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七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才*、胡**、胡**、刘**、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加羊俄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崔**、被告人才*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冯得花、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于永、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丁**、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因被告人张*甲不满村支部书记张*乙将该村纳木河草场承包给他人一事,多次组织被告人王**、才*、胡**,胡**、赵某某及部分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商量策划收回草场的事宜,会上部分村民提出:”如果与承包商协商不成,就把承包商种植的树苗拔掉”,并在会上明确提出:”我们和老板谈了两次,都没有结果,这是个大问题,这次如果闹不回来,30年的结果不想而知了,实在不行就按你们的意见办”,会议最后决定:全村每家每户派一人于2015年5月13日前往纳木河草场分草山,谁家不去就分不到草山。

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才*、胡**、胡**、赵某某带领龙羊峡镇曹多隆村200余名村民前往纳木河草场,与被害人豆*等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才*、胡**、胡**、赵某某、刘*甲以及200余名村民故意将被害人豆*草山上种植的树苗、彩钢房及生活用品、机电设备进行破坏,并对被害人豆*的9名员工进行殴打,经共和**证中心出具共价鉴字(2015)24号关于对毁坏林木及有关设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物品鉴定价格为298609.70元整。经青海**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海南医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09号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勾*和南某某二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被害人豆*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才*某、勾*、完某某等的证言、青海海**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才*、王**、胡**、胡**、刘**、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王**等七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自己在任曹多隆村村长期间对于本村村集体草山被承包一事,因村民们多次提出分草山的事情,自己作为村长不能置之不理。为此,就草山问题召开了会议,在会上给大家说了用法律的方式解决,并向镇上、县上汇报了草山承包合同存在的瑕疵。期间又与承包人豆*协商了两次,要求其停止推草山,镇上的也参与了。另外草山承包合同如果是合法,自己接受制裁。开会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分草山是100%的代表同意的,会上自己没说拔树苗、毁坏东西等话。2015年5月13日自己有其他事没有去草山,谈不上毁坏财物,但法院如果判决”我”有罪,”我”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豆*承包草山的行为违反《草原法》、《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2、被告人张*甲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不在现场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行为。3、实施毁坏财物的200余名村民的行为在刑法上属于正当防卫,该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自己认罪,但草山是集体的,张**将草山承包给豆*不合法,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甲主观上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2、豆*与张**私下签订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因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合法程序表决通过,因而为无效合同,并且已被《海南**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豆*的开垦草原种植苗木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村民利益的不法侵害,已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本案被告人王*甲参加村委会,是履行社长职责的合法行为,其本人在会议中并未发表拔苗毁房的提议,村委会在5月11日对此事的最终决议,也并未形成拔苗的决议,而是形成了集体上山分草山的决议。4、曹多隆村村民在多次制止豆*违法犯罪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为避免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村民利益免遭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自救行为,属于正当防卫。5、王*甲本人并未实施拔苗毁财行为,故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决王*甲无罪。

被告人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会议自己参加了,但最后的决定是把草山分了,2015年5月13日自己是去分草山的,没有毁坏东西,自己无罪。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指控被告人才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主观存在故意的证据不足。2、本案指控被告人才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3、所谓的”被害人”豆*侵犯曹多隆村村民、村集体和国家利益在先,在审查案件时应给予调查和认定,是关乎这起案件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4、全体村民阻止豆*破坏草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受到表彰,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才某应认定为无罪。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自己拔了一、两根树苗,现在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从本案的起因看,曹多隆村原村支书张**的违规操作和承包人豆*的强行施工是引起本村村民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2、主观上胡*甲无损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亦无主动追求或故意放任损坏公私财物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胡*甲无损坏财物达到应受刑事追诉的程度。3、”价格鉴定”与”财产损失”是不同概念,不能依据”价格鉴定”来认定”财产损失”。4、从各被告人的行为危害性看,各被告人及200多名村民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村民的民事自救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5、从社会稳定性看,这是一次群体性事件,参与的人员众多,年龄各异,且原村支书张**和承包人的过错行为在先,如果对各被告人予以重罚,必然导致村民的强烈抵触情绪的产生,不利于该村的稳定,不利于承包问题的解决,望法院能体察下情。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胡*甲无罪。

被告人胡*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首先承包合同不合法,我们没有违法。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但我还是认罪,我希望法院做公正的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1、首先同意以上各辩护人的意见,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其次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胡*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使用不当。被告人不具有主观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具有村长、社长等职务,但却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实体的决策方式不同,不能因被告人所担任的职务行为据此成为组织、指挥、策划等犯罪者的地位被追究刑事责任。3、根据公诉人出示的会议记录显示,会议的最终决定是分草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草山承包合同违法就说明草山是我们的,我没有罪。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方对被告人刘*甲所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刘*甲与200多名曹多隆村的村民并无事先共同预谋、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无主观犯罪的故意,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村民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刘*甲承担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全部后果。2、证据不足,公诉方已认定毁坏财务的行为是由200余名村民共同实施的行为,而非刘*甲一人所为,但公诉方却指控刘*甲故意毁坏财物且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客观证据显然不充分,无证据证明刘*甲实际破坏多少树苗,拆毁彩钢房的严重程度及毁损的其他物品的数目。3、本辩护人认为刘*甲的行为实属正当防卫。故认为刘*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树苗拔了几颗,但都是死的,另外如果认为自己保护生态有罪,那就有罪吧。

其辩护人提出,1、首先,同意第一至第六辩护人关于本案产生的原因背景陈述、正当防卫的定性、价格鉴定的错误以及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2、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且应当给予大力褒奖和鼓励。针对原告豆*设立的公司的大肆开垦破坏,各被告人以及曹多隆村200多村民这次排除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的行为,是一次正当防卫行为,应当受法律的保护。3、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清楚地反映,本案是曹多隆村200多名村民实施的行为,而赵某某只拔了七八颗树苗,而且拔的是已经干死的树苗。其行为与其造成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如果赵某某等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就会出现200多人的过错,由7人承担的这样一个罚不当其罪的错误,将违反刑法规定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综上请求法庭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张**等村民知道村支部书记张**将该村纳木河草场承包给他人一事,被告人张**作为村长多次组织一社社长王**、二社社长才某、三社社长胡**,四社社长胡**、村民赵某某及部分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商量策划收回草场的事宜,会上部分村民提出:”如果与承包商协商不成,就把承包商种植的树苗拔掉”,并在会上明确提出:”我们和老板谈了两次,都没有结果,这是个大问题,这次如果闹不回来,30年的结果不想而知了,实在不行就按你们的意见办”,会议最后决定:全村每家每户派一人于2015年5月13日前往纳木河草场分草山,谁家不去就分不到草山。

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才*、胡**、胡**、赵某某带领龙羊峡镇曹多隆村200余名村民前往纳木河草场分草山,期间村民与被害人豆*等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作为社长的王**、才*、胡**、胡**未制止村民的行为,导致赵某某、刘*甲等200余名村民故意将被害人豆*草山上种植的树苗、搭建的彩钢房及生活用品、机电设备进行破坏,并对被害人豆*的9名员工进行殴打,甚至有社长胡**、胡**也参与毁坏财物。经共和**证中心出具共价鉴字(2015)24号关于对毁坏林木及有关设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损坏物品鉴定价格为298609.70元。经青海**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海南医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09号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勾*和南夸错二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豆*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13日,曹多隆村200余名村民在9点左右来到其种植地,将种植好的枸杞,杨树等种植物拔掉,并将12间彩钢房推翻;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共和县公安局民警对有毁坏财物重大嫌疑的王**、才*、胡**、胡**、赵某某五人依法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其中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体检后诊断其患有严重高血压,随即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后经调查发现曹多隆村村长张**在此案中多次开会组织并策划,2015年6月19日依法传唤张**到共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询问。6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张**依法拘留。对刘*甲8月13日依法逮捕。

3、青海海**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共*(刑)鉴通字(20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南某某的身体伤情属轻微伤;共*(刑)鉴通字(20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勾*的身体伤情属轻微伤。共和县发**格认证中心共价鉴字(2015)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鉴定标的价值达298609.70元。

4、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胡**、才*、胡**、张**的人身进行安全检查的过程和结果

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拉某某依法辨认出2015年5月13日参与损毁公私财物的曹多隆村民之一范某某;豆*依法辨认出2015年5月13日参与损毁公私财物的曹多隆村民范某某、赵某某、胡**、王**、刘*甲;南某某依法辨认出2015年5月13日参与损毁公私财物的曹多隆村民刘*甲、赵某某、王**、胡**、才某;辨认人勾某依法辨认出才某。

7、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实龙羊峡镇曹多隆村村民张*乙与豆*对龙羊峡镇曹多隆村土地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承包流转合同。

8、会议记录:(1)2015年5月8日的会议记录,证实张*甲组织社长和部分村民召开了会议,在会议上张*甲就曹了多隆村草山被承包一事说,大家看,是拿9.7元的封育费还是推翻合同重新订合同。会上有村民提出,现在去现场把事情闹大,把事情不闹大的话无人管,马上行动逼着让他们停工。才*说,没有其他办法,只有两个问题一是各社出人出力,让老板停止。二是和老板协商,实在不行就按各社分下去。张*甲说,这是个好办法,把草山分下去后各负其责,无人再找干部闹事。分草山的方案比较合适,如果事情闹大了,责任谁负。去草山的最好是由老农代表参与。最后经大家协商决定:先以社为单位,分给各社,或先派人员去让老板停工。草山必须收回,明天每个社5人,共计20人上去后让老板停工。有关吃住问题行李等由各社开会决定,5月10日出发。(2)2015年5月9日会议记录,证实张*甲说,就关于草山问题,已经开了好多次会议,上次和老板协商未果,经法律咨询15年合同可以,但是合同已订30年,草山护管人员去了好几次阻拦,都未成功。后来经村委会成员老农、群众协商,一定要把草山要回来,给镇上汇报好几次都没有结果,今天开会主要就是根据昨天的会议决定,明天所去阻拦人员一定要注意安全,不要胡来,以讲道理摆事实,一定要阻止老板开发,下去后各社长必须开会和群众商量,以后如果需要人员,必须随叫随到。会上有的村民提出”承包的2000亩我们绝对不承认,如果承认了的话,那就麻烦了。哪怕是草山要不回来,也不让他们再开发或栽树;先派青年人员上去阻拦,不行的话直接把树拔掉;要求每户一个去,坚决和老板要回草山;要求每户一个人去,万一打起来的话不论把谁打坏或打死了全村人负责抬埋,处理后事,坚决把事情闹大,否则无人过问;以前我们打架的时候,你们没见过。不用害怕,坚决不承认;直接上去把草山抢回来,现在抢不回来的话,以后就无用,不管每亩1元也好,10元也好就是不知道草山承包的事情;要求大家把承包款退回,不管用于何事,必须把草山收回,不要看眼前的小利益,以后如果有机会,我找老板承包,明天我们队的46户每户去一个人,目的就是必须把草山争取回来,不用等政府解决,我们自己处理,为了子孙后代,我们也要把事情闹大,来解决事情。”张*甲说,我的意见是昨晚的会议为准,等县政府解决,实在不行就按你们的意见处理。(3)2015年5月11日会议记录,证实张*甲在会议上说,今天开会大家基本上都知道主要就是关于纳木河草山的收回问题,昨天上去的人阻拦不住,豆*老板一点也不听,看大家咋办?有村民提出”现在不管几千亩,就是不再承包给老板了,我们收回草山,我的意见是如果分下去后老板还要栽树,四个社是否齐心管;实在上级不管的话每户上去一个人,把所栽的树全部拔除;只要是本村的村民,都要齐心,把草山上所栽的树全部拔掉看老板咋办。”社长才*说,前面去的20个人阻拦不了,现在全村人上去后赶紧把草山分给四个社,不知道咋回事,到现在就是不分草山,啥原因如果这次分不下去的话,今后咋办。如果实在不分的话我们二社不多要,给我们7000亩就行了。原因是我们去的20个人对付不了老板的8个人。我们不要分心,大家同心协力把草山收回来。张*甲说大家不要乱来,我们是否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我们和老板调解了2次,都没有结果。这是个大问题,这次如果闹不回来的话,30年后的结果不想而知。最后大家讨论决定:明天5月12日准备,后天13日全部动身去那莫合分草山。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多次召集村民代表开会的目的就是强行收回被害人豆*承包的草山,分草山,对村民分草山时会发生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明知的,对村民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

9、会议记录员卢某某证言,证实关于曹多隆村草山被承包一事,村长张**多次组织四个社的社长、还有一部分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商议纳木河草山收回的问题。会议的最终结果就是在2015年5月13日每户出一个人必须去纳木河草山,去了之后把老板种植的树苗全部拔了,并且把老板赶跑,这样不闹的话政府也不会管,我们的草山也不会收回来。村长张**还让卢某某撕了一次会议记录,将撕下来的会议记录交由赵某某保管。

10、证人刘**(阻止豆*的老农代表)的证言,证实去纳木河草山损毁树苗、拆彩钢房这件事是村长张**提议的。张**召集会议安排几个人去守草山等。

11、证人久某某证言称,村长每次召集大家开会都是说草山的事情,他说:”你们要是不把草山要回来,那就永远别想要了”。

12、证人穆某某证言称,村长张**知道村民去草山一事,但他说他不管,他说他做不了主。

1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发生的事情,当时自己也参与了。证人豆*加、超某某、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到共和县龙羊峡镇曹多隆村纳木河草山上分草山时,大约有200多村民一起拔了草山上一个叫豆*的老板种植的树苗,拆掉了豆*修的彩钢房。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其弟弟在电话里说了曹多隆村的全部村民去纳木河的草山上拔树了的事。同时证实村委会和承包商豆*签订曹多隆村纳木河草场承包合同。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村民拔树苗、拆彩钢房自己在场,自己也拔了。同时证实村长每次召集大家开会都是说草山的事情,他说了:”你们要是不把草山要回来,那就永远别想要了”。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在纳木河草山上参与了拔树苗,因为有自己社社长在后面监工,不拔不行,但只拔了几颗死了的杨树苗。证人那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刘*甲都参与了毁坏彩钢房的事实。证人张*丙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在曹多隆村纳木河草山上,在拔树苗的过程中有社长用手机照相,还有具体指挥的人。

14、被告人张*甲供述,证实会议决定把草山分给各社,大家就去了。具体是如何组织的,谁组织的自己都不清楚。会议记录一直是村会计卢某某在保管和记录。5月13日之后的一天,自己和卢某某、还有本村的赵某某、才*、王*甲等大概5、6个人在村委会里准备召开会议时,自己给卢某某说:”那天晚上的会议是几个喝醉酒的人发的言,你怎么把那些都记上去了。**某某说,那我撕掉呗。”说完后,卢某某就把之前的几次会议内容都撕下来了,自己让卢某某将撕下来的内容交给赵某某保管。曹**村民在纳木河草山上是如何进行破坏的,谁带头破坏的,自己没有去现场,不清楚。

15、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关于纳木河草山,开过会,村民们要求把纳木河的草山分了,之后村长张**组织四个社长,几个老农,还有村监会的代表,开过两三次会议,会议内容都是商量怎么把草山分到村民手中……。

16、被告人才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那天我们问了村长去不去分草山,村长(张**)说:”你们自己去,各个社的社长都在,分草山这么简单的事情用不着我去……”。同时证实2015年5月13日之前,村长(张**)组织召开多次会议提议收回草山。

17、被告人胡*甲供述,证实基本上从5月7日开始,每天下午的时候,村长(张**)召集我们四个社长、村监理和各个社的代表们开会商量纳木河草山的事情。村长的意见是:”草山要一定要去要的,你们自己想去要草山,就抓紧时间去要回来”。最后我们大家说要去分草山的时候,村长是同意的……。

18、被告人胡*乙供述,证实5月10日之前我们开了会(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村长(张**)通知我们各个社长还有村里的老人到村委会开会,在会上大家七嘴八舌的讨论说想要每个社里指派五个人去纳木河草山守草场,我们四个社长最后下决定就按照大家的意思,每个村子里派五个老人去,派小伙子害怕惹是生非。我们问村长(张**)的意思,村长(张**)就说:”你们自己看着办,这事情我不参与”……。

1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曹多隆村的100多人,陆陆续续去了纳木河草山,到达以后,大概100多人开始拔树苗、拔枸杞苗,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后来,70多人到草山的生活区,开始拆彩钢房。有人说:”把林区的人全部赶走”。后来,又有60多人下去通知草山的人搬走。到那后,年轻人们把剩下的彩钢房全部拆了。后来,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自己参与了拔树苗,但是,没去拆彩钢房。

20、被告人刘*甲供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自己去了纳木河草山,在草山听见村民们说:”下去把他们种植的树苗拔掉”,之后大家就下去开始拔树苗,当时自己也拔了树苗,大概拔了一个多小时以后,我们就去吃中午饭了,吃过午饭后又回到了承包商搭建的彩钢房旁边,到了之后自己就看见其他人在拆彩钢房,自己也就上去拆了。

21、被害人豆*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自己和工人共十二人正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树,共和县龙羊峡曹多隆的村民大概有200多人到草山上,其中有五、六个带头的人就开始对我们说:”你们不要栽树了,你们要是再继续栽树,我们就要拔树苗了。”我给他们解释说:”我有合同,你们不要这样。”他们没听,拔了我栽的树苗,拆了彩钢房,打伤了员工。

22、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早上9点多,自己在栽树苗时,大概有200多个人……上来拔了树苗,后又拆了彩钢房,还对老板进行殴打。证人勾某、完某某、仁某某、多某某、南某某、索某某等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早上9时许在各证人种树的地方来了大概200多人,其中一名男子对我们说:”这是我们的草山,我们要把你们种的树要拔了”,就开始拔我们种的树和枸杞苗,后又把彩钢房拆了、还殴打了豆*等人。

23、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方位、中心现场及村民对中心现场的枸杞、青杨、云杉等植物进行了不可恢复的破坏,并毁坏了该地内的八间彩钢房及彩钢房办公室生活用品设施。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方当庭向法庭提交的海南藏**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9日张*乙与豆*签订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认定该合同无效,但不能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就是合理、合法的,故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起因与该合同有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共和县龙羊峡镇曹多隆村村长,明知自己召集会议,决定村民到草场分草山时会发生毁坏财物的行为,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实际危害结果,村长张**与具体通知、带领村民到草场分草山的四个社的社长王**、才*、胡**、胡**对这起村民聚众性的毁坏财物的犯罪活动在主观上具有犯意联系,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对该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作为村长多次组织召开分草山的会议,是这起村民聚众性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与具体通知、带领村民到草场分草山的四个社的社长共同策划、组织、指挥了这次犯罪活动,是主犯,对村民毁坏财物的危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赵某某积极参与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论处,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才*、胡**、胡**、赵某某、刘**共同故意毁坏财物价值达298609.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以上七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刘**、赵某某属从犯的公诉意见,因二被告人系普通村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才*、刘**、赵某某提出的自己无罪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无毁坏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是为了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宣告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一种正当、合法的行为,为法律所保护和提倡的。另外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本案中被害人豆*仅仅是草山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依照承包合同在该草山上实施种植等行为,并不是对七被告人及其曹多隆村村民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故本案各被告人行为不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也不是正当、合法,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为此,对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王**、才*、胡**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无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因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各被告人在开会时已明知有村民提出到草山拔树苗的意见,作为村长、社长虽然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没有反对和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召集村民上草场分草山,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故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豆*所属公司及其员工大肆破坏草原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严惩的辩护意见,因豆*是以合同约定行事,如违法也是依法处理,不影响该案各被告人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另外,本案是因村集体草山承包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事出有因,对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豆*进行了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方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各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赵某某属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综合全部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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