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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限公司与陕西宝**限公司、陕西宝**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西**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陕西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陕西宝**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海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元**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其与宝**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华**司负责施工由宝**公司承包的乌兰县统筹城乡发展示范村建设赛**村院落二层居民屋面平改坡工程。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驻工地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宝**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曾停工退场。此时,元**司告知工程是由其总承包后转包于宝**公司,并承诺等工程完工验收后由其负责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公司再次入场施工。2012年9月16日工程完工后,其向宝**公司提交《赛**房屋面彩钢工程完工报批表》,完成屋面彩钢工程31栋、面积为5696.56m2、单价150元、总价854484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宝**公司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月7日,公司与宝**公司商议将并不包含于原协议的92只屋面钢梁及再次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计入《赛**房屋面彩钢工程完工报批表》,宝**公司再次签字确认,并承诺剩余工程款在5月底前支付。公司多次向宝**公司、元**司索要工程款,但二公司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46484元及利息42409.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公司委托万**和元**司共同管理该项目,万**是宝**公司的副经理,工程的结算和所有事项总公司不清楚。

被告**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工程结算两年了,因为质量等原因工程没有验收交工,没有交工就没办法给钱。合同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为出现质量问题政府一直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司答辩称,华**司起诉元**司没有任何依据,元**司与华**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华**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华**司诉称涉案工程由元**司转包给宝**公司的问题,元**司并未签订总承包合同,也没有权利将工程转包给宝**公司,元**司没有向宝**司承诺由其负责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司要求元**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华**司与宝**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150元/m2,工程量按实际完工的水平投影面积结算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赛什克房屋面彩钢工程完工报审表》二份,拟证明华**司施工工程面积为5696.56m2,工程总价款854484元及已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92根钢梁与宝**公司口头约定每根1000元,合计92000元。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华**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宝**司对华**司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工程承包协议书》、《赛什克房屋面彩钢工程完工报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完工程量及未支付价款没有异议,但对华**司要求支付92根钢梁价款92000元不认可。公司委托万**负责项目,实际该项工程由元**司负责,因此工程款应由元**司支付。

宝**公司对华**司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赛什克房屋面彩钢工程完工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华**司要求给付92000元钢梁价款不予认可,双方对92根钢梁的价款没有达成合意意见,其从补偿的角度愿意支付钢梁价款10000元。本案涉案工程开工后,元**司才注册登记成立,因此工程与元**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欠付工程款554484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元**司对华**司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赛什克房屋面彩钢工程完工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华**司与宝**公司,与元**司没有任何关系。从合同向对性原则看,华**司与宝**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因此权利义务主体系华**司与宝**公司与元**司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无公司印章确认,亦无相关授权财务部对对账单加盖印章,对所盖财务章不予认可。即便钱是元**司转给龚**,也可能存在第三方委托付款及元**司欠宝**司的钱,替宝**司付款的事实。因此元**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乌兰县柯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赛**房屋问题统计表》拟证明,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交工验收。因工程未交工验收,不能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华**司对宝**公司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乌**筹委,柯柯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出具相关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明。该项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且乌**筹委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位,因此应给付剩余工程款。

宝**司对宝**公司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平改坡工程属分项工程,完工后应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元**司对宝**公司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跟元**司无权利义务关系。

宝**司、元**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华**司进入由宝**公司承包建设的乌兰县统筹城乡发展示范村建设赛**村院落工地,对房屋屋顶平改坡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11月18日,华**司与宝**公司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华**司负责施工,工程内容为屋面钢结构仿古彩钢瓦*改坡,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150元/m2,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的60%,剩余工程款扣3%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16日工程完工后,华**司向宝**公司提交《赛**房屋面彩钢工程完工报审表》,申报完成屋面彩钢工程31栋、面积5696.56m2、总价款为854484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宝**公司项目经理万**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月7日,华**司再次向宝**公司提交《赛**房屋面彩钢工程完工报审表》,申报完成工程项目二项,分别为1、屋面彩钢工程31幢,面积5696.56m2,价款854484元;2、屋面钢梁92只,申报表未注明钢梁单价。报审表记载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价款554484元(不包括92根屋面钢梁**),宝**公司项目经理万**签字确认上述内容,92根钢梁由宝**公司保管、处理,并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13年5月底解决500000元整。两次报审表中报审面积、总价款为华**司施工的同一屋面平改坡工程项目。华**司、宝**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

另查明,华**司认可收到的300000元工程款系元**司法定代表人陈**通过私人账户转入华**司法定代表人龚**账户100000元及元**司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龚**账户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2、92根钢梁的价款应如何认定?3、元**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根据各方意见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

华**司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16日完工,提交的《赛什克房屋面彩钢工程完工报审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价款、已付工程款300000元、欠付工程款554484元,宝**司及宝**分公司均无异议。报审表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宝**司承诺2013年5月底前给付大部分款项,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因此已具备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

宝**司认为,该屋面坡顶平改坡工程属于赛什克新农村建设的一个分项工程,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应予结算。

宝**公司认为,乌兰县柯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赛**房屋问题统计表》证明,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交工验收。因此不能给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华**司承建的赛**房屋屋面平改坡工程,属赛**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该平改坡工程于2012年9月16日完工,施工人华**司据此提交的《赛**房屋面彩钢工程完工报审表》中对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均列明并明确写明“核定结果将作为申请付款的依据”,宝**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承诺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因此报审表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赛**屋面平改坡工程的结算,宝**公司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其违反承诺,未按约定支付500000元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宝**公司抗辩赛**房屋屋面彩钢漏水、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因此不能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6日完工,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宝**公司所提交的乌兰县柯柯镇人民政府《赛**房屋问题统计表》记载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此时距离华**司完工时间已逾1年7个月。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应予支付。

2、关于92根钢梁的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华**司认为,其在第二份《赛什克房屋面彩钢工程完工报审表》中记载有92根钢梁的事项,宝**公司的负责人万**亦认可该事项,报审表中虽未记载钢梁价格,但与宝**公司口头约定每根1000元,合计92000元。因此该款项应由宝**公司承担,或者由宝**公司退还92根钢梁。

宝**司及宝**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就92根钢梁的价格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华**司没有按照工程量制造钢梁,责任在华**司,应由华**司自行承担责任。宝**公司认可钢梁由其保管,但全部失窃,因此不能退还。

本院认为,宝**司自认该92根钢梁**公司拉运至工地后由其保管,因此其作为保管人,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现保管物灭失,其应承担返还不能的责任。华桢公司诉称钢梁价值为每根1000元总计9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现该钢梁已灭失,客观上已不能返还。应由宝**司折价赔偿。双方均无证据证实92根钢梁的价值,现物品灭失不具备鉴定价值的条件,根据钢材价格及加工费用,酌情由宝**公司折价赔偿20000元。

3、关于元亨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责任?

华**司认为,元**司告知工程是由其总承包后转包于宝**公司,并承诺等工程完工验收后由其负责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元**司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宝**司认为,公司承包到赛什克新农村建设工程后,委托万**及元**司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因此元**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宝**公司认为,元**司是在工程开工建设中注册登记,元**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元**司不应承担责任。

元**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为宝**公司、华**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元**司并非合同的签约主体,因此元**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赛**屋面平改坡工程的签约主体为宝**公司、华**司,双方对工程项目、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公司与华**司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即华**司负有施工义务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相对人宝**司负有支付对价工程款的义务。华**司诉称元**司曾“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华**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主体间具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仅得向相对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权。假设认定元**司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那么元**司享有的权利及华**司对元**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均无证据证实。本案中,确有元**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通过私人账户转款100000元及元**司向华**司法定代表人龚**转款200000元的事实,但该转款行为不能直接认定元**司与华**司之间具有某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无证据证实元**司与宝**司、宝**公司、华**司之间缔结或达成合作协议。因此不能认定元**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华**司主张由元**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宝**公司将赛什克屋面平改坡彩钢安装工程交由华**司施工,华**司已完成施工任务,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间给付华**司剩余工程款554484元,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工程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责任。现华**司要求按照宝**司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的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利息为30750元(500000×6.15%=30750元)。华**司加工制作的92根钢梁,宝**公司认可收到92根钢梁,在保管期间灭失不能返还,因此应折价赔偿20000元。宝**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应由宝**公司及总公司宝**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给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陕西宝**限公司、陕西宝**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宁**限公司工程款554484元、利息30750元、钢梁折价款20000元,合计605234元;

二、驳回西宁**限公司对海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9元,由西宁**限公司负担1283元,陕西宝**限公司、陕西宝**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9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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