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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融**责任公司与广**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广**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陈*,被告广**司法定代表人丁**、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司发放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采用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还款。被告刘**愿将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26号和78-28号两间商铺为被告广**司的贷款做抵押担保,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司全额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广**司仅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后不再主动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说明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35450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广**司借款1000000元及被告刘**以其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

2、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广**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3、委托支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被告广**司的委托要求将1000000元支付至被告刘**的银行账户上。

4、原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而缴纳的律师费。

5、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刘**以其名下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057949号,商铺面积24.97平方米)及长江路78号1号楼78-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057941号,商铺面积30.64平方米)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城中区字第05631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西宁融**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刘**。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要求延期还款,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愿赔偿借款利息35450元及律师费30000元。

被告刘**辩称,本院前往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向被告刘**送达时,刘**口头辩称,因其行动受限,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广硕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原告将借款转至其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账号:6217004400002441550,户名:刘**),与原告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26号和78-28号两间商铺作为抵押。现双方应协商抵押物市场价值,后同意抵押受偿。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西宁融源小额贷款借字(2015)第022号《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2、双方确认贷款年利率为17%;3、借款人(被**公司)按月结息付息(月利率为1.42%),结息日为每月20日;4、本借款由谢**、被告刘**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执行费等;双方还对利率及利息的计算、贷款的发放与偿还、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提示条款、违约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又与被告刘**签订编号为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抵字(2015)第018号《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被告刘**)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以抵押物清单为准;2、担保责任,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西宁融源小额贷款借字(2015)第022号《借款合同》。抵押权人(原**公司)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及主合同相应的《贷款凭证》记载为准;3、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人民币1000000元;4、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有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5、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双方还对保险、抵押人、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向原告出示抵押物清单,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057949号,商铺面积24.97平方米)及长江路78号1号楼78-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057941号,商铺面积30.64平方米)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2015年8月26日房屋所有权人刘**对自己所有的以上两套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广**司全额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收款后仅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后停止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1月4日原告与青海马**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聘用律师手续,并向其缴纳律师费30000元,该所指定马**、陈*两位律师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用。

另查,被告广**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与被告刘**系翁婿关系,知其刘**以嫌疑人身份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后与公安机关联系和其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看守所向被告刘**送达法律文书,刘**认可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26号和78-28号两处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并认可抵押合同系自己亲笔所签,借款1000000元是真实的,而且原告将贷款1000000元打入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内属实,同意还款,请求法院抓紧时间调解处理,并愿意用抵押物偿还原告债务。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去看守所向刘**告知协议内容,刘**称抵押物的作价要和原告再协商,怕法院拍卖房价过低,让其受损,以此为由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聘用律师交费发票、借款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送达笔录、调解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司、刘**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广**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广**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广**司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广**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广**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原告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产生的律师费,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理应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理应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认可未还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融**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赔偿借款利息354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

二、被告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宁融**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原告西宁**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057949号,商铺面积24.97平方米)及长江路78号1号楼78-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057941号,商铺面积30.64平方米)两套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青**限公司应偿还1065450元(不包括拍卖,评估等其他后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青海广硕贸易有限公负担71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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