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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汽车修理厂与马**、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市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市修理厂)因与被申请人马**、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市修理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修理厂已提交《市公交公司与市**司资产置换移交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证据,证明诉争的场地属国家建设需要,符合双方约定“若遇政府部门政策性拆除,乙方作为承租方必须无条件服从。遇有国家建设或房屋改建等不可抗拒因素,承租方必须服从改建或拆除需要,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内容,而原审判决认定修理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诉争场地存在政府部门政策性拆除、国家建设或房屋改建情况,属事实认定错误。市政府文件为全市经济发展及为方便群众作出的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依据双方合同第13条约定,亦可以解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修理厂无证据证明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马**、苏**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市修理厂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西宁市政府2014年5月20日《会议纪要》,该纪要是对“祁连路原汽车修理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等资产置换移交工作进行的安排,并未提及本案租赁物的征收、征用或拆除,不适用双方租赁协议第12条“若遇政府部门拆除,承租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的约定。《会议纪要》中资产置换也非双方约定不可抗力的因素,亦不适用租赁协议第13条的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且完全体现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应全面履行的合同法精神,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当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市修理厂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出现了双方约定的“若遇政府部门政策性拆除,乙方作为承租方必须无条件服从。遇有国家建设或房屋改建等不可抗拒因素,承租方必须服从改建或拆除需要,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合同解除条件,市修理厂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市修理厂提交的证据显示,市政府《会议纪要》就市公交公司与市**司的资产进行置换专题召开会议研究,对两公司资产置换中的问题进行部署,该政府文件仅就涉及本案租赁场地的使用权变更进行安排,并没有“政策性拆除”、“国家建设或房屋改建”的内容,也即没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原审认**交公司与市**司资产置换不属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市修理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市修理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西宁市汽车修理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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