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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江不服囊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罚款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囊谦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囊谦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囊公(着)决字(2014)第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5年2月28日起诉期限届满,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公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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