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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星**任公司、马文星与青海天**责任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星**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马**与被上诉人青海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吴**追偿权纠纷一案,青海省**民法院于2015月5月15日作出(2015)宁*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星**公司、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公司、马**、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向大通国开村镇**任公司申请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10000000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按年担保总额的2%收取,一年共计200000元,在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支付。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公司未能清偿致使原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构成违约,违约金按代为偿还款项的10%收取。2014年4月11日,原告**公司与大通国开村镇**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大通国开村镇**任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接到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代为清偿。同日,大通国开村镇**任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大通国开村镇**任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其中1000000元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9000000元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最后一期结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年利率8.5%,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公司违约,大通国开村镇**任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当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马**、吴**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贷款额的10%。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公司违约后,原告**公司有权从被告**公司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其所担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依约向原告天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00000元,大通国开村镇**任公司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天诚担保公司向大通国开村镇**任公司代偿三季度借款利息205024.24元。2014年10月17日,大通国开村镇**任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被告**公司2014年三季度利息发生逾期,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10061388.89元,当日原告天诚担保公司代偿被告**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1388.89元。后被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马**、吴**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一、代偿的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二、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核减的问题;三、律师费用应否负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代偿的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公司虽对原告天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利息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实代为清偿的利息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应按扣划凭证载明的利息数额清偿。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核减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天诚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辩称未还款属不可抗力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原告天诚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在庭审中认可其损失为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如需核减,应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之日。因此自2014年10月17日代为清偿之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代偿的借款本息10266413.13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上浮50%即9%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三、律师费用应否负担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天诚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从《民事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的约定看,260000元代理费包括和解、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的费用,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其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履行,但各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天**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66413.13元;自2014年10月17日代为清偿之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代偿的借款本息10266413.1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二、被告青海星**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10266413.1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吴**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青海天**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18元,由原告青海天**责任公司负担912元,由被告青海**限公司、青海星**任公司、马**、吴**共同负担9020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星**公司及马文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星**公司及马文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项;2.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承担利息266413.12元,相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形成部分错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266413.13元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业公司及马**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判决结果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星**公司、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296.2元,由青海星**任公司、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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