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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江诉被告囊谦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1日做出(2015)囊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公江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树**民法院作出(2015)玉行终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江,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囊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扎西东周、诉讼代理人杨**,原告方证人丁增久美、牙永、更扎,被告方证人朋措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及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10日囊谦县着晓乡交西村召开村党支部书记换届选举大会,经投票原告公*当选为村支部书记,选举结束后,村民代*、尕朋、成*、丁*等人与参加选举的昂旺、公扎、白**等人发生争执,并将昂旺、白**等人打伤,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进行劝阻,并向乡政府和乡派出所汇报。但11月28日被告囊谦县公安局着晓乡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囊*(着)决字(2014)第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实施结伙斗殴为由,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囊谦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违反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囊*(着)决字(2014)第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公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囊谦县公安局着晓**出所做出的囊公(着)决字(2014)第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上访信;3、证人公巴交保、丁**、阿**、公扎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1、公安机关接到原交西村副主任布色的报案后,立案调查,走访和询问参与斗殴的人和当时现场围观的群众,2014年11月10日囊谦县着晓乡交西村换届选举后,原告参与了结伙斗殴且情节较重,对原告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之处,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也没有错误;2、对原告公*做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时和送往拘留所行政拘留期间多次告知了原告公*应依法享有的权利;3、囊谦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公*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于12月12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完毕,其起诉期限应于执行完毕的次日开始计算,2015年3月12日届满。而原告公*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到法院,起诉期限已过。

被告囊谦县公安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囊谦县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2、对丁*、昂旺、尕*等人的询问笔录;3、行政拘留决定书;4、原告公江的保证书;5、经审批的案件处理意见报告;6、已告知原告公江权利义务的情况说明;7、押金收条;8、对看守所长彭**的谈话笔录;9、证人看守所民警朋措巴*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囊谦县着晓乡交西村召开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大会,经投票原告公*当选为村支部书记,选举结束后,村民代*、尕朋、成*、丁*等人与昂旺、公扎、白**等人发生争执,并用石头、藏刀等物品相互斗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公*先劝架后参与斗殴。囊谦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28日分别对囊谦县着晓乡交西村选举结伙斗殴的阿九代*、成*、公*、昂旺等8名参与人员给予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涉案人员翻译宣读了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签名捺印确认,交囊谦县看守所执行强制措施,2014年12月12日原告公*行政拘留届满向囊谦县公安局着晓**出所缴纳了1000元的罚款。原告公*于2015年5月11日将囊谦县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丁*、昂旺、尕*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公江参与了斗殴;

2、看守所长彭**的谈话笔录、证人朋措巴丁的证人证言、囊谦县公安局出具的已告知原告公江权利义务的情况说明,证实已向原告公江翻译宣读告知了应享有的权利义务。

3、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向原告公江翻译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和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原告公江在行政拘留决定书上签名捺印。

上述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期限,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囊谦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囊公(着)决字(2014)第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天对原告公江实施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2014年12月12日释放,起诉期限的次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届满,原告公江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及其代理人原告公江起诉期限已过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证人公巴交保、丁**、阿**、公扎等人证言,因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且有不实之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公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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