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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花与青海亚**限公司、青海亚**青海分公司及第三人玛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花诉被告青海亚**限公司、青海亚**青海分公司及第三人玛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花,第三人玛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闹*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亚**限公司、青海亚**限公司海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花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购买了由青海亚**有限公司承建的牧康小区的住宅房,房屋号7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建设完毕后,也在同一7号楼4单元502室购买房屋的第三人玛麻到被告青海**限公司领取房屋钥匙。因第二被告没有认真核对房屋所有人的问题,将原告购买的501室的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对门502室的房屋所有人玛麻。第三人玛麻领取钥匙后,就对501室进行了装修。第三人玛麻在缴纳水、电费后,水电还没有能开通。为此,第三人玛麻和原告才发现,第三人玛麻装修的房子是原告的,领取的钥匙也是原告的。事后,第三人玛麻和原告红花到第二被告处询问此事时,第二被告才发现自己的错误所在。2015年1月28日,在德令哈市蓄集乡乡长阿**的协调下,第二被告青海亚**限公司海西分公司宋*副经理、闹*藏(系玛麻妹夫)、红花三人达成以下协议:经亚天物业公司、蓄集乡及红花、玛麻两家住户商议决定以下协议:(新16-4-501和502室)1、两家房子不交换,原红花家装修的材料原封不动。装修一切问题与玛麻无关。2、第三人玛麻家的房子由第二被告青海亚**限公司海西分公司负责装修,与原来的红花装修要一致,装修的一切问题由第二被告青海亚**限公司海西分公司负责。此协议有红花、玛麻、第二被告青海亚**限公司海西分公司、蓄集乡协商决定,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原告一直在等被告装修玛麻家的房屋,但是,第二被告根本就没有装修房屋,而第三人玛麻还继续居住在原告家中。原告多次到第二被告处询问此事。但是,第二被告就说没有办法装修玛麻家的房屋,要求原告居住502室的房屋。

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作为钥匙的发放者应当核对房屋所有人的基本情况,也应当核实购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为第二被告在工作中的疏忽大意,造成原告实际购买的房屋被他人装修,而该错误并不是原告所为。事后,双方就此事达成了协议内容,第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但至今被告并未能履行,现已违约。而原告购买房屋至今也不能住进自己的房屋。

因第二被告青海亚天**海西分公司属于第一被告青海亚**限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现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红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5年1月28日协议原件、被告青海省**海西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协议约定红花与玛麻同意不交换房子,原红花家装修的材料原封不动,装修一切问题与玛麻无关等内容;被告海亚**海西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宋*。

3.证人阿**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签订2015年1月28日的协议时,阿**以监督方名义在场。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亚**限公司、青海亚**海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玛*辩称,本案是由于青海省亚**海西分公司的错误,造成在2014年交房时,把红花和玛*的房子互换了,玛*拿到钥匙装修后已经居住了一年多,装修花费了35000元,还购买了一定的家电设备,我们认为本案最好的解决方案是由青海省亚**海西分公司赔偿或者补偿红花钱款,保持房屋不变,这样能够比较妥善的解决纠纷。

第三人玛麻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和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玛麻为听力残疾人及玛麻诉讼主体适格。

2.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协议约定红花与玛麻同意不交换房子,原红花家装修的材料原封不动,装修一切问题与玛麻无关等内容。

3.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由王*承包装修,装修价款为35000元。

4.证明复印件一份及青海亚**限公司海西

分公司小区物业收费单原件两份,拟证实玛麻向小区物业缴纳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宋*、阿**、闹尔藏、红花签字的《协议》一份,达成如下内容:“经亚**公司、蓄集乡及红花、玛*两家住户商议决定以下协议:(新16-4-501和502室)1、两家房子不交换,原红花家装修的材料原封不动。装修一切问题与玛*无关。2、玛*家的房子由亚**公司负责装修,与原告的红花家装修要一致,装修的一切问题由亚**公司负责。此协议有红花、玛*、天物业公司、蓄集乡协商决定,不得反悔。”,以上玛*应为玛麻。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红花和玛麻均同意不交换房屋,现16号楼4单元501室由玛麻居住。

再查明,被告海亚天物**西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2015年1月28日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因被告海亚天物**西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亚**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海亚**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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