八份及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偿还小额贷款公司本金及利息301676元。证据四、还款协议以及2014年4月23日被告石**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石**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及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为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李**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抵押的事情不清楚,房子是我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诺和还款计划的内容我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我是督促被告石**还款。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借条、还款协议、还款承诺、转账凭据和银行还贷回执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借给二被告659000元,其中484000元转入被告李**的中**行账户,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445000元至今未还;并承诺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为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借给二被告659000元,其中484000元转入被告李**的中**行账户,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445000元至今未还,并承诺给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李**向原告李*借款,并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条、还款协议、还款承诺及银行的转账凭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石**、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主张的由被告石**、李**偿还借款4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为8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承诺的利息80000元(年利率25%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主张的由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82368元过高(2015年6至2016年1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为70225元(445000元×0.24/365×240天=7022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445000元并承担利息150225元(80000元+70225元=150225元),合计595225元。

案件受理费10051元,减半收取5026元,由被告石**、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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