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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限公司、中天**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青海分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天**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青海分院(以下简称城乡勘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上诉人中天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得花,被上诉人城乡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4日,城乡勘察院与中**分公司签订《青藏高原农产品集散中心1#、2#冷库工程桩基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藏高原农产品集散中心1#、2#冷库CFG桩,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素砼桩(CFG桩)施工,质量必须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完毕后城乡勘察院将技术资料交给中**司。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深度和桩根数进行结算(以双方现场签证单为准),施工单价为每米60元包干结算,第1栋楼桩施工完成至50%中**司支付进度款15万元,全部桩施工完成后,支付至该栋楼总工作量70%的工程款。第2栋楼桩施工完成至50%再支付20万元,全部桩施工完成后,支付至该栋楼总工作量7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2栋楼检测验收合格,城乡勘察院提交所有施工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90%工程款,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前需由预算部审核工程量,项目部开具详细的班组结算单,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工期自2010年3月29日至4月18日,每栋楼有效工期为10天,开工日期以项目部下达的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城乡勘察院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4月22日完成1#冷库工程桩836根10103.1米,2010年5月20日完成2#冷库工程桩1013根9033.4米,合计完成19136.5米,该工程量由城乡勘察院、中**司的施工代表及监理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分公司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冷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0年5月27日,城乡勘察院和中**司对青藏高原农产品集散中心冷链项目1#、2#冷库CFG桩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值为19136.5米×60元/米=1148190元,应扣电费15414元,该结算单加盖有中天集团青海分公**品集散中心冷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0年7月30日,城乡勘察院给中**司支付电费15414元、小挖机使用费1500元,中**司给城乡勘察院出具了收款收据。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21日,中**司陆续给城乡勘察院支付工程款924330元,剩余22386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另中**分公司对城乡勘察院证据中加盖的中天集团青海分公**品集散中心冷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以盖印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且该印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双方为由,不要求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乡勘察院与中**分公司签订的《青藏高原农产品集散中心1#、2#冷库工程桩基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城乡勘察院组织人员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对城乡勘察院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中**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城乡勘察院工程款,城乡勘察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司没有按约及时给付城乡勘察院工程款,给城乡勘察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中**司应予赔偿。城乡勘察院主张由中**司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给付城乡勘察院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即中**司承担。中**司关于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尚未确定工程款数额,城乡勘察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城乡勘察院工程款223860元,支付利息72224.10元。二、驳回城乡勘察院要求中**司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1元,减半收取2870.50元由中**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司向城乡勘察院支付工程款223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224.1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司与城乡勘察院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前需由预算部审核工程量,项目部开具详细的班组结算单,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中**司与城乡勘察院尚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数额,且中**司预算部尚未审核工程量,项目部也未开具详细的班组结算单,故未达到付款条件,中**司不应付款。原审法院在城乡勘察院只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72224.1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的情况下判决由中**司向城乡勘察院支付工程款利息72224.1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城乡勘察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看,城乡勘察院施工工程的施工记录汇总表、工程结算书等重要资料的盖章均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而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在相关部门经过备案,无法考查其真实性,并且,城乡勘察院是与中**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也应当与中**司结算或必须要有中**司财务部门人员的签字,故中**司对城乡勘察院提供的施工记录汇总表、工程结算书等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城乡勘察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城乡勘察院向中天青海分公司提交施工资料的时间为2010年8月4日,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对城乡勘察院提交的《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冷链项目1、2#冷库CFG桩工程结算单》以未加盖中**分公司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但从城乡勘察院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来看,中**分公司在城乡勘察院的施工记录、施工记录汇总表、用电签证单等处均加盖了中**分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中**分公司亦未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能够证明中**分公司已与城乡勘察院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加之城乡勘察院提交的《中**分公司班组临时借支工程款支付证明》完整记载了中**分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对于工程款的审核过程,符合双方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前需由预算部审核工程量,项目部开具详细的班组结算单”的约定,中**分公司虽以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城乡勘察院的实际施工量及中**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48190元,中**司及其分公司、城乡勘察院对已付工程款924330元无异议,中**分公司应给付城乡勘察院剩余工程款223860元。中**分公司与城乡勘察院并未约定结算须加盖中**分公司公章,其以此为由否认《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冷链项目1、2#冷库CFG桩工程结算单》等证据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分公司与城乡勘察院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待2栋楼检测验收合格,城乡勘察院提交所有施工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90%工程款,因城乡勘察院无证据证实2栋楼的实际验收时间,但城乡勘察院提交资料的时间为2010年8月4日,中**分公司支付90%工程款的期限为2010年9月4日前,此时中**分公司应付1148190元×90%-824330元=209041元,至2012年8月21日中**分公司付款10万元止,按2010年同期人**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31%计算中**分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09041元×5.31%÷365天×717天=21805元。自2012日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10日主体封顶(2013年7月10日)一个月时,中**分公司还应支付城乡勘察院利息按2012年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209041元-100000元)×6%÷365天×353天=6327元。2013年8月11日至城乡勘察院起诉日2014年7月28日,中**分公司应支付城乡勘察院的利息按2013年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1148190元-924330元)×6%÷365天×354天=13027元。以上共计利息41159元亦应由中**司承担。中**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关于城乡勘察院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数额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

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

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青海分院工程款223860元,支付利息41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中天**限公司负担5139元,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青海分院负担6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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