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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自强与西**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自强与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法定代表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得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自强诉称,1985年,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一年后签订长期劳动合同。1999年,原告因无钱无法按照被告的要求补交1992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以此为借口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8月,当原告前往西宁市城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档案时才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违反厂纪厂规”,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现被告以原告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档案中《劳动合同书》的解除理由更改为协议解除。

原告康自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城西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

2、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1996年5月20日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原告的原因不真实,解除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

3、调动工人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自1985年参加工作;

4、西宁**厂文件1份,证明2007年7月12日(2000)1号文件,说明如果职工未办理养老金的再次通知到单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否则按有关规定强行解除劳动合同;

5、2013年元田电化厂通告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作出通告,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承诺精神补偿每人6000元并纠正每位职工的档案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西**电化厂辩称,本案已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在解除协议上签字,就代表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另原告已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可以说明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现原告要求变更解除协议的方式,既不符合相关规定,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10月25日由青**青联建材厂调入西**石厂,后西**石厂更名为西宁**公司,1995年1月经西宁**公司申请,西宁**划委员会作出西区计字(1995)第02号批复,批复内容为,西宁**公司:你公司报来关于给予电石二厂独立法人资格的报告收悉,为了便于开展联营生产,经我委研究,同意你公司意见,给予电石二厂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于1995年2月17日申请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手续,成立西**电化厂。后原告于1996年5月20日与被告西**电化厂签订《劳动合同书》,199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附件三解除合同记载原因为:“不遵守厂纪厂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该附件三上有原告康自强的签字,在庭审中康自强虽表示该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署,但经本院释明,其并不要求对该签名做笔迹鉴定。另在该劳动合同附件三解除合同记载鉴证机关意见中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4日作了同意之鉴证。2014年1月2日,原告方对于“不遵守厂纪厂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予认可,要求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更改为“协议解除”为由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02-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仲裁申请不符合仲裁委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是否将诉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其明确表示不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于1999年以“原告不遵守厂规厂纪”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亦在记载有合同解除原因的劳动合同书附件三“解除合同记载”一栏乙方处签字确认,其行为应视为对被告解除行为的确认,且该劳动合同的解除经过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的鉴证,劳动合同及附件已经记入原告档案。原告如认为合同的解除存在无效情形或可撤销情形,可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或申请撤销。在庭审中原告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并不持异议,经法庭释明后其亦不要求将诉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解除协议无效”。其现仅以不知晓合同解除原因为“不遵守厂规厂纪”为由要求被告更改劳动合同书附件三中合同解除原因为“协议解除”,既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对乙方处本人签名提出质疑,但并未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解除合同原因更改为协议解除之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自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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