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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青**有限公司被告段有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青**有限公司、被告段有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青海神**限公司、被告段有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青海神**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1、借款期限30天;2、从还款逾期第二日起,按每月以借款金额的4%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段有贵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并承诺:1、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借款人按期清偿所有借款及所有相关费用;2、保证人同意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所有借款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3、保证人同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付出借人的所有借款悉数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二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于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青海神**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青海神**限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5月1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0000元);以上共计660000元。三、被告段有贵对被告青海神**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虽然双方口头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每月4%,但其现主动要求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主张相关的利息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1日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承担每月4%的违约金;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因借款所承担的利息,均由连带担保人段有贵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青海神**限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履行的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60000元,原告以合同约定过高,自愿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为500000元×6%×4=120000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7日,共计119天为500000元×6%×4÷365×119=39123元,合计159123元,由被告承担所欠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59123元,合计659123元;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段有贵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59123元,合计659123元;

二、如被告青海神**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段有贵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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