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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与崔**、刘*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刘*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仁花,被上诉人崔**、刘*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18时15分许,喇**驾驶甘N20066/甘N113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苏AB873T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王*、乘车人刘**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格尔木**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刘**无责任。

2015年7月31日,四原告因王**驾驶的苏AB873T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戴*,实际车主为刘**,故以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格*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13年7月1日起刘**对苏AB873T号”速腾”牌小轿车享有所有权。

另查明,苏AB873T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注册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2日,苏AB873T号”速腾”牌小型轿车以戴*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49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苏AB873T号”速腾”牌小型轿车以戴*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戴*将苏AB873T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转让给刘**的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刘**死亡,刘**的近亲属,本案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对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原告支出施救费183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四原告以保单上明确载明保险价值为由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主张保险金额104940元,并自愿扣减6个月折旧费3777.84元和责任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应赔付的2000元,系四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四原告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162.16元。因保险单上已明确载明保险价值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4940元”,故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为由要求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崔**、刘*、刘**、张**车辆损失保险金99162.16元、施救费1835元,合计10099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刘*、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99162.12元无法律依据,判决有误。发生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金额104940元系估价投保,该车辆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至事故发生之日该车已使用78个月,故应当扣除被保险车辆在此期间的折旧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刘*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崔**、刘*等人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2012年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投保车辆2012年与2013年的投保金额不同,可佐证双方在确定投保金额时已计算折旧率。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在进行投保时双方已经确定了投保金额为104940元,投保人亦按该金额交纳保费,故该投保金额应当是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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