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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曾**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公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曾**及辩护人马*、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任*、曾**经预谋,各出资2万元,在四川省江油市由被告人任*从“二哥”(在逃)手中购买到冰毒约650克,当日,被告人任*携带冰毒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曾**驾驶一辆银白色东风小轿车,伙同吸毒人员邹某某、赵*等一同前往西宁市。5月15日2时许,二被告人到达并登记住宿于青海省湟中县。2014年5月15日上午,经被告人曾**联系,在湟中县高架桥下,将其中约50克毒品贩卖给裴*(另案处理),获利12000元,被告人任*分得10000元,被告人曾**分得2000元。5月15日中午,侦查人员在宾馆抓获二被告人并起获毒品。

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证实(1)白色塑料包装的淡黄色晶体12包,合计净重560.6448克;(2)白色塑料包装的淡黄色晶体2包,合计净重56.9389克;(3)首饰盒内盛放的淡黄色晶体2小包,合计净重1.7079克;(4)首饰盒内盛放的红色颗粒23粒,合计净重1.852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83.98%,(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1%。

2014年5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452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净重42.8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任*、曾**均无异议和辩解,表示认罪。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提出任*属初犯、偶犯,不是犯意提出者;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积极坦白,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涉案毒品在案发时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未流向毒品市场进行交易,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人曾军*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运输、贩卖的毒品地点均是在四川省江油市,从购得毒品、支付毒资、藏匿在车辆当中,运输至西宁以及控制、贩卖后分得的毒资数额等客观事实来看,曾军*的行为在整个行为当中起次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从犯;曾军*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中,数量在45克至50克之间;曾军*是初犯、偶犯,坦白交待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曾军*对被告人任*提议向我市贩卖毒品牟利,二人商议曾军*出资2万元由被告人任*在四川省江油市购得毒品。被告人任*将毒品放在其驾驶的车上,曾军*另外驾驶车辆于5月15日凌晨将毒品运输至我省湟中县,并入住宾馆。10时许被告人曾军*从任*处取出部分毒品,在高架桥下向吸毒人员裴*贩卖1包,获利1万2千元。回到宾馆后被告人任*给曾军*分得2000元,自己占有10000元。当日中午,缉毒民警在该宾馆抓获二被告人并在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晶体、片剂若干,从二被告人身上共查获赃款1万2千元。5月16日凌晨,缉毒民警在本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抓获裴*,缴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包。

经鉴定,从宾馆房间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片剂共计621.144克;从吸毒人员裴某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42.83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侦查机关根据所获取的相关线索对任*、曾**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证人裴*证实2014年5月5日早晨,其在高速公路桥下从四川人手中购买了1万2千元的冰毒;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是5月15日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被告人曾军*。

3.证人赵*证实同任*、曾**等人从四川江油开车到西宁,后在宾馆一起吸食冰毒;证人邹某某证实同任*、斌*等人一起从四川江油开车来西宁,住在一间宾馆的房间,中午警察从房间搜出了冰毒。

4.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搜查证、身体搜查笔录、宾馆房间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曾军*身上查获手机、贰仟元现金等物;在任勇身上查获苹果手机、壹万元现金等物;在宾馆房间查获疑似冰毒12袋、红色片剂及吸毒工具等。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二被告人对上述物品的照片当庭辨认确认是涉案物品。

5.被告人曾军*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5号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即吸毒人员裴*。

6.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420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本案缴获的毒品鉴定:(1)白色塑料包装的淡黄色晶体12包,合计净重560.6448克;(2)白色塑料包装的淡黄晶体2包,合计净重56.9389克;(3)首饰盒内盛放的淡黄色晶体2小包,合计净重1.7079克;(4)首饰盒内盛放的红色颗粒23粒,合计净重1.8527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98%,(2)号检材中纯度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1%。

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452号检验鉴定书,证实对从裴*身上查获的毒品检验,送检的检材净重42.8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任*供述,2014年4月份曾军*在西宁打电话说如果能弄到冰毒带到西宁卖了可以挣点钱,5月10日左右曾军*回到江油,商量好每人出两万元购买毒品。联系好卖毒品的人曾军*把两万块钱送来,到江油市把四万块现金,给“二哥”拿了六七万的货(指冰毒),打开看了下,有12袋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物。在高速路口曾军*开车就一起往西宁走。5月14日晚上11点多到了西宁,15日凌晨2点到宾馆。和赵*、邹某某住在同一房间。15日早晨10点钟,曾军*来说有人要一个东西,就从包里拿了一袋约五十克冰毒。后把冰毒拿出来分成了每袋约20克左右的两小袋冰毒,12袋用两个绿色茶叶袋装起来放在一个凳子下的夹层里并用透明胶带将口子封上。后几人用自制的冰壶吸毒,过了二十多分钟曾军*回来说东西卖了一万二,把钱拿到手后将两千块钱给了曾军*。过了十分钟被警察抓了。

8.被告人曾军*供述,2014年5月7、8号在老家的时候,西宁的朋友打电话,让带点东西(指冰毒)到西宁。后给任*打电话问能不能找着东西。10号任*说东西联系好了,14日任*让到江油把东西买上后一起去西宁,到江油给了任*两万块钱说去买东西。一个多小时后打电话说东西已经买上了在高速路口等,到了高速路口就开车于14号晚上快0点到了西宁。途径兰州的时候西宁要货的下家打电话问到哪了,到西宁与任*跟要货的人见了个面,商量好15号打电话交易。开车到宾馆登了两间房。15号早晨给要货的人说在多巴,然后到任*房子跟说对方要一个,任*取出来一包白色塑料自封袋装的冰毒,开着车到高速桥底下见面,将一包45克的东西给了那人,收了一万两千块钱。回到宾馆将卖毒品的一万两千块钱给了任*,任*给了自己两千块钱,到宾馆大厅被抓了。

关于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提出毒品在案发时缴获,未流向毒品市场进行交易,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理由。经查二被告人贩卖、运输的毒品,已经曾军*卖给吸毒人员40余克,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曾军*的辩护人曾军*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曾军*首先提出贩卖毒品牟利的犯意并筹集部分毒资,又积极联系买家并贩卖出40余克毒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起主要作用,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曾**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实施运输及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二被告人对涉案6百余克(663.977g)毒品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响应被告人曾**的提议收买毒品,后驾车运输至本市并保管毒品、分配赃款;被告人曾**提出犯意、积极出资后联系买家贩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有具体的行为分工,实际发挥的作用以及地位相当。辩护人均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均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曾军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二、扣押的二被告人手机作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三、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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