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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某某(曾用名:伍*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玛永措,助理检察员仁青巴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某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左右,在玉树市结古镇北环路“黑帐篷”演艺厅门前,被告人泽*某某与被害人普*某某因琐碎事发生争执,后因被害人拔刀追赶被告人泽*某某,被告人就用水泥碎砖块打伤被害人普*某某头部左侧,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普*某某被其朋友送至玉**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普*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颅,致颅脑损伤死亡,玉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当日凌晨四时许在新建路一居民住宅内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玉树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当时在演艺庭门口其同伴在争吵,自己只是劝架,被害人认为我在帮架就手持刀子追我准备砍我,我害怕就跑了在跑的当中顺手在路捡起一块手能握住的石块,朝被害人扔去,事发十几天后才知道被害人死亡,我也很后悔。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不法侵害在先,2、被告人泽*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3、被告人泽*某某认罪态度端正,对案件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4、被告人悔罪表现良好又系初犯、偶犯、量刑时根据案情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交了2份证据。1、赔偿协议书,2、被害人家属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左右,在玉树市结古镇北环路“黑帐篷”演艺厅门前,被告人泽*某某的朋友才某某某与被害人的朋友生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泽*某某在劝架时发现被害人手持刀子朝自己走来,见状后就赶紧逃跑,被害人也持刀紧随其后,被告人泽*某某就从马路边捡起一石块扔向被害人,打中了被害人普*某某的左侧头部,被害人普*某某被其朋友送至玉**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普*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颅,致颅脑损伤死亡,玉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当日凌晨四时许在新建路一居民家中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泽*某某同才某某某、生*某某、罗*某某、更某某某、被害人普*某某等人在玉树市北环路“黑帐篷”演艺厅内一起喝酒,后因琐事才某某某与生*某某发生争执,大家都走出演艺厅来到门口,后两人继续争执,被告人泽*某某过去劝架,被害人却手持刀子朝被告人走来并追赶被告人,被告人泽*某某见状后立即逃跑,并从路边捡起拳头大的石块朝被害人扔去,打在了被害人的左侧耳部或后脑部位,被害人就倒在地上,被告人便逃离现场的事实;

2.证人才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才某某某与被告人泽*某某、求某某某、更某某某、被害人普*某某、罗*某某、生*某某在北环路黑帐篷演艺厅喝酒,酒后在演艺厅门口才某某某与生*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听见身后有人在喊着什么并往下跑,自己也转身过去,见被害人普*某某一动不动的倒在黑帐篷演艺厅门口的马路上,罗*某某说打被害人的是被告人泽*某某的事实;

3、证人次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左右,在玉树市北环路黑帐篷演艺厅门前,才某某某酒后闹事,被告人泽*某某在劝架时,被害人普*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告人走去,被告人泽*某某就逃跑了,被害人普*某某就拿着刀子在追被告人,之后看见被害人普*某某倒在地上,而被告人泽*某某逃离现场的事实,同时证实与同伴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并与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更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左右在玉树市北环路“黑帐篷”演艺厅门前才某某某酒后闹事,其在劝才某某某时看见被害人普*某某倒在地上,被告人泽*某某已逃离现场的事实,事后看见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身边有一把刀子的事实;

5、证人生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左右,在玉树市北环路“黑帐篷”演艺厅门前,才某某某酒后闹事,这时见罗*某某往下跑,自己也就跟着下去,见被害人普*某某倒在地上,听说是被石头打的,也见被害人倒地处有一块石头,并将该石头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证实其与更某某某,罗*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事实;

6、证人罗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左右在玉树市北环路“黑帐篷”演艺厅门前才某某某酒后闹事,被告人泽*某某在劝架时被害人普*某某手持一把刀子追被告人泽*某某,随后见被害人普*某某倒在地上,后被告人泽*某某逃离现场的事实,也与被告人泽*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7、证人阿*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系兄弟关系,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为泽*某某,当时因没有办理户口,就冒用哥哥伍*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所以泽*某某身份证上显示伍*的信息的事实;

8、证人泽*的证言证实,涉嫌故意伤害的是其儿子泽*某某,而不是伍*,二人系兄弟关系,都是自己儿子的事实;

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普*某某系因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0、尸检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势部位;

11、玉树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7月5日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地理位置;

12、玉树市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13、玉树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经过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月5日凌晨4时许玉树市公安民警在新建路一居民家中将被告人泽*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14、被告人泽*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泽*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5、出示的物证,刀子一把,系被害人当时追赶被告人时所持有的凶器;

16、出示的物证,混泥石块经被告人泽*某某当庭辨认后,无法确定是当时用来打伤被害人的石块,被害人辩解称当时自己捡的石块能握在手掌内,而这个混泥石块比较大。同时侦查机关对现场提取的物证混泥石块未做出任何指纹鉴定与血迹鉴定,而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该混泥石块是他们从现场提取后交于公安机关的,并没见用混泥石块打伤被害人,故该石头无法确定是作案凶器,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不作为定案的证据将合理排除、核实后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持刀追赶被告人,被告人为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就地捡起石块扔向被害人时打中头部左侧,虽被害人侵害在先,但其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防卫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泽*某某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公诉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且有相印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给被害人家属给予了高额的民事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观全案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对被告人泽*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考虑被告人泽*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泽*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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