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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花,被告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书,原告将41.66亩耕地流转给了被告,流转费每亩205元,流转期限共六年,自2013年至2018年。在此期间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交由被告。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将流转土地再次流转给了他人,流转时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流转土地为耕地,种植的是青稞和油菜,现耕地改为枸杞地,其耕地性质发生变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41.66亩耕地(实验田23.66亩、四斗18亩)流转给被告,流转费每亩205元,流转期限共六年,自2013年至2018年。在此期间土地所有权交由被告行使,原告无权过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51241.80元。

2.都兰县查查香卡众**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共有土地41.66亩,其中工龄置换地14.8亩,租赁公司土地26.9亩。

3.彩色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流转给被告的土地现已种植枸杞树。

被告辩称

被告童*利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一次性付清了六年的土地流转费51241.80元。合同约定流转期间土地所有权由被告行使,原告诉称被告将土地流转他人未告知原告同意,合同明文规定“流转期间土地所有权交由被告行使原告无权过问”,目前合同仍未到期,被告通知不通知原告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2014年11月底被告及公司负责人于洪、严*、李*都给原告电话告知了公司流转土地的情况,原告在电话中表示了同意和赞成。2014年底被告所在公司为增加土地的收益,将公司二中队所有土地以每年每亩五百元的价格转租给了宁夏枸杞种植户二十年,被告流转原告土地还剩四年期限,故被告与公司只签了四年的枸杞种植合同,四年后原告再与公司签订新合同。原告诉称流转土地是耕地,现种植了枸杞改变了耕地的性质,据原告查证耕地是耕种农作物的土地,枸杞是农作物,种植了枸杞改变了耕地的什么性质?原告诉被告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欺骗法院获得增加了的土地流转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述辩,向法庭举证如下:

1.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41.66亩耕地(实验田23.66亩、四斗18亩)流转给被告,流转费每亩205元,流转期限共六年,自2013年至2018年。在此期间土地所有权交由被告行使,原告无权过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51241.80元。

2.都兰县查查香卡众**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底该公司将三千亩耕地流转给了宁夏枸杞种植户,因原告将土地流转给了被告,公司领导于*和陶**专访了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公司才与被告签订了原告流转的土地合同。

3.都兰县查查香卡众**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与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从原告处流转的土地流转给了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41.66亩土地,以每年每亩205元流转给被告六年,自2013年至2018年,流转期间土地经营权交由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六年的土地流转费51241.80元。2014年底原、被**公司将三千亩土地流转给了宁夏枸杞种植户,原告流转被告的土地也在其中,经公司领导征求原告同意后,被告与公司签订了剩余四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原告流转给被告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了公司,由公司统一流转给宁夏枸杞种植户,四年到期后由原告与公司重新鉴订流转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时,将从原告处流转的土地流转他人是否违约?种植枸杞,其耕地性质是否发生变化?该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受合同的约束,其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将承包土地流转给了被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一次性付清了六年的土地流转费。合同约定土地流转期间所有权由被告行使,被告将从原告处流转的土地流转给公司种植枸杞,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该土地种植枸杞并未改变耕地的性质,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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