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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陵**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因与陕西宝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陕**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3354211元、违约金110689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青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由宏**司向陕**公司在夏都之林7#、8#、9#及车库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合同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司向陕**公司供应混凝土23615.8m,总价款9364211元,陕**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6010000元,尚欠3354211元未付。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陕**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

原告宏**司主张:陕**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混凝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06890元。

原告宏**司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购销合同,欲证明与陕**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2、对账单、混凝土供应情况汇总、结算单、对账明细表、混凝土款专用收据,欲证明已供混凝土总方量、总价款、已付款及拖欠货款数额的事实。3、违约金计算方法,欲证明主张违约金的数额。

被告**公司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宏**司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陕**公司已支付所浇筑工程量砼款的60%,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对账单、混凝土供应情况汇总、结算单、对账明细表、混凝土款专用收据均无异议。对于宏**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宏**司与陕**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青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依法应予确认。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混凝土款3354211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9月25日宏**司最后一次供货后,宏**司再未向陕**公司供混凝土,陕**公司亦未向宏**司要求供混凝土,即2013年9月25日双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已不再履行。陕**公司认为其已按照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所浇筑工程量砼款的60%,不构成违约,但该条约定限定的时限为2010年12月31日,陕**公司付清所浇筑工程量砼款的60%的时间为2012年12月,故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宏**司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核减,违约金应为184481.61元(3354211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陕西宝陵**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3542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4481.61元。

案件受理费42489元,由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负担33991元,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负担84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宏**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陕**公司向宏**司支付违约金110689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中明确约定,陕**公司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宏**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向陕**公司供应混凝土,而陕**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的约定按时向宏**司支付混凝土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陕**公司违约的事实,却没有适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而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错误计算了违约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人民法院也只能依规定予以核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陕**公司应否支付宏**司违约金110689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宏**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后,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混凝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5)项已明确约定了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乙方(陕**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结算、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宏**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总价款,宏**司起诉时主动核减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以及对违约金计算期限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范围,应予纠正。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宏**司核减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对其享有权利的处分。陕**公司对违约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2014)宁*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为:陕西宝陵**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3542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068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2元,由陕西宝陵**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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