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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市**民委员会与王*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玉树市**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树藏**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玉树市**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玉树市**民委员会一审提交的证据和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玉树市**民委员会是涉案草山的使用权人,玉树市**民委员会有权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旦周**在结古镇工作生活,户籍已经从措美村迁出,其妻女虽然是措美村村民,但全家在结古镇定居,并不实际占用和使用草场,旦周**不享有涉案草山的承包经营权。旦周**将涉案草山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村规民约,且损害了全体村民合法利益,其与王*签订的《土地租用补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未将中铁**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是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放的权属证明,其证明效力高于玉树市**民委员会一审和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王权一审时提交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涉案草山由旦周**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证明该草山使用权属于旦周**为户主的家庭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我国草原以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的方式经营,旦周**虽然在结古镇工作生活,且户籍已经从措美村迁出,但其妻女仍是措美村村民,其所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也未被注销,涉案草山仍由其家庭承包经营,玉树市**民委员会关于其享有涉案草山土地使用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涉案草山由旦周**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旦周**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家庭与王*签订《土地租用补偿合同》。王*租用涉案土地后,虽用于非农建设,但其开采砂石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玉树市**民委员会也在《S308线玉树至曲麻莱段工程B2标54+000线路左侧处水洗砂开采申请》上盖章同意开采,旦周**与王*签订的《土地租用补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玉树市隆宝镇措美村虽然有“村规民约”,规定村民对自己实际占有使用的草山不得出租、互换、转让,村内所有草山对外(第三人)使用事宜(采挖、虫草、砂石)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进行分配。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于王*无约束力。如旦周**违反约定,玉树市**民委员会可向其主张权利。

《土地租用补偿合同》系旦周**与王*个人签订,中铁**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玉树市**民委员会也无证据证实王*代表中铁**限公司签订合同。一审裁定驳回玉树市**民委员会关于追加中铁**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玉树市**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玉树市**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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