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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太平**团公司、太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太平洋建**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于2010年进入被告太平**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底调入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任项目部总工程师,约定工资为每年65000元。在工作期间,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仅支付工资15872.98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太平洋建设**司博文路项目部提出《加薪申请书》,申请将原告工资提升至100000元每年。后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对其签字确认。2015年1月至2月为被告公司放假期间,被告认可这期间按年薪数额予以发放工资。2015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再查明,太平洋建**集团五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进入被告太平洋**公司公司工作,后因工作原因调入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太平**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亦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青海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年薪为65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提出加薪申请,申请将其年薪增至100000元,并由被告青海分公司领导签字,但对申请书中“自2014年1月起执行”签署,并未署名,原告虽主张该签名系被告财务人员所签,但因无法查实该段文字书写人员及时间,故对“自2014年1月起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度工资标准应按原每年65000元予以支持,2015年度应执行新的工资标准每年100000元。依照此工资标准,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5872.98元,还应支付原告工资74127.02(100000/12*3+65000-15872.9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于2010年即进入被告太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仅因工作原因在单位内部两个分公司之间调动,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公司后的第二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原告诉求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求的补偿金,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故原告作为劳动者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共计四年,故补偿金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为21666.67元(65000/12*4)。被告辩称原告工资中因已扣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罚款金额,现被告实际支付工资为22372.98元的辩称,因被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罚款通知,且罚款不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太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工资74127.02元,补偿金21666.67元,共计9579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太平**有限公司、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1、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对原告出示的据以认定其2014年工资标准的加薪申请书不予采纳的决定明显不当。原申请书系传真文件,不仅有原告工作单位领导的签字,还有上级**公司董事长陈**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且时间均在2014年11月中旬左右,而且原申请书明确为“年薪”其当然应理解为2014年原告的薪金标准,同时原申请书上有“自2014年1月起执行”字样、排除由原告或他人伪造,那么该签字只能由批准或发出申请书人书写,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原证据予以认定,而不予采纳的决定有主观臆断之嫌。2、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被告拖欠劳动者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而非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于2014年4月1日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种情况《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三)项以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原审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明显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1、撤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上诉人工资109126.02元,给付拒绝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0元;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332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42458.0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孙**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自2010年进入太平**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工作原因调入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底,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孙**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孙**在青海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年薪为65000元,2014年11月13日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部提出加薪申请,申请将孙**的年薪增至100000元,并由该公司领导的签字,但对申请书中“自2014年1月起执行”签署,并未署名,孙**虽主张该签署系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财务人员所签,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自2014年1月起执行”的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度工资标准应按原每年65000元予以支持,2015年度应执行新的工资标准每年100000元。依照此工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工资15872.98元,还应向孙**支付工资74127.02(100000÷12×3+65000-15872.98)元。对于孙**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孙**于2010年即进入太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仅因工作原因在单位内部发生调动,非两个单位之间的工作调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彭**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一年,现孙**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故彭**作为劳动者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补偿金,孙**在太平**有限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工作共计四年,故补偿金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应认定为21666.67元(65000÷12×4)。因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太平**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亦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太平**有限公司支付彭**工资及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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