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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宁**限公司诉被告青海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诉被告青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白伟茹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海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该机械租金以及进退场地费。同时还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及租金支付方法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将升降机进场并安装调试于2011年7月开始使用。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直到2012年5月8日止共支付142000元(其中入场费42000元),其余租金一直拒付。2012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自拆升降机,但被告擅自拆除了该机器。为此原告在两年内每月都到被告处催要租金。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无奈只能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升降机租金375998元,承担原告索要债权而发生费用7200元以及违约金107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青海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是答辩人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答辩人自公司成立至今从来就没有刻制和使用过该印章。该份合同上也没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更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名。事实上双方之间也没有签署过升降机的租赁合同。原告曾于2013年7月凭据其伪造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向西宁**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答辩人支付其升降机租赁费297600元。开庭审理时答辩人提出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和合同专用章系被答辩人伪造,要求法庭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时,被答辩人提出撤诉。事实是答辩人是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金热贡佳苑”住宅小区的投资商,将工程发包给了浙江**团公司施工。该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陕西江**有限公司。陕西**公司租赁被答辩人的升降机进行施工,施工中因被答辩人雇佣的升降机操作人员无机械安装资质违规操作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操作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同仁县经济商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同仁县政府以同政(2011)98号批复,将陕西**公司清除出同仁县建筑市场。由此被答辩人的升降机租赁费无法讨要,被答辩人便伪造答辩人合同专用章并伪造升降机租赁合同讹诈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查明依法驳回其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升降机2台,每台租金14000元/月,并约定了进退场地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出示的《领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北斗人货电梯租赁费”,印证原、被告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三、同仁县人民政府同政(2011)98号《同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金热贡佳苑“6.2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及善后处理意见的批复》一份,拟证明1、同仁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安全事故时,将被告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并针对被告进行处罚,而没有对所谓的施工单位浙江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进行处罚。2、被告是黄南州同仁县“金热贡佳苑1#2#住宅楼”的开发商和承包商,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原、被告租赁关系存在,被告租赁并使用原告的升降机的时间为2011年6月的事实;证据四、广**司金热贡佳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升降机出场时间为2012年12月,即被告使用原告升降机的时间2011年7月--2012年12月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公司青海分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建设施工现场安装升降机时发生安全事故,是被告的人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楼**)以广**司的名义出面办理的理赔事宜,足以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租赁合同所加盖印章,我公司无此印章,也未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合同,该印章不是我方委托人刻制的,是原告伪造的;证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是存在的,《领据》中注明是代劳务公司支付的租赁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文件是发生事故后政府对事故进行的一个调查,其中明确认定建筑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个单位是何公司,该报告尽管是对投资方也就是我方进行了处罚,同时也对其他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而劳务公司因为没有在青备案被清除出该项目,被告只是作为投资商而不是施工单位,对广汇未处罚的原因是该公司通过招投标进入的,金天地公司是作为投资商被处罚的;证据四、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也不是被告出具的,所以我方不予质证;证据五、对这个事情不清楚,楼江诚不是本案被告公司的人,其为什么办理保险单不清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宁市公安局《证明》一份,拟证明我方并没有备案登记过“青海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这个印章不存在;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是广**司而非我单位的事实;证据三、同仁县人民政府同政(2011)98号《同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金热贡佳苑“6.2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及善后处理意见的批复》一份,拟证明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劳务公司等公司,我方只是作为投资方的事实;证据四、《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因为原告伪造了我方的印章,我方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据五、《领据》一份,拟证明该笔租赁费是我方代劳务公司垫付的而非我方自己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我方不予认可,只是证明该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该印章;证据二、虽然合同是这样签订的,但是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证据三、原告和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劳务公司被清除出市场是因为其未在青海办理备案,并不是因为劳务公司租赁了原告设备发生了事故导致劳务公司被清理出场的;证据四、我方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报案后公安机关没有确认伪造印章的事实及讹诈被告的事实;证据五、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此款的用途为支付的租赁费,但是该证据另注明的内容是楼**写的,足以证明楼**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该备注是何时添加的被告方无法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依加盖有青海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将两台设备运至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金热贡佳苑”住宅小区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于2011年7月使用,并于2012年12月19日运离工地。合同约定每台机械月租金为14000元、进退场地费21000元,同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则需承担冬季停工的4个月租金,并承担未付租金每日万分之5的违约金。截止2012年5月8日止原告共收到142000元(其中进退场费42000元),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应付:进场费42000元(210000×2台),第一年租金(2011年7月20日至10月31日)为94266元,第二年租金(2012年3月1日至12月19日)为269732元,共计405998元。扣除原告已实际收到的进退场费和租金142000元,现尚欠租金263998元,加上依照合同约定应收取的冬季停工4个月的租金112000元,共计欠租金37599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375998×5/万分×570天)107159元及催款产生费用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首先,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为青海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及报案材料抗辩,公安机关的证明系仅对该印章未进行过备案登记予以的证明,而被告认为原告伪造公章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及作出认定,故被告认为其公司无此印章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其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确已实际将升降机运至被告建设工地,关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认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广**司,但无证据证明该工地所用设备系广**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租金50000元的证据,均写明支付租赁费,其单方注明代劳务公司支付,亦无证据证明此合同系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75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所欠租金数额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75998元×6%×2年=45119.76元),上浮30%(45119.76元×30%=13535.93元),合计为58655.69元(45119.76元+13535.93元=58655.6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费用的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限公司租金375998元,并承担违约金58655.69元,两项合计:434653.69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56元,原告承担984元,被告承担7672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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